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的方针,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
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 科普工作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科普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计划,并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其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
科普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特别是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三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文化工作者应带头向公众传授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积极组织教师、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标本馆、陈列馆和其它科研机构、设施应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技术学校应采取宣传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制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对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公益性科普知识专栏或广告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场所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在从事公益性科普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开展科普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对青少年开放;
(四)改进科普工作方式,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五)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断充实科学文化知识,提高从事科普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著作、论文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开展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强对科普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捐助或者投资兴建、联建科普设施,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成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增强其开展科普工作的实力和活力。
第三十五条 出版科普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制定有关具体奖励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对在青少年科普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发 [2005] 56号
各市教育局,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的管理工作,规范办学秩序,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保障办学者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发展规划处联系。
附:《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和加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的备案管理,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包括在本省或外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印刷品和霓虹灯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各类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以下简称招生广告)。
第四条 民办学校统一填写《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经学校加盖公章和学校负责人签字或具印后,于发布前10个工作日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跨地市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应向广告发布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在省教育厅办理的广告备案证明,不需重新再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招生广告,应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广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要求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学校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与媒体发布广告内容相一致的文本及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有关文件,如办学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文件、学历教育招生的批准文件等。广告内容涉及各种荣誉、奖项及其他有特定指向内容的,备案时应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省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原件,并到我省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外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时,不需再重新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民办学校在媒体发布的招生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须到相关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民办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逾期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招生广告中应写明学校的举办者、办学类别、办学地点、办学条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招生专业和人数、考试类型、颁发证书名称、收费标准等内容,并须注明学校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收费许可证号。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夸大其词。
第十二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进修”、“专修”、“培训”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只限本民办学校使用。不得将招生广告的资格转让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联合”办学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变相发布招生广告。发布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应以承担主要教学任务的招生学校名义发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在招生广告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验、留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政策要求、相关材料齐全的招生广告备案申请,一般应当即予以同意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不予受理。如民办学校提交的广告备案申请材料需审核或会其他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广告备案文号格式统一为:( )教民广字( )第A(或B) 号。其中第1括弧内填写市、县(市、区)简称,第2括弧内填写当年年份,空格中填写编号。A代表学历教育招生,B代表非学历教育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学校办理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凡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未经备案擅自刊登,或对已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内容擅自改动,特别是擅自改动关键内容,以及涂改广告有效期或逾期刊登等情形的,由审批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民办学校利用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
(此表可复制或从江苏教育网下载)
学校名称 学校负责人
学校地址 办学层次
联系人及电话 招生范围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
招生广告媒介与形式
招生广告有效期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
招生广告备案编号 ( )教民广字( )第 号
广告内容
(如有附页,请在此栏说明;附页须加盖审批机关备案印章)
学校盖章 学校负责人印章(或签字):
备 案
机 关
意 见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1、本表中招生广告有效期、备案编号以及备案机关意见三栏由广告备案机关填写。
2、本表一式三份,备案机关、民办学校及发布招生广告的经营单位各一份。
3、超过有效期或自行涂改的招生广告不得刊播、张贴、散发,复印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