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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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和低保金发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二章 保障标准、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农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燃料等费用,每人每年为72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旗县区可高于此标准),以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九条 除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外的其他低保对象享受差额补助。
第十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按照自治区《关于加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内民政保[2005]6号)精神,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800元,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1200元。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
(二)因参加赌博、吸毒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三)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有高档消费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耕地、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文物和知识产权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及户口簿、身份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村民议事小组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居住地(自然村)的公开栏内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由乡镇民政办与经管站工作人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负担,市财政和土左旗、托县、和林县、赛罕区、新城区、玉泉区、回民区按5:5负担,清水河县、武川县按7:3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确保农村低保资金投入。民政部门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提供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各旗县区每年第四季度应向市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落实下一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旗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实,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所需保障资金全部由旗县区从转移支付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年需低保金的1─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工作,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户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重审,审查率要达到100%。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或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旗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达到保障对象的30%以上。《农村低保申请表》、《农村低保审批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各旗县区民政局印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户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户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低保工作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如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各旗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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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行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切实遵照执行。
二、各级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信贷业务,探索个人住房信贷业务新路子,形式上应灵活多样。
三、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的,各经办行可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要求保证人在经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确定保证金数额,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各级行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信贷管理一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分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无住房补贴的要在经办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缴纳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经办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如实向经办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公积金存款余额及贷款额度的证明;
(六)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经办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办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 在贷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经办行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九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须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二期还款的款项。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分期归还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等额偿还法,另一种是递减偿还法。每笔贷款只能用一
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分期还款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 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
贷款本息金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每月偿还 贷款本金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期月数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由经办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
5~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为3~5年(含5年)的,执行1~3年期(含3年)贷款利率;贷款
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执行3~5年期(含5年)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五条 银行发放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经办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的70%。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有经济收入、建有住房公积金存款、共同生活并在同一户口册内的直系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同时申请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住房贷款和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有较强的变现能力。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
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还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或质物,在抵押期或质押期届满之前,经办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经办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办理质押贷款的动产必须是所有权无争议、易变现、易保管的;权利质押只限于银行存单和国债。以存单质押的,必须向存单签发行咨询存单
的真实性,并取得该行签署的在质押期间停止支付和不予挂失的回执。在质押期内,存单到期,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办理兑付后,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质押贷款,必须将动产和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保管。经办行应对移交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进行登记,妥善保管。权利质押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80%。用动产质押的贷款最高金额按抵押贷款规定掌握。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抵押或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或质押合同终止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抵押(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注销登
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或将质物归还出质人。在抵押或质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或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经办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保证。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得作为贷款保证人。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经办行开立有存款账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经办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抵押物保险
第二十七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或委托经办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评估价值,时间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经办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经办行应代其续保,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方负全部责任。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损失,抵押人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对理赔款不足
以归还相应贷款本息的,由抵押人负责弥补。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约定还款日前5天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由经办行按程序进行审批,并征得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书面同意(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至多只能办理2次延期,贷款期限5~10年(含10年)的,至多只能办理4
次延期,贷款期限10年以上的,至多只能办理6次延期,且每次延期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设定的抵押权或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办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二)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三)借款合同期内,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经办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经办行应退还抵押人(出质人)。
第三十七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及之处按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及我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实施细则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贷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抵押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__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评估现值为共计人民币_____(大写)(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评估证明,清单号码_____)。
第二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本项贷款用于_____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__年___月__日起至___
_年___月___日止。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_______法偿还。首期还款日为___年__月__日,首期还款金额为___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月偿还(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四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五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六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七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订立的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
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请延期的次数不超过 次,且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个月。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抵押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九条 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并负责保养、保全,保持抵押物的完好无损,其费用开支由抵押人承担。贷款人有权随时对抵押人保管和使用的抵押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必须办理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单交贷款人保存。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保险到期,抵押人应负责续保,抵押人未续保的,贷款人有权代其续保,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抵押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抵押人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偿还所承担的债权,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在理赔款不足以归还相应贷款本息时,由抵押人负责弥补或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
抵押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间,发生抵押物价值减少,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担保。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抵押物的保险、鉴定、登记、保管、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 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除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外,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以抵押物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如有余款,贷款人将其退还抵押人,如不足,贷款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有追索权。
第十八条 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后,贷款人应将其占管的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有关资料退还给抵押人,并到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或抵押人变更住所、法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7天内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以原法定名称向原住所发送的有关文件视同送达。

第二十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各执一份。
借款人:(盖章) 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抵押权人)
借款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印章)
(授权代理人)
抵押人:(盖章)
抵押人:(签字)
签约地点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

附件:二

个人住房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贷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出质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_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
第二条 借款人(出质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质物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元(详见质物清单、质物评估证明,清单号码______)。质物移交时间为____年__月__日。
第三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本项贷款用于____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分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______法偿还,首期还款日为___年__月__日,还款金额为___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月偿还(具体偿还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第六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七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订立的贷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
,贷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请延期次数不超过___次,且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九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出质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条 质物质押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第十一条 质物由出质人办理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单交贷款人保存。在质押期间,质物保险期届满,出质人应负责续保。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出质人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偿还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专户。当理赔款不足以归还所担保的债权时,借款人负责弥
补或提供其他担保。
第十二条 质物的保险、鉴定、登记、运输等费用由出质人负责。
第十三条 质物清单所列的质物,移交贷款人保管,出质人于质物移交日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估价金额的____‰的保管费。质物保管不当,造成损害、灭失,由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自然和客观原因除外)。
第十四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质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第十六条 贷款人依法处分质物所得价款除支付处分质物所需的费用外,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以质物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如处理后有余款,贷款人将其退还质押人;如不足,贷款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有追索权。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后,贷款人应将其占管的质物及有关资料退还给出质人,并到质物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和出质人变更住所、法定名称,应在变更后7天内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以原法定名称向原住所发送的有关文件视同送达。
第十九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依法设定质押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借款人、贷款人、出质人各执一份。
借款人:(盖章) 贷款人:(盖章或专用章)
(质权人)
借款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盖章)
(授权代理人)
出质人:(盖章)
出质人:(签字)
签约地点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

附件:三

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贷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抵押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___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
第二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元,本项贷款用于___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__‰(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
月__日止。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_____法偿还。
本合同首期还款日为___年__月__日,还款金额为__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月偿还(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四条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_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
第五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条 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上按偿款期逐期扣还当期应偿还款本息金额。不足偿还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七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九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订立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款
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延期申请次数不超过___次,且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十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借款期内,借款人或保证人变更住所、法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7天内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以原法定名称向原住所发送的有关文件视同送达。
第十二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合同自动失效。
借款人:(盖章) 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借款人:(签字) 贷款代表人:(盖章)
(授权委托人)
保证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授权委托人)
签约地点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



1998年6月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二)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还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第十四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准牵引量或者准载质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 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道路,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交通阻塞。
  第三十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出现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形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直行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允许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一级公路禁止拖拉机通行。二级公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段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公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第四十二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作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故障车辆和其他障碍,阻止行人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和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组织清理现场,疏导堵塞车辆,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十一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接受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实施文明管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畜力车在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未拴牢牲畜的。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驾驭畜力车时在禁止超车的道路超车、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随车幼畜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其至酒醒。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六)驾驶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运物,驶入专用车道,或者违反拖拉机禁行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驾驶车辆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超越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三)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拖带挂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或者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牵引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未使用专用清障车,牵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的挂车,挂车载人或者大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的;
  (九)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的;
  (四)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六)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八)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九)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十一)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第七十五条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能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力或者恢复原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七十八条 收费站未开通与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收费通道,造成交通阻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开通全部通道,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达到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
  第八十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3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15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有本条前四款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