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4:03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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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

王思鲁
  主讲人:王思鲁,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主持人:陈孟军,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 

  主持人:今天很高兴邀请到 “金牙大状”王思鲁律师为我们做一个非常精彩的演讲。王律师是中山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曾师从法学名家王仲兴教授。王律师在律师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他过往的执业生涯中,曾经打过许多非常有名而且非常精彩的经典案例。王律师在法庭之上,包括在演讲的时候所表现出来的感染力与号召力都是十分强的。因此,今天十分荣幸,能够邀请到王律师与我们具体分享“如何成为法庭上常胜将军”的一些切身体会。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律师为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正文: 

  我们大家还是聊聊天吧,今天我来这里也并非想开展什么演讲、讲座。这次的主题是“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今天我打算大幅度缩短我在讲台之上“一言堂”的演讲时间,我希望在我讲完之后大家可以互动,就是大家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当场提出来。 

  一、今天的主题核心:在现实中国中,能否通过、如何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赢取胜诉 

  今天的主题是“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也就是如何在中国的法庭之上赢取胜诉。今天这个专题的内容全部都是我们在平时工作当中的一些体会,是很难在书本之上找到的,并且,今天所讲的内容恐怕很难形成文字,因为当中许多内容“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想用语言完全表达出来,也有一定难度。因此,我认为大家没有必要就我所讲的内容做笔记。 

  其实,就我自身而言,有一个习惯,就是在不在法庭之上做笔记。我还有一个观点:就是在法庭之上做笔记的律师不会是一个好的律师,顶多只能算是一个规范的律师。最高水平的律师与最低水平的律师都具有一个特点——就是不做笔记。为什么呢?因为优秀的律师在庭前已经做好了充分的,而法庭之上瞬息万变,这种情况是对律师应变能力的一种考验。如果律师在庭上做笔记,这意味着什么呢?这说明这个律师在庭前并没有吃透案情。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若你在求医的时候,医生当着你的面翻书,你是否还信任这位医生呢? 

  而且,正如我刚才所说,今天我所讲的内容是在书本之上寻找不到的,因此,我觉得在这种交流的过程中,大家没有必要做笔记。一方面,做笔记会影响大家听的效果;另一方面,今天演讲的内容我们也会形成文字并在网站上公布。其实,做笔记用处不大,关键在于领会当中的精髓,也只有如此,才能对自身有所帮助。 

  “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对此,首先我的感受是,现实中,在法庭之上取得胜诉的手段是“千姿百态”的,而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来赢取胜诉也是可以实现。但是,就目前中国的情况而言,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不少官司都是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来打赢的,就此问题,稍后我会有所介绍。而除此之外,也有相当一部分官司并非是由于律师的缘故而胜诉的。其实,法官是懂法的,在一些案件中,即便没有律师,法官也可以凭借自身具备的法律职业技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但是,不可否认,仍然有一部分的官司,当事人是通过律师的努力而实现胜诉的目的的,即通过正常的努力、专业的努力来获取胜诉。我今天主要谈的便是这个问题,并且,对于年青律师来讲,通过经典辩例打造品牌,即通过正常的途径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提高自身的沟通技巧,同样可以实现胜诉的目的。凭借自身的努力,无疑可以书写灿烂的职业生涯,而且,也只有这样做,才能符合我们国家法治进程的潮流。在国外,则更是如此,即很多律师就是通过展现自身的专业水平来实现胜诉的目的,从而打响自己的名声,继而吸纳并扩大案源。 

  二、中国律师是如何打赢官司的——就这方面司法现状的全景扫描 

  前述所讲内容仅是为了肯定一点——通过正常途径也是可以实现胜诉目的的。但是,我认为,仍有必要就我国律师赢取胜诉的手段与情况做一个全面、客观的陈述。 

  在我们的国家,存在着这样一个事实,如前所述,即很多官司均是通过非正常手段来赢取胜诉的。在两可的案件中,也就是法官既可判你方输也可判你方赢的案件,如果没有进行“非正常的沟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判决你方败诉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因为,我们的国家还称不上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正是这个原因,许多人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胜诉的目的。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你方没有理由,包括没有任何理由以及理由十分牵强两种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借助非正常的手段实现胜诉的目的也是常有的。 

  以上所讲的两可案件以及没有理由的案件中,通过非正常手段实现胜诉,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是,这是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而时下也有不少律师顺着我们的“国情”走。我粗略做了一个估计,除了法院作出正常判决的情况以外,律师通过非正常手段来左右判决结果的,这种情况所占比例相当之高。但是,我并不赞同大家走这条路。为什么不赞同呢?这里有两个原因。 

  首先,通过正常途径同样可以实现胜诉的目的。其次,若以非正常手段影响法官判决,那么,此时的律师已经沦为一种没有人格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会尊重法官,法官也不会尊重律师,此时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仅仅是一种赤裸裸的交易关系,一种嫖客与妓女的关系。律师与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一种专业上的认同。而且,基于自身的执业经历,我有这么一种感悟,即“夜路”走多了,人也会变得麻木。若你行贿已成习惯并习以为常,那么,你将会面临十分巨大的风险。 

  目前我们国家正处于改革阶段,而在这个阶段里,很多东西都是“乱套”的,但是,对这种违法乱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是挺大的。也就是说,转轨阶段的中国是“带血的玫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走“非正常”这条路,你不知道何时、何事会“东窗事发”,并且,这种从事“勾当”还会损害你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选择从事律师行业,不如下海经商。为什么呢?就我个人认为,从事律师这一工作,金钱固然重要,但是,更加重要的是精神的追求与人格的独立。 

  在我们的观察中,仅有较小比例的一部分案件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胜诉的,这是我个人在这方面的体会,而我个人也是顺着“正道”走过来的。我的父母均是老师,我是广东化州人,我本科阶段学的是外语,研究生阶段学的是法律。我研究生毕业之后,专职从事律师职业之时已经是三十多岁。但是,这些都不重要。我本科阶段学的不是法律,因此没有人缘关系。你们本科阶段受过法学科班教育十分重要,因为里面存在一个关系网络。 

  我任何关系都没有,而凭什么成为一名还算如鱼得水的律师呢?说实话,我打过的很多官司,包括胜诉的官司以及极具影响的官司,都没有通过“非正常”的沟通手段。当然,当事人有没有搞关系我不清楚。现在,我也形成了这么一种风格,即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但是,整个中国的现状正如我前述,不少案件是通过非正常手段来实行胜诉的目的的,而只有小部分是通过正常手段实现胜诉的。但是,我再次强调,我并不主张在座各位特别是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的年青律师去顺应“国情”,原因我在前面已经讲过,一来没有人格,二来容易出事。 

  三、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能否打赢官司——十余载律师职业生涯中,历经数十件大案要案成功辩护的切身感受 

  在对我们国家律师赢取胜诉的手段与情况进行大体了解之后,接下来我们进入这次主题的重点,即如何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对此,我之前已经予以肯定,而且,从我自身的体会出发,我认为,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也是可以实现。之前,我与陈孟军律师私底下对此问题进行过沟通,我们的感受是,律师这个工作与其他工作不同。同时,我们发现,在学校当中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有这么一个特点,就是喜欢用所处行业内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而律师是一种说服性的工作,律师是用客户的语言、听众的语言来表达深奥的法理,而无论是表现为语言或者文字,均是如此。 

  律师工作的目的是说服他人,不在于所说的理由是否充分,也不在于所说的内容是多还是少,关键在于,当你与法官交流的时候,是否能够敲击他的内心深处,让其采纳你的观点。而身处这个年代,作为律师,也需要“包装”。对此,我早在几年前就已定下一个方向,就是我要给法官留下这么一种印象——这个律师是有水平的;这个律师是有理由的话才说,没有理由的话不轻易说的;若不采纳这个律师有理由的观点,他可能会“死缠烂打”,甚至四处“告状”;同时,这个律师又是彬彬有礼的,而且社交广泛的。如果,你能够在法官面前树立这么一种形象,法官会尊重你,甚至会敬畏你。而无论法官是敬你还是怕你,此时他往往会考虑你的意见。 

  对此,我颇有感触,因为我平时也有与法官打交道。曾经有一位法院的副院长,他在私人的场合曾经就一个案件问了我这么一个问题——这个案件是否真的是无罪的?对此,我想有必要对此事的背景作一交代。在我们国家,法官不是独立的,“真人不露相”,特别是重大的案件,往往是合议庭背后的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而审委会又是以法院院长的意见为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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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6日以粤安监〔2012〕37号发布 自2012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以下简称《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以外的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粤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二)跨地级以上市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尾矿库;

  (五)地质勘探单位和采掘施工企业;

  (六)地方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含佛山市顺德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条例》、《办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备案证明材料,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地方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中小型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一级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的,应当分别自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登记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地质勘探作业资质证书或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作业的还需提交探矿权证书复印件。

  (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管道途经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非本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管道途径所在地的跨地级以上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非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登记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遗失补领,申请遗失补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补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探作业资质证书或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在当地主要报刊登载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补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的日常监督检查。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三等以上尾矿库由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三等以下尾矿库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负责监督。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等别,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等别。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及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委托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制度,落实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严肃颁证审查纪律,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查颁证,确保颁证质量、时效和责任的严格落实。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异地备案等信息库建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定期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并由受委托颁证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予以撤销,并由受委托颁证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许可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标准化评审、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标准化评审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受委托的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称受委托颁证机关,是指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三条所称表格格式均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二条 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2009年5月11日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期满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09〕14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科工办[2006]1033号

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新闻宣传工作,增强新闻宣传实效,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服务,对2003年10月公布的《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重新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维护新闻宣传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保证新闻宣传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方针政策,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以及国防科工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国防科工委的中心工作,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新闻规律,积极引导舆论,保守国家秘密,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遵循“统一协调,严格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各负其责;加强策划,注重实效;正确引导,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的新闻发布、新闻宣传报道及活动、委管媒体的管理;委属单位、委管社团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新闻宣传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国防科技工业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点工作、重大成就,树立国防科工委良好形象,展示全行业广大职工精神面貌,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宣传报道下列内容:

(一)国防科工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国防科工委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及其落实情况;

(三)国防科工委召开的重要会议以及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四)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成就和经济发展动态,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和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情况;

(五)重大民品项目发展情况、重要科研成果、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和军转民动态信息、成果;

  (六)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国防科技工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军工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具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委管单位改革发展重要情况等;

  (八)国防科技科普知识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成立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领导小组由国防科工委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委机关各司局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领导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审定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工作计划,组织协调重大新闻宣传活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委新闻发言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机关各司局综合处处长(新闻宣传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领导小组的决定,策划、组织新闻宣传工作,拟订新闻宣传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月度工作计划,组织日常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担。

  (二)协调小组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发言人任组长,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中宣部、国防科工委、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意见》,组织研究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行业重大新闻宣传活动,通报国防科工委及各单位新闻宣传工作情况,交流新闻宣传工作经验。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的相关人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组织、策划、协调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新闻宣传工作,落实新闻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负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适时对外进行新闻发布。国防科工委党组指定专人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代表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召集军工集团公司和委管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第八条 新闻宣传中心是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的承办单位,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履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的决定,承办机关报刊、网站,承担展览音像任务,初审或审定委属单位新闻媒体业务的报批事项等。

  第九条 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情况向新闻宣传中心提出本部门新闻宣传的需要,并提供相应的素材资料等,进行业务和保密审查,配合新闻宣传中心组织新闻宣传。

  第十条 为确保新闻宣传工作正常进行,国防科工委每年向国家财政申报预算,机关宣传费用实行结算制度。年初由办公厅与新闻宣传中心签订结算协议,费用按协议支付,凭票报销。委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的新闻宣传费用从该项活动经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文稿(含图片,下同)自审、送审制度,严格履行文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宣传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内外报刊撰写新闻宣传稿件。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和快速反应机制。对本行业发生突发事件的报道,应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发[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新闻宣传的资料档案,整理媒体宣传报道的反馈情况。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展览展示、主题活动周(日)等。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立项的或经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批准立项的国防科技工业重大专项工程的新闻宣传工作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国防科工委领导出席的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会议或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主要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新闻发布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统一组织、承办,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经委主任批准后,由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发布信息;

  (二)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经分管新闻和相关业务的委领导批准,由新闻发言人或由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经新闻发言人同意,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闻记者来国防科工委采访,经新闻宣传中心联系、接洽、登记,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须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记者证,必要时核实其身份。

  (二)机关各部门邀请新闻单位采访,经新闻发言人批准,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安排;

  (三)对新闻单位的电话采访,应按统一口径答复,或委托新闻宣传中心答复,未经授权不得随意答复;

  (四)机关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五)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应征求外交部或中央台办、国务院港澳办意见,报分管委领导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国际合作司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举办展览展示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或支持协办的境内非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主管委领导审批,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组织;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的境内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及以国防科工委名义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由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

  (二)国防科工委机关部门举办或参加外单位主办的展览,其方案、内容经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三)展览展示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安全保密局审查批准;

  (四)展览展示具体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办。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含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单位、委管社团)和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讲话、举办或参加其它任何形式的新闻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主题活动周(日)活动,由发起部门提出宣传方案,商新闻宣传中心后报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审批,由发起单位统一组织,新闻宣传中心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外宣传工作需要,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或展览展示活动。

第四章 媒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委管单位出版社、出版物的管理,承担与各出版社日常联系和报批等事项的初审工作,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行文。重要审批事项须报分管委领导审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行文。

  第二十四条 委办公厅负责委属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监督与指导。新闻宣传中心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信息中心负责网站技术维护与技术支持。

  机关各部门不得自办网站(包括由机关出资、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网站)。确因工作需要拟创办新的网站,须向新闻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发布内容由发布部门负责审定,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委管报刊(含内部刊物)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报刊(内部刊物)管理条例、规定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委属各单位申请创办出版社、期刊、网站,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报批事项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分管委领导审批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按下列程序进行管理: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承制;

  (二)外单位邀请国防科工委联合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须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参与制作与监督;

  (三)未经委领导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或联合他人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

第五章 新闻宣传纪律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下列内容不进行新闻报道:

  (一)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全行业及主要企事业单位的总体布局、投资规模和科研生产能力等;

  (二)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及民用专项的科研生产规划、计划,正在研究、改进的型号项目和预研项目;

  (三)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定型和重大试验;

  (四)不宜公开的重要会议和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五)不宜公开的正在进行的高技术项目、课题研究及进展情况,尖端技术领域及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从事尖端技术和型号研究的主要专家和受聘的国外专家及其工作与活动;

  (六)军品贸易以及与国外合作研制和改装的武器装备情况,通过非公开途径引进的产品、设备、技术和资料及其引进渠道;

  (七)国防科技工业尚未对外开放的单位及部位,外事活动和外事谈判中需要保密的内容,国防科技工业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内容等。

  第二十九条 新闻文稿审查执行自审、送审制度。一般新闻稿件,由机关各部门自审;内容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全局性、综合性情况和复杂性、敏感性重大新闻事件等需要送审的稿件,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填写《国防科工委机关宣传报道保密审查表》,由新闻宣传中心送安全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报新闻发言人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文稿须报委新闻发言人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二)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文稿须经新闻发言人审定;

  (三)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四)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分管业务司局审查;

  (五)新闻媒体根据国防科工委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免予审查;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发布,必须经过去密处理并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或有国防科工委参与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等内容审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接待新闻单位采访及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严格保密;对采访后形成的新闻稿、图片和音像制品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到口径一致、内外有别,各业务部门、新闻宣传中心、安全保密局各负其职,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对不遵守新闻宣传保密纪律,造成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科工办[2003]8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