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卓泽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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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法的理想

2000年11月2日 21:08 检察日报2000年02月10日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民主”不过是“为民做主”、“民众之主”

而已,作为法的理想的“民主”则是由西方人创设的。古希腊人将

“人民”与“权力”结合成“民主”一词,意为“人民的权力”、

“多数人的统治”。历史发展到现代,民主是指一定的国家制度、社

会成员的权利自由,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民主作风、社会普遍的民主

意识;是指一定社会的政治民主、经济民主、文化民主、管理民主、

决策民主、监督民主;它以法定民主为基本内容,以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和监督民主为主要支柱。


  法的内在本质要求它始终把民主作为自己的理想。法是国家意志

的重要表现形式。法所体现的意志既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少数

人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这种整体意志、共

同意志的形成,必须依赖民主,也体现着民主。在特定历史时期,也

可能有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占主导地位。如果这种个别人、少数人

意志与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相吻合,这种个别人、少数人

意志并不仅是个别人的或少数人的,而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

这种个别人、少数人意志与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相左、相

对立,这种个别人、少数人意志就会遭到整个统治阶级的反对,就会

为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修正、否定或取代,严重时可能导致个别人

或少数人被“推翻”,被“赶下台”,被“换马”。一般地说,法不

应是个别人、少数人意志的体现,只有在严重的专横、专制时期,个

别人意志、少数人意志才可能在较长时期内以法的形式成立。这种个

别人、少数人意志主宰国家的局面,无疑是人类的悲哀,人类社会的

惨祸,它历来受到文明、法制和法治的否定,受到民主的批判。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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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1]4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2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暂行办法》,提高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认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我市已颁布的《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市政府78号令),认真学习《暂行办法》,充分认识物业管理是城市住宅区和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建立科学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引导物业管理行业开展公平竞争。

  二、全面清理物业管理收费,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市物价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各物业管理公司、小区办应对照《暂行办法》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没有《收费许可证》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等乱收费行为,将整改意见书面报告市物价部门。物价部门近期将组织一次检查。

  三、逐步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业管理体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和组织物业小区逐步成立业主委员会,建立由业主委员会公开择优聘用物业公司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价部门可利用价格杠杆推动业主委员会的建立。

  四、加大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公司的资质管理和服务监督,物价部门要加大对物业管理企业乱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没有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建立物业管理收费年审制度。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四日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充分听取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法订立载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予以追缴。

  对住宅内的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认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在营业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等;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椐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必须打击投机倒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三)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的,没收其财物,并处罚款。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没收其物资,或并处罚款。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五)从事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并处罚款。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的,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资,或并处罚款。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缴追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十三)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投机倒把的,以及为投机倒把提供商品,从中渔利的,要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的主管部门。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投机倒把事件,需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询问和对其投机倒把有关的物资进行检查或暂时扣留、待查。
投机倒把人员隐匿的违法财物,可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到现场取出,进行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查处的财物,应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需要进行搜查的,应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七条 投机倒把单位或个人的汇款、存款、邮件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的,有关银行、邮局、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如被处理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给予奖励。
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保护。应揭发、检举人的要求,其姓名、住址、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干扰、破坏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