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6:46:2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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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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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的通知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一月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1号
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首次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如下主要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必要时,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月份终了的上述财务数据。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 分析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尤其要分析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风险、银行的贷款准备金制度及目前准备金水平。
(二) 分析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此风险的存在对银行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银行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说明银行是否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说明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银行的流动性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的现状。
(三) 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 披露因市场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 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 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 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 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呆账核销政策和程序;
(二) 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准备金的提取情况,坏帐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条 商业银行还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 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 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 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 贴现贷款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必要时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其中1-7项指标需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分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2号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 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帐务处理方法。
(二) 说明计提呆帐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特别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 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 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 按性质(如准备金、备付金等)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 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 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 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列示短期贷款。
(五) 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帐准备:
帐龄 期初 期末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利息应按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披露。
(六) 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售证券。
(七)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九)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滞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十) 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呆帐贷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十一)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帐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特别准备
1、若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呆帐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如已批准核销呆帐的款项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二)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三)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四)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五) 应按性质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等表外负债,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六) 披露比较式母公司会计报表中下列项目注释: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总额、短期存款、长期存款总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投资收益。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
负债项目:
――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贷款承诺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格式披露贷款分布情况:
1、 按行业分类的贷款情况
行 业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2、按地区分类的贷款情况
地 区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资产流动性情况:
项目 已逾期 即时偿还 3个月内 3个月至1年 1至5年 5年以上 总额
资产:
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及存放同业
贷款
拆放
债券投资
其他资产
资产合计
负债:
存款
同业存放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表外头寸流动性
流动性净额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
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下述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计算方法与依据:
(一)前两年末经调整内在价值倍数;
(二)前两年内在价值增长情况;
(三)前一年末保险公司内在价值总额、每股内在价值,以及经调整的发行后每股内在价值;
(四)前一年末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的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估值折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聘请的精算师事务所和经办精算师,以及精算师费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在行业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的风险;
2、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3、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4、其他风险,即上述因素之外的行业风险,如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竞争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等。
(二)在公司自身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假设风险,即保险公司产品定价、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计算内在价值与估值采用的利率假设等与实际不相符合,导致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的风险。应分析厘定保险费率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附加费率等,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时采用的评估利率等,以及计算内在价值、估值时采用的贴现率、投资回报率等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2、资产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能力的风险,尤其应分析资产风险的关键因素;
3、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最低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4、再保险安排风险,即再保险安排不适当的风险;
5、人力资源风险,即重要人才缺失的风险;
6、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自身存在的风险,如巨灾风险、资本充足率风险、政策性风险与保险产品条款设计风险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募集资金中计划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部分,应披露相关计划、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仅用以增加资本的募集资金,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公司下述情况:
(一)在行业概览及背景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中国保险业概览;
2、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各大类保险险种的市场状况;
3、保险业监管架构。
(二)在保险公司自身情况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2、各分支机构的分布状况,包括总公司、分公司数量(分别介绍一、二级分公司数量)及分布地区;
3、主要保险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4、自身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数等;
5、投资理念、较具体的投资策略以及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若需要,下同)的投资组合概述;
6、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能力,新保险产品研究开发进展等;
7、最近三年、最近一期(若需要,下同)内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对其偿付能力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
8、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例如保险、再保险、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等的有关情况,包括:主要交易方、业务性质、定价政策等。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原保险业务收入、费用与利润的有关情况(可采取列表式),包括按险种大类划分的保费收入、分出保费、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支出、给付支出、退保金与手续费支出等。
保险公司如果是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说明本年已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分入再保险业务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转回数;按未到期时间长短,说明未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提存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扼要披露各主要险种保险费率的厘定依据与方法,包括预定利率、预定给付率与预定附加费率(人身保险),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财产保险)等的确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各主要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重大差异的,应披露差异情况及其形成原因。
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最近一期前期未决、当期已决赔款的金额与已相应提取准备金的重大差异,并说明差异形成原因。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末不同预定利率保单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包括准备金提存数(若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差异,应同时披露法定提存数)以及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准备金调整数(若存在)。外部精算师应核实这一计算过程,并出具意见。外部精算师对此存在重大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前一年末的实际资产、实际负债与实际偿付能力,以及法定最低偿付能力。当实际偿付能力较低时,应披露其原因,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保险业监管部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末、最近一期末承担保险责任列前十位的保单保险责任,并披露相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如下格式披露最近一年末经调整的净资产以及内在价值:
金 额
合并报表净资产额
加:预计发行新股所得款项额
加或减:对资产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一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二所作的市价调整

减:最低偿付能力要求
减:责任准备金增提(如果存在准备金不足)
经调整的净资产
加:有效保单价值
经调整的内在价值
经调整的每股内在价值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重要资金运用项目的有关情况(可采用列表式),包括投资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企业债券、投资证券基金与拆出资金等项目的期末余额与各期收益率等。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下述财务指标:自留保费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自留保费增长率,分保比率,速动比率,保险业务成本率(财产保险),保单负债综合成本(人身保险),承保利润与投资收益两年平均比率,利润总额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准备金、权益与自留保费之比,准备金与权益之比,赔付率(财产保险),给付率(人身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现存的重大潜亏,包括潜在利差损与不良贷款等,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予以剥离等,据此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这类问题已采取、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精算师评估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4号
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买入返售证券的计价方法和收益确认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四)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五)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六)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七)总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八)各类保费业务收入采用的确认方法。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按下列格式披露短期投资:
项 目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国债投资
金融债券投资
企业债券投资
证券基金投资
其 他
合 计
按投资总额计提跌价准备的,可不分类列示跌价准备数额。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总额及资料来源(若报表截止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截止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
(二)分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出资金的期初数与期末数。
(三)按下列要求披露应收保费:
1、按帐龄分类的应收保费
帐 龄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2、按险种分类的应收保费
险种
大类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四)按分保公司、帐龄披露应收分保帐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应收分保帐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五)按类别、期限披露买入返售证券期初数与期末数。
(六)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额列前十位的长期股权投资:
被投资
单位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合计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七)按下列格式披露长期债券投资:
债券种类 面 值 应计利息 未摊销的折价及溢价 合计 年利率 减值准备
国 债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其他债券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减 :一年内到期 期初数
的长期债券 期末数
长期债券投资 期初数
期末数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八)按下列格式披露待处理抵债物资和其他长期资产:
类别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合计
上述资产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九)披露境内、境外同业拆入资金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披露未逾期其他应付款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其他应付款:


一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二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合计
(十一)披露未逾期应付保户利差的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应付保户利差: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合计
(十二)按类别、期限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三)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决赔款准备金:
期初提存数 前期未决、本期已决赔款准备金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十四)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类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合 计
(十五)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本期已到结算损益年度业务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六)按如下格式披露寿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七)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八)披露独立承保业务、共保业务的保费收入;有异地承保业务的,披露异地承保业务的保费收入。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团体保险、个人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十九)披露与追偿款收入相关的赔款事故发生时间等重要事项。
(二十)披露法定分保业务、非法定分保业务的分出保费、分保费用支出。
(二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收益:
项目内容 债券投资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转让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 合计
收益 (成本法) (权益法)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上年度合计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本年度合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业务类别(如原保险、再保险业务)、业务所在地理区域等披露保费收入的来源情况。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以下格式披露偿付能力的有关情况:
帐面资产 实际资产 帐面负债 实际负债
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非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实际偿付能力 期初数
期末数
第七条 保险公司如存在尚未收回的贷款,应按《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二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有关要求,对此编制相应的财务报表附注。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5号
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主要会计数据:资产总额、股东权益、自营证券、应收款项、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营业费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下述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经纪风险,如因证券营业部地理分布不合理和投资者的投资观念、证券交易技术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经纪业务产生的影响。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承销风险,如因市场发育程度、发行方式、承销承诺、市场判断等因素发生变化而对证券承销业务产生的影响。
(三)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自营风险,如因投资产品本身内含风险、证券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投资决策不当等因素而对证券自营业务产生的影响。
(四)分析可能存在的资产管理风险,如因资产管理措施不恰当、风险对冲机制不健全等原因而对资产管理业务产生的影响。
(五)分析其他证券经营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如金融新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对证券公司产生的影响。
(六)分析人为因素产生的管理风险,如因内部控制不健全、自身操作不当、职员道德水准不高等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七)分析由于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如因整体业务结构和规模设计不合理(如自营规模过大、长期投资权重过高等)、对外担保等而导致公司整体变现能力差等流动性风险。
(八)分析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如因电脑系统不可靠、网络技术不完善、电子技术创新等而产生的风险。
(九)分析因同业竞争而产生的风险,如经营许可证制度变化、市场竞争(包括外资证券公司被允许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等对我国证券公司的影响。
(十)分析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而产生的政策性风险,如因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利率政策、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募集资金计划投向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披露有关部门的批准文号、所需资金额等内容。
募集资金用于风险投资项目的,应当披露项目概况、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
募集资金仅为了增加资本的或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可不必说明募集资金具体投向。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经核准的业务范围,管理总部、分公司的名称、地点、职员数,以及营业部的数量、职员总数、总营运资金和分布等基本情况。
证券公司还应专设一部分披露其研究情况,包括研究经费、研究人员总数、研究人员结构(年龄、学历、技术职称等构成)、主要研究成果及这些研究成果对公司开展业务的积极影响等。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按下列要求披露前三年或前三年加最近一期的主要经营业绩:
(一)在证券经纪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披露各期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和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各期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二)在证券承销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发行类别(如首次发行、公募增发、配股、债券发行等)分别披露各期担任主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2、各期副主承销次数、承销金额及承销收入。
3、各期分销次数及分销金额。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各期自营证券的规模、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各期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各期收益情况。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每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财务指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净资本、自营证券比率、长期投资比率、固定资本比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利润率、营业费用率、利润总额、净利润以及每股收益等。
分析以上各项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前三年各项准备(包括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帐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等)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某期准备金冲销金额较大的,应披露冲销的金额、原因和依据。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如代保管证券、融资合约、重要的承销合同、担保、抵押、质押等)的总额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审计准则对其依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6号
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自营证券分类、计价依据、成本结转方法,以及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三)代理发行证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四)代理兑付债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五)资产管理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六)交易席位费的摊销方法;
(七)各项业务收入的确认方法;
(八)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至少应披露比较式母公司财务报表(汇总分公司和营业部以后的财务报表)的如下主要项目注释:
(一)按代理买卖证券客户、委托管理资产客户和公司分别披露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保证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按下列格式披露自营证券:
证 券
种 类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股票
基金
国债
企业债券
其他
合 计
自营证券中有未流通的,应按成本和参考市价分别披露未流通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四)披露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转和期末数。本期某类自营证券跌价准备计提比例较大的,应解释其原因。
(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出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有拆放境外资金的,须单独列示单位名称、性质、金额和期限。
(六)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买入返售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七)披露应收款项如下情况:
1、按性质归类的各种应收款项(如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其他应收款、逾期应收款项等)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按逾期帐龄归类的期初和期末各类逾期应收款项(包括逾期拆出资金、逾期买入返售证券、逾期应收股利、逾期应收利息等)的金额和比例。
3、期末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欠款,应单独予以说明。
(八)披露坏帐准备的如下情况:
1、披露坏帐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收回已转销数、本期核销和期末数。
2、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坏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3、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应收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坏帐比例较低的理由。
4、以前年度计提坏帐准备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在本期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应说明原估计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5、已批准转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金额较大的,应说明此笔应收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实际冲销的款项中有应收关联方款项的,还应单独披露。
(九)按承销方式披露代发行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按兑付债券的方式披露代兑付债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受托资产:
受托资产形态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值 市值 帐面值 市值
股 票
基 金
债 券
其 他
合 计
期末受托管理的资产(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市值低于其成本的10%的,应说明原因。
(十二)披露长期股权投资如下情况:
1、按下列格式披露全资子公司:
被投资公司名称 行业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增减额 期末数
2、按下列格式披露控股子公司:
行业类别 被投资公司数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 调整增减额 期末数
工业
商业
金融
房地产
其他
合 计
有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须单独披露公司名称和当期收益情况。
3、按行业列示期末联营投资或参股投资的投资项目数和金额。
4、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证券投资,应按类别(如发起法人股、募集法人股、转配法人股、基金投资、其他证券投资等)分别披露期初数和期末数。
期末长期证券投资中有被质押或冻结情况的,应注明其金额和原因。
5、被投资单位不能持续经营、发生重大亏损、净资产为负数等的,应列示被投资单位的名称、期末净资产和公司的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可能或已承担的投资损失等。
(十三)披露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销和期末数,并说明本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本期冲销投资减值准备金额较大的,须披露具体投资项目、金额和动用依据。
(十四)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席位费的原始金额、累计摊销或转出数、期末数。
(十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质押借款的借出单位名称、本金、利率和期限,并注明被质押证券的种类、帐面成本和来源。
(十六)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入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并注明有无境外单位拆入资金。
(十七)分别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八)披露应付款项的如下情况:
1、按应付款项类别(如应付交易所配股款、应付承销费、逾期应付款项等)分别列示应付款项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披露股东单位名称、金额和款项性质。
3、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金额较大的应付拟上市或已上市公司款项,应披露该公司名称、款项性质与金额,并注明是否逾期。
(十九)分别按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披露代买卖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代发行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一)按债券种类披露代兑付债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二)按委托资产管理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分别披露受托资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如已实现但尚未结算的资产管理利润超过受托资金的10%,须单独披露,并说明公司可能获得的资产管理业绩报酬。
(二十三)分别披露一般风险准备的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一般风险准备本期减少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减少的原因或依据。
(二十四)按代理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代理兑付债券手续费收入、代理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和其他手续费收入分别披露手续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证券公司还应按地理区域披露证券营业部家数以及各区域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手续费收入情况。
(二十五)按证券类别披露自营证券差价收入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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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63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起码各单位,各国有企事业,非公有制企事业,省营以上
企业及外地驻阳泉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代理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的人事管理方式,是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能从计划经
济体制下的行政管理型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服务保障型转化的重要形式,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对于减速轻用人
单位的负担,提高人事管理效率,对于克服人事管理中长期存在的人员能进一能出、职务能上不能下、待遇能
高不能低,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弊端;对于建立具有生机和活力的用人机制,解除人才流动的后顾之忧;对于将
目前实际存在的人才单位所有转变为社会所有,实现单位自主选人、人才自主择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
市场主体到位,发挥人才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推动政府事例能转变,建立社会化服务体
系,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捉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加
快人事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形成和促进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是人事代理的机构,其它
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对象。主要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它人员。对本市境内的"三资"企业、私营企
业、民办科技实体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无人事主管部门的单位,实行全员人事代理;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股
份制企事业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全员人事代理,也可以衽部分人事代理,即只对单位中聘用的工作人
员衽代理;对因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除名、开除、自动离职而办理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手续的人
员和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它流动人员和待业人员,实行个人人事代理。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主要业务。
1、人事政策、法规咨询,直辖市处理人事争议;
2、负责人员招聘,办理招聘人员的有关手续;
3、负责聘用人员合同鉴证,对符合聘(录)干条件的,负责办理聘(录)干有关手续;
4、为被代理人员推荐就业单位,并输有关手续;
5、管理人事档案、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党团组织关系、户粮关系。负责被代理人员的工龄计算、档案工资
调整;
6、负责输职称严晋升申报,推荐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7、为委托单位办理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的有关手续及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8、办理符合国家政策的人员"农转非"手续;
9、代办社会保险和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10、协助委托单位制定内部人事管理办法、人才开发规划、用人计划,开展人事诊断、人才测评和岗位技能培
训等;
11、办理与人事管理相关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人事代理方法。人事代理的方法有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两种,指定代理是指本市境内的"三资"企业、
私营企业、民办科技实体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无人事主管部门单位的人员实行全员代理;或因辞职、辞退、
解除聘用合同、除名、开除、自动离职而输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手续的人员和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大中专
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它流动人员和待业人员实行个人人事代理。委托代理是指本市境内的集体、股份
制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可由单位全员委托,也可由单位部分委托,还可由单位个人委托,既可全项委托
代理,变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六条 人事代理的管理。人事代理实行契约化管理。经审查。符合办理人事代理条件的,人事代理机构与委
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等事项,合同期满可以
续签。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输。
第七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1、单位输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文件):①委托人事代理申请函;②企业营业执
照副本复印件和法人资格证明;③事业单位成立的批件复印件;④代理项目的文件和单位发展概况与人员名册
等。
2、个人输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各自不同情况须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①委托人事代理申请;②身份
证和最高学历毕业证、职位职称证件复印件;③已参加工作的,还应提供与原单位正式脱离用人关系的有效凭
证和材料(因调动、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尚未落实单位的,须提交原单位同意调出函、辞职、辞退证明等证
件);④自费出国须提交原单位同意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人事档案、行政关系的函件
及同意出国、出境的有关材料。
3、人事代理机构接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要及时审查有关证件和材料,并核实委托单位或个人的情况。
4、经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个人协商后,由双方负责人在人事代理合同书上签字、加盖印章,办理人事
代理。
5、委托单位和个人按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代理机构缴付人事代理费用。
6、经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委托事项逐一办理各种
交接手续和其它手续。
7、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
人事代理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协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
,人事代理机构不予输。
8、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委托单位负责人的变更而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9、人事代理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委托单位或个人委托者应携带委托合同书及有关证件材料到人事代理
机构,重新输委托合同手续。逾期不办者,其人事代理机构有权终止代理关系,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事代理单位
或个人。
10、人事代理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须提前三十日告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方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若
有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八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或个人与人事代理机构必须按人事代理合同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
义务。
第九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须通过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输调动、聘
(录)用手续,单位与个人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由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鉴证后方可生效。
第十条 委托单位或聘用人员由一方终止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3日内书面向人事代理机构报告,人事代理
机构应及时更变委托对象。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事代理机构也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委托的要定期向人事代理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每年年底
将年度考核材料送人事代理机构归档。
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由人事代理机构输转正定级手续。
个人委托的同样按以上要求输。
第十二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事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机构和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人事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法律和人事法规、政策的要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