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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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9〕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以疏导的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区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各方当事人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行政调解是否公开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 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积极主动原则,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各行政机关对职权范围内的调解事项,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并力促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二)遵守调解纪律;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
(四)未在人民调解、仲裁、诉讼中;
(五)各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调解;
  (六)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调解人员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解决的渠道。
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解决的渠道;被申请人明示同意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在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可以主动征求当事人意见,得到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拟定调解预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人员、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或者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主持进行;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参加联合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及受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予以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是否回避。调解人员回避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预备阶段,调解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说明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首先由申请人陈述权利主张并举证;然后由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行政机关调查的情况,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结合点,及时修正调解预案,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引导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调解结束后交当事人核对签字。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调解主持人、记录人姓名;
(三) 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
(四) 举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五) 申请人权利主张和证据内容;
(六) 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及证据内容;
(七) 调解人员的调解内容;
(八) 调解结果;
(九) 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进入行政程序依法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的调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终结;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归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同意调解笔录;
  (三)行政调解通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笔录或行政调解协议书;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依照相关规定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应积极组织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积极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由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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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和年度检验。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管理工作制度,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将办理事项依据、条件、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网上申请办理流程等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网上登记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

  第七条 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变更登记。
  核准变更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交回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改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用户注册或登录,填写申请表格,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后及时查看登记管理机关的回复信息。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网上提交的申请登记或者年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告知需要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网上告知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领取或者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网上通知事业单位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对受理的年检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粘贴合格标识,其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对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年度检验而未按规定及时申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发出《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督办书》,督促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申办。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印迹、基本账户号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印迹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发国家统一制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检标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自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应当明晰,并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独立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物价、税务等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在申办下列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等事宜;
  (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不得伪造或者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假年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质量监督、税务等部门,建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定期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知识、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进行有关登记管理的自查,报送自查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对事业单位涉及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者抽查;遇有特殊情况、重大问题或者举报,应当进行重点检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有权拒绝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的与登记管理事项无关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对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情况、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等方面实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的设备设施,及时将事业单位递交的材料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其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登记管理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备案)而未及时申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其审批机关撤销其事业单位资格。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的,已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行失去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使用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或者假年检标识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假年检标识,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
  (二)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年检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5年第82号令《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了规定,《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地质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文书格式,办理所辖区域内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为了及时了解、汇总和掌握各地审批工作情况,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管、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质监部门在每个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上季度审批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以及认证咨询机构的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2.审批文件的使用
《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批准通知书》和《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等申请、审批文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批准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批准书》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见附件2)。各地质监部门按实际需求向国家认监委申领。各地质监部门要做好《批准书》保管、发放和登记等工作。每次申领时,应将上次使用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批准书》编号保留各地质监部门的识别字母,作为唯一识别,其他编制方法不变。此前认证咨询机构持有的带有其他识别字母的《批准书》,待期满换证时,按照统一的识别编号重新换发。


二、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扩项和分支机构备案问题
1.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新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此前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和须经审批扩大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认证咨询机构,按《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已获得4年有效期,目前尚未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各地质检部门需要经过适当程序予以确认机构是否持续保持《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要求机构限期做出纠正。


2.认证咨询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审批扩大业务范围,每项业务须有1名以上(含1名)专职的认证咨询人员,且资质应符合如下规定:
对于国家已经开展咨询师注册的领域,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咨询师,专职人员必须具有注册的咨询师以上(含咨询师)资格。


对于尚未实施咨询师注册制度、但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和考试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合格者。
申请其他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申请机构可自行制订咨询师的资格能力评定要求,相关人员经申请机构评定合格,报各地质监部门审批。


3.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根据《办法》规定,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备案,其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的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总公司同意设立分公司的文件等,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咨询机构总部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


三、其他事项


1.关于档案移交
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经受理和审批过的认证咨询机构的相关材料于2005年11月30日前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审批的部门。国家认监委保留的有关认证咨询机构的档案,各地质监部门需要时,可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办理移交手续。


2.关于建立认证咨询人员网上查询信息库问题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国家认监委将建立认证咨询人员查询信息库。请各地质监部门通知所辖地所有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将机构目前的专、兼职咨询人员相关信息录入《认证咨询机构专职咨询人员表》(格式见附件3)。各地质监部门将该表电子版汇总后,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电子版发送给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并告认可监管部。为了便于联系及时沟通,各地质监部门同时须确定一至二名联系人一并告知(包括姓名、所在局、电子邮箱地址、电话、传真等)。


国家认监委认信息中心联系人:刘心(E-mail:liux@cnca.gov.cn)。


3.各地质监部门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过程出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张志国
电 话:82262746
E-mail: zhangzg@cnca.gov.cn

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534.doc
2.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内容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34.doc
3.专职咨询师名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98.xls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