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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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5月24日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面积60%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市房产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朝阳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房改资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单位或部门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项目及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持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租住房屋的,应提交现住房的租赁收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申请书。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接受调查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实行轮候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到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和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物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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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关于“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修改为:“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范围,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第三十六条关于“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1号公告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8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范围,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由市财政实行定额投入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遵循“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分级投入、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我市成立长沙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交通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公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干线公路建设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干线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前期工作管理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计划的衔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报)批、概算审查、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招投标方案的核准和项目的全程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干线公路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市级投入建设资金的落实及按工程进度拨付到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局负责在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省交通厅上报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负责省补资金的请款和拨付,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报送市发改委,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工程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审查和指导协调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设施竣工验收省级审批项目的协调和衔接、市级审批项目的批复。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负责协调、衔接干线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工作和环评报告书的批复。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其作为业主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其管养线路的改造项目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用地指标和征拆资金筹集,并负责作为业主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资金筹集、组织实施和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有关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负责承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廉政、环保等负责。


第三章 项目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干线公路采用二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根据实际情况分为85米、10米、12米及以上三类。路面类型采用高级路面(水泥砼或沥青砼)。
  第十七条 干线公路中一级公路桥梁设计荷载为公路—Ⅰ级,二级公路桥梁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十八条 干线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干线公路应配置系统完善的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及必需的隔离栅、防护网;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等人口集中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四章 前期工作及管理


  第十九条 省批准的涉及长沙市的有关项目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的主要目标任务,其他项目不得纳入干线公路建设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省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由省交通厅提出行业审查意见,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根据五年规划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按照科学安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项目建设计划和方案由市交通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建设目标,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改委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市财政予以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市级资金补助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湖南省交通建设五年规划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业主已明确,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二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对需采取两阶段设计的项目,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查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省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交通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的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节约土地,达到二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的老路段要有详细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按照国家、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及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国家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对施工图设计已批复的项目,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如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和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按规定实行招标。招投标的方式和组织形式由项目法人根据省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的批复进行组织。
  第二十九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可采取资格后审的办法。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组织勘察设计工作中应确定合理的设计周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深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土建工程一般应在10公里以上或标段工程量2000万元以上。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和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向市交通局报备。招投标结果必须在省发改委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示10天。
  第三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对要求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项目法人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认真落实反腐惩防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廉政合同制。项目从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廉政建设各项制度,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自觉抵制和打击商业贿赂和欺诈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交通局负责指导和考核干线公路廉政建设工作,健全廉洁执业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监理制度,并执行有关监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经济、廉政和安全合同“三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从业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越级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长沙分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对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项目法人向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合同要求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协调好各方关系,做好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环保等目标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以防为主,建立安全生产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局或省交通厅审批。
  申报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审批;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征地的批复或者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过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账、工程变更台账、工程计量支付台账,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编制项目建设总体进度计划、施工进度总体计划和施工进度年度计划,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按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2003年第5号令)的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和恢复原有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应按水利部《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关于“公路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同时竣工验收”的要求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报表制度。建设单位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账报市干线办,市干线办汇总后定期报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



第六章 资金管理及拨付


  第四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
  第五十条 对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非招商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分别进行定额投入。市财政定额投入标准:
  (一)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原则按120万元/公里给予补助,并根据道路等级、宽度,各县(市)经济状况区别对待;
  (二)二级及以上公路的特大桥、大桥、隧道(按路基相对应的桥梁隧道宽度)每平方米分别为1750元、1500元、1250元的补助标准;
  (三)省、市定额投入之和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
  第五十一条 对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招商项目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其他干线公路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二条 省、市定额投入干线公路建设的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项目,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如出现挪用、滞留补助资金,市财政将停拨或扣回补助资金。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五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
  第五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交审计发〔2002〕64号)和《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计发〔2002〕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的通知》(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定额补助资金的拨付由项目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向市干线办提出申请,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和资金拨付申请表,市干线办组织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等成员单位对申报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审核会签后,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审批后的资金拨付申请表,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五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市财政暂留项目市补助资金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拨付。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及时组织交工和竣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方可移交有关单位管理养护。
  第六十一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报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和市交通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申请竣工验收。
  第六十三条 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公里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八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改造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干线公路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责任目标考核每年底进行1次,考核按《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