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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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01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五日


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企业是指:长期停产或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发放职工工资,无能力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困难企业按财政年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当年有效。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移交给市退管中心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的比例列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企业的资产变现中为每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按本单位退休人员正常生产年度平均工资5%计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当年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按《铁岭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风险防范机制。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30%以上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风险基金。
第九条 困难企业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 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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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印发《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的通知

学位[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现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印发给你们。有关培养工作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附件: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为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需要,完善我国工程技术人才培养体系,设置工程博士专业学位。

  二、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英文名称为“Doctor of Engineering”,英文缩写为D.Eng。

  三、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获得者应具有相关工程技术领域坚实宽广的理论基础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备解决复杂工程技术问题、进行工程技术创新以及规划和组织实施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能力;在推动产业发展和工程技术进步方面作出创造性成果。

  四、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由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由高等学校授予。

  五、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的招生对象,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具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工程实践能力。

  六、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课程体系应根据培养对象的特点和培养目标要求设计。实行多学科交叉培养和导师团队联合指导。

  七、工程博士的学位论文工作应与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问题、实现企业技术进步和推动产业升级紧密结合,学位论文能反映学位申请者的贡献及创造性成果。

  八、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颁发。

  九、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成立全国工程博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对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进行指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稽查部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稽查部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0年颁发的税务检查证现已到期,经总局研究决定,从2005年12月1日起,将在全国税务稽查系统换发新版税务检查证(稽查部门以外的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另行通知)。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期间
2005年版税务检查证换证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换证期间,原2000年版税务检查证已过有效期的,可由省级税务稽查局以稽便函形式发文,延长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1日启用2005版税务检查证,2000年版税务检查证作废。
  二、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程序
税务检查证换发的工作分三个步骤:
(一)确定换证人数。各级税务稽查局要清理并确认需要使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稽查人员和数量;
(二)签订合同采购检查证及验证。各省向总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供应商“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按照中标价格,签订购证合同,支付货款,采购统一式样的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并负责检验税务检查证制作质量。具体式样和质量要求见附件。
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联系人:胥凌燕,联系电话:01058767578,传真:01058767950,移动电话:13366213539,地址是:北京朝阳区双井富力城C8座2205室,EMAIL:freecelia@hotmail.com。
(三)税务检查证的填制和换发。税务检查证内芯共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着税服免冠正面彩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省××市××县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稽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检查证有效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颁证单位应按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税务检查证的换发方式为以旧换新方式,对于新办人员应严格审核把关,收缴的旧版税务检查证应清点数量报市级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就地销毁。
  三、税务检查证换证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税务局领导要充分认识换发税务检查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税务检查时,配套《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并出示的证明执法身份和执法权限的法定专用凭证,是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前提之一。税务检查证的合法、有效直接关系着税务检查程序的合法性,关系着税务检查的合法性。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重视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要指定一名税务局主管领导负责检查证换发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二)按时换证,加强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9月29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使用、换发税务检查证。在换发税务检查工作中,即要通盘考虑,统一规范,又要结合基层实际,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保证换证工作圆满完成。认真筛选确认稽查部门需要发放税务检查证的人员范围,明确检查范围,规定检查职责,确定有效期限;严格按照规定的人员范围、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换发税务检查证。在税务稽查部门,通过换发税务检查证,清理不具备检查资格的人员,摸清检查人员底数,打牢稽查人员检查资格审验这一基础,从而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在以往的检查证管理中,存在管理方式与《办法》不一致的,应严格按《办法》调整、执行。
  (三)强化督查,落实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检查证换发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对税务检查证换发的时间进度、人员范围、发放范围、工作质量,定期进行检查,掌握进展情况。各级领导干部要敢抓敢管,切实负起责任。对布置的各项工作对责任心强、工作做得好的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不负责任、疏于管理、工作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绝不姑息迁就。
  (四)加强宣传,搞好服务。《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是2005年新制定,加之2005年版的税务检查证较旧版税务检查证又有以下特点:一是在检查证内芯的照片下方增设了无色紫外激发荧光油墨印制的防伪税徽图形;二是税务检查证内芯发证机关章字体为红色紫外激发荧光油墨印制;三是新税务检查证塑封膜表面印制激光镭射彩色税徽图案,常态透明,变化角度时图案呈现七彩颜色。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宣传,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和其他各种形式的日常宣传方式周知社会,发挥对外公告、税务机关网站宣传、咨询、辅导的积极作用。
附件:“税务检查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