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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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陵水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辖区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等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重大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同时积极培养黎族和其他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地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培养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本地黎族和其他民族各级各类管理人才,组织选派黎族和其他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务人员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海洋捕捞养殖业和以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自治县积极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重点发展热带作物、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和水产品,创办各种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农副产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产品、果品、蔬菜和其他农产品的运输、保鲜、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的实际,搞好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增加对水利的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的林业政策,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营造沿海防风林、经济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乱砍滥伐林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椰子、摈榔以及热带水果生产,并从资金、种苗、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帮助农民发展民营橡胶生产,加强国有农场的护林保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建房。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畜牧业,重点饲养食草型、节粮型的畜禽,发展畜禽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业、海水滩涂养殖业等水产业,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工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利用本地资源,重点发展瓜菜、果品、海洋产品、食盐、旅游产品加工业和制造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市场导向型和高新技术型工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好、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国有企业。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企业资产增值,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自治县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发展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重点发展利用本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权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加快公路建设,逐步修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
自治县鼓励企业、个人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等形式投资修建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障投资者依法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贸易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市场设施的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严格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取缔违法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享受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具有自治县特点的旅游业,带动第三产业发展。建设完善旅游景点和旅游配套设施,开发具有自治县特色的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开采依法由本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城乡建设规划,依法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规划,分类指导扶贫工作,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乡村、边远山村以及革命老区发展经济,帮助当地人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
扶贫工作应当与经济开发、科技兴农相结合,建立不同类型的扶贫开发综合试验区和扶贫生产基地。
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动群众,自力更生,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山区农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内投资下列项目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一)投资建设工业开发区或者工业项目的;
(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
(三)成片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发展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
(四)投资建设文化、教育、科技、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县内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当地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地方财政预算,,严格控制预算外的财政开支,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依法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救灾开支及其他特殊开支。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冬类基金会,通过各种 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强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努力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残疾和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年度教育经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加快学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环境。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乡(镇)科技所(站)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网络,提供科技服务,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普及活动,普及和传授科学技术知识,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办好科技市场,加大科技投入,做好高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工作,加快产业科技进步。
自治县建立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鉴定验收、评审和奖励机制。设立科技进步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研究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活动,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理论研究,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创作反映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工作,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积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第六十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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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便利交通运输,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市交通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设置车辆站点和各种附属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一切车辆和赶骑牲畜人员,必须在道路的右侧行进。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交通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禁止通行和其他临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民警必须遵纪守法,执行本规则要尽职尽责,纠正违章行为时注意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各种车辆直行,左、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各种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各种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挥棒并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各种车辆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左转弯和直行各种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各种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车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手势信号: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指挥灯信号与手势信号同时使用不一致时,以手势信号为准。
第八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设置。
交通隔离护栏具有交通标线的作用,用以隔离各种车辆和行人。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或驶往外地,须到车辆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规定使用;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试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规定的试车路线试验;
(2)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3)除检修人员外,车上不准乘人和载货;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上列规定也适用于机动车试验制动器;
(六)公民个人所有和从集体承包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不准行驶;
(七)机动车辆须按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转让、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具、喇叭、雨刷、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方准行驶;
(十)淘汰、报废和部队退役车辆及物资回收的车辆,不准重新复活上路行驶,严禁使用零部件拼装车辆;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十三)拖拉机不准改轮提速。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及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行车,必须开灯,雾天行车须开防雾灯,非雾天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时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牵引行车时,须开小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喇叭音响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夜晚零时至次日七时在市区行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鸣号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在禁止鸣放喇叭的街道、路段行驶,不准鸣放喇叭;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六)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或小型电喇叭。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一车一挂,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具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车厢的放大车号必须清晰;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的顶端须设黄旗;
(五)小型汽车和后斗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挂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不准载人;
(二)拖带车辆须用硬连接装置,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手把式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必须携带驾驶证和派车单;
(二)行车时必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符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十)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高跟鞋驾驶车辆;
(十一)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日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期间,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准驾车辆规定驾驶车辆;
(五)进入市区街道教练,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市区教练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进;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随身携带车辆执照;
(二)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三)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等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散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斗三轮摩托车、简易革新机动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出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八)自行车、两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物品时,须在每天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七时前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货物不准遮挡车牌号、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须悬挂危险品标志;
(2)机动车须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3)不准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要停车时,须选择空旷、安全地带,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准离车。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作为客车使用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安全行驶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并持有车辆监管部门签证,方可行驶,低车厢的货运汽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和自卸汽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等各种工程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防护装置后,经公安机关核准,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专门用来载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七)载运大件重物,货物与车厢前板之间不准乘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道线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四)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距分道线一米范围内行驶,不准曲线行驶;
(五)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各种大型货车、单位交通车、拖拉机、畜力车和清运垃圾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需在非准行时间、路线行驶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左侧,非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右侧通过路口;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行驶方向进入导向车道;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方向的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线车让干线车;支干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外;无停车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行人和赶、骑牲畜。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街道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四十公里;载重汽车、大客车、三轮货车三十公里;轻便摩托车二十公里;各种拖拉机、简易革新机动车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繁华道路或设有交通信号灯、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巷道、厂区、居民区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坡时;
(五)拖拉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雨、雾、雪天气,能见度不足三十米时;
(九)喇叭中途损坏或雨、雪天气雨刷中途发生故障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路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越;
(五)在超车所需要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有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七)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八)低速行驶的车辆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一条 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必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果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巷道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暂停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开;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二)停放: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需要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街道和地点不准车辆暂停或停放:
(一)禁止大型货车、拖拉机、畜力车通行的街道;
(二)机动车和大型货车的单行线;
(三)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街道;
(四)距路口、街心花园、铁道路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五)公共汽车站点和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以内;
(七)公共场所出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三十七条 夜间车辆不准在街道、巷道停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进站或其他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路沿石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三十九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一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经市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持物骑车;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超越停放的车辆等障碍物时,须注意前后来往车辆;
(五)横过街道时,须推行,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转弯时,须伸手示意;
(六)骑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交谈;
(七)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赶车人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交叉路口、繁华街道、坡路、窄路、桥梁、弯路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选择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六)夜间行车须在左后侧悬挂灯光;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须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攀登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七)不准在道路上打闹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游戏。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不准吊扒在车门或车厢以外,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板上。车厢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一侧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挖掘道路或临街基建施工(包括维修),须先向市容、城建养护部门申请,核发施工执照,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证,并办理基建运输通行证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清运施工弃物和基建废土、垃圾等,须在夜间(晚九时后,早九时前)通行,按指定地点倾倒;
(四)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五)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机关同意方准动工;如果当日不能完工,仍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时,须遵守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不准占用。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批准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沿道路的行道树、花木和跨路设施,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线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分为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行政拘留;
(五)注销驾驶证;
(六)扣留违章车辆;
(七)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罚款和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违章占用道路可罚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毁坏交通设施,按价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以肇事现场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和本规则为准则。经调查研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对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其他人员违犯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加重处理。
发生肇事不报、逃跑、谎报情况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无责任六种。对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分别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双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受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肇事双方不得私下处理;
(四)不准干扰、影响公安人员勘察现场;
(五)不准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影响公共秩序;
(六)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处、仲裁工作,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借故制造纠纷。
第五十七条 对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审处。
其他交通事故和事故引起的经济补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军车发生事故涉及地方的,由公安机关会同部队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因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寻衅滋事、哄抢或者扣留公私财物的,扰乱事故处理机关和肇事单位正常秩序的,抗拒、阻碍事故处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制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本市历次发布的与本规则有抵触的道路交通管理通令、通告即行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1988年8月1日开始施行,故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除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条款继续执行外,其他条款停止执行。



1984年8月14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