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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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函
人事部


陕西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到达退休年龄时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请示》(陕人报〔1997〕18号)收悉。关于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能否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精神,我们同意你厅意见,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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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教育部


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2000-11-06

环发[2000]220号


加强青少年环境教育,增强青少年的环境意识和参与保护环境的能力,是全面提高青少年素质,造就爱护环境的新一代公民,推进我国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自《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学校在教育和环保部门的指导、组织下,积极开展了创建“绿色学校”活动,把环境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课堂渗透和各种活动,提高了师生的环境意识和参与热情,并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改进了学校管理和建设,使中小学的环境教育更加生动、有实效,取得了新的进展。
为肯定和鼓励在“绿色学校”创建活动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关于联合表彰绿色学校的通知》,经各省环保部门、教育部门共同推荐和“绿色学校”表彰领导小组最终审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决定对深圳实验学校等105所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学校进行表彰。希望受到表彰的学校珍视和保持荣誉,再接再厉,不断总结和提高。希望更多的学校加入到创建“绿色学校”活动中来,把环境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提高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还决定,对在组织指导创建“绿色学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广东省环保局和广东省教育厅等10省市22个优秀组织单位给予表彰。希望他们继续加强对创建“绿色学校”活动的指导,不断扩大成果、提高水平。希望全国各地的环保和教育部门能进一步密切合作,努力普及和深入开展创建“绿色学校”活动。

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名单

  (一)先进学校名单(105所)

  北京市:4所
   第十三中学、十一学校、崇文区光明小学、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中心小学

  天津市:5所
   汉沽一中、实验中学、新华中学、和平区岳阳道小学、闽侯路小学

  河北省:4所
   承德县第二中学、邯郸市第十三中学、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园中学、石家庄市吴义小学

  山西省:3所
   山西省忻州第一中学、临汾市第八中学、太原市第十二中学

  内蒙古自治区:3所
   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五中、赤峰市红山区第十小学、通辽市奈曼旗实验小学

  辽宁省:3所
   大连市第十六中学、本溪市立信小学、盘山县喜彬乡喜彬希望小学

  吉林省:2所
   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一小学、安图县白河林业局第二小学

  黑龙江省:4所
   伊春市第一中学、隹木斯市红旗中学、齐齐哈尔市第一中学、牡丹江市立实验小学

  上海市:3所
   进才中学、曹杨二中 闵行区华坪小学

  江苏省:4所
   溧水县白马中学、常州市第一中学、无锡市亭子桥中心小学、徐州市光荣巷小学

  浙江省:4所
   温州市实验中学、嵊州市剡山小学、嘉兴市洪波小学、金华市红湖路小学

  江西省:3所
   临川市第二中学、赣州市信丰中学、南昌市青新小学

  福建省:4所
   仙游市第一中学、龙岩市第一中学、福安师范学校附属小学、邵武市实验小学

  安徽省:4所
   合肥市幼儿师范学校、马鞍山市第二中学、l蚌埠市第二中学、马鞍山市师范附属小学

  山东省:4所
    济南市舜耕中学、青岛市第二中学、烟台市第二中学、桓台县实验小学

  河南省:4所
   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实验中学、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财政厅东街小学、濮阳市实验小学

  湖北省:3所
   华中师大一附中、武汉市大兴路小学、沙市市大塞巷小学

  湖南省:3所
   湘潭市育才学校、岳阳市岳阳第一中学、长沙市天心区铜铺街小学

  广东省:7所
   广东广雅中学、深圳实验学校、梅县高级中学、广州市天河区长小学、深圳市华侨城小学、东莞市桥头中心小学、

    罗定市泗纶中心小学

  广西自治区:3所
   桂林市清风实验学校、昭平县中学、马山县周鹿中学

  海南省:3所
   海南省国兴中学、三亚市第一中学、儋州市那大中学

  重庆市:5所
   西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西藏中学、渝北区实验中学、立信职业中学、人民小学

  四川省:3所
   成都市双流县棠湖中学、成都市龙江路小学、绵竹市紫岩小学

  贵州省:3所
    遵义市航天中学、贵阳市第九中学、天柱县蓝田镇中学

  云南省:2所
    昆明市第一中学、玉溪市第四中学

  西藏自治区:2所
   拉萨市第七中学、西藏军区拉萨八一学校

  陕西省:3所
   陕西省宝鸡中学、城固县第一中学、西安市实验小学

  甘肃省:2所
    金昌市金川公司第五中学、天水市第一中学

  宁夏自治区:3所
   银川市惠农中学、银川市第三中学、银川市回民第三小学

  青海省:2所
   西宁市第五中学、西宁市虎台中学

  新疆自治区:3所
    新疆农业大学附属中学、昌吉州第一小学、库尔勒市第一小学

  (二)优秀组织单位名单(22家)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教育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黑龙江省教育厅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江苏省教育厅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江西省教育厅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教育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委宣传部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教育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