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公布具有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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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公布具有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公布具有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宏观调控,严肃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审批授予工作,现将1986年职称改革以来,经国家教委批准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名单向全国公布。请各地区、各部门高教行政部门、人事(职改)部门认真掌握,
并加强对所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及行使权力情况的检查监督。上述公布高等学校中,未经批准授权的学科,仍应送学校所在地高教行政部门组织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进行评审。
各地区、各部门高教行政部门、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国家教委和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做好授予所属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核或审批工作,不得自行下放高等学校教授
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或自行扩大可以自评的学科范围。前一个时期,个别地方和部门未经国家教委同意自行下放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接到本通知后,要按国家教委和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重新向国家教委报批,对其中不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暂缓授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
。今后凡不按规定条件和审批程序授予下放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均不予承认。国家教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力,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其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

一、84所具有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只包括经国家教委批准的学科,下同)高等学校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一)1986年经批准下放的32所高等学校: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浙江大学
北京医科大学 北京农业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东北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同济大学 东南大学
华中理工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吉林大学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 南京大学
厦门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上海医科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二)1988年经批准下放的48所高等学校:
华南理工大学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 中南工业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邮电学院 吉林工业大学
长春地质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河海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纺织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石油大学 西南交通大学
重庆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成都科技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兰州大学 山东大学
四川大学 杭州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 东北农学院
浙江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北京中医学院
中国医科大学 中山医科大学 同济医科大学
湖南医科大学 华西医科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白求恩医科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 上海外国语学院
中央音乐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浙江美术学院 北京体育学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三)1992年经批准下放的4所高等学校:
暨南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湖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二、103所具有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高等学校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一)1986年经批准下放的9所高等学校:
重庆建筑工程学院 武汉测绘科技大学 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
西北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哈尔滨医科大学
天津医学院 浙江医科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二)1988年经批准下放的60所高等学校:
北京化工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农业工程大学
昆明工学院 东北林业大学 大连海运学院
福州大学 上海工业大学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
武汉水运工程学院 武汉工业大学 上海科技大学
上海机械学院 无锡轻工业学院 江苏工学院
南京化工学院 山东工业大学 外交学院
成都理工学院 陕西机械学院 西安冶金建筑学院
黑龙江大学 河北大学 云南大学
福建农学院 甘肃农业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沈阳农业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西北农业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苏州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首都医学院 南京医学院 沈阳药学院
山东医科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西安医科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广州中医学院
黑龙江中医学院 南京中医学院 上海中医学院
首都师范大学 西南师范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成都中医学院 陕西师范大学
广州外国语学院 中央戏剧学院 中央工艺美术学院
南京艺术学院 上海体育学院 中南财经大学
东北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民族学院
(三)1991年4月至1993年10月31日止经批准下放的34所高等学校:
华北电力学院 河北工学院 湘潭大学
东北重型机械学院 武汉工学院 太原工业大学
郑州大学 沈阳工业大学 洛阳工学院
甘肃工业大学 山西大学 河南医科大学
湖北医学院 苏州医学院 兰州医学院
湖南师范大学 河南大学 大庆石油学院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太原机械学院 兰州铁道学院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天津师范大学 北京语言学院
上海戏剧学院 天津财经学院 湖南农学院
辽宁大学 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中医学院
大连医学院 西安公路学院 上海海运学院
哈尔滨师范大学



199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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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团中央、劳动部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中青联发〔1997〕17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贯彻《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是提高城市外来务工青年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重要补充。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参与和组织好这项活动,并将其纳入各地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和职业培训的总体
规划。各地区劳动部门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培训工作已做出规定的,仍继续执行,并注意做好与此项工作的衔接。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主动向参与组织这项活动的各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对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要求和实施有序化工程的具体安排。要在搞好就业登记和“证卡合一”的基础上,组织和指导那些已取得就业证并有稳定岗位的城市外来务工青年有计划地参加这一培训活动。同时,在
这项活动中,还要安排专题讲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政策法规。
三、劳动部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城市外来务工青年培训的组织和管理。要结合本地区就业和经济发展需要,将城市外来务工青年的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要充分利用现有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这方面工作。对承担外来务工青年
的培训实体的资格审查审批、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仍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要加强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其就业手续要严格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同时,对于从事技术工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各级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中介服务时,对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可优先介绍就业。



1997年6月23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宣传、国民教育和劳动力培训内容。
第四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公益宣传范围,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增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节目、栏目、网页(站),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司法、科技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科普工作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每学期安排一定课时对学生进行防火、疏散逃生常识教育,开展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并将学生接受消防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定。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消防安全教育为主题的夏令营等活动。
第五条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区、农村特点,制定防火公约或者将防火内容纳入乡规民约,利用设置消防宣传栏、消防广播专栏、组织观看消防安全影片、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规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知识;
(三)火灾报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经常开展以员工“三会”(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消防教育培训,要定期组织开展逃生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应当对公众进行防火、报警、疏散逃生知识宣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规范消防标识设置,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等重要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对公众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七条医院、养老院和残疾人、青少年、老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人员特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等设施对游客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导游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和报警、疏散常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及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方位,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六)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三)(四)(五)(六)项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条消防安全培训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劳动、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培训机构、社会单位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培训等各种培训时,应当将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技能纳入培训和考试内容。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职工上岗前、在岗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保障职工消防安全技能与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火灾危险性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积极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三)消防控制重点操作与管理;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知识;
(五)火场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六)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培训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培训人员的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在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对各单位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抽查,对依法应当持证上岗而无证上岗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