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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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全社会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政府行为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改善残疾人生存状况,实现共同富裕奔小康的迫切需要,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全社会各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自觉性,实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85号令)的有关规定,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行西安分行拟定了《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残联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积极推动我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85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末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 际安排残疾人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交纳的保障金由其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按属地原则征收。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单位到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各纳税单位的名单和相关情况。

  每年3月31日前,各单位持上一年度干部职工编制统计年报表或统计年报102表、残疾人证、劳动部门鉴证章的劳动合同书(或残疾人就业证)及法人签章的《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确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未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的单位,按末安排残疾人计算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时间足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和数额。应缴纳保障金的各单位必须在当年7至9月的税收征期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地税部门逐级发放。

  第八条 对因为特殊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1月底前凭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书面申请,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批准后,予以减缓。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凭该证明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减缓手续。

  第九条 除经批准予以减缓的单位外,对其他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地方税务部门通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每年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后,将缴款通知书送达该单位,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与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2002年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机关、田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就地缴人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划解省国库省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资金科目。由地方税务部门填写保障金征收进度年报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逐级上报,于当年9月30日前,以设区市为单位,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入联合会。

  每年10月30日前,省残疾人联合会对全省年度保障金进行核算,由省财政部门将保障金列人基金支出预算,其中将可供支出的80%按属地原则拨付设区市,20%留省专项用于残联管理支出,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调配使用。设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11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所辖县(市、区)拨付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会同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等材料,各征收单位应认真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违规操作等行为,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按基金预算资金进行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按编制的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拨人残疾人联合会账户,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和特困残疾人补助;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事业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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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9号 2002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厂、点,下同)内进行屠宰。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林、税务、卫生、
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数量,南通市城区设点不超过3个;县(市)城区设点不超过2个;乡(镇)一般设点1个,范围较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点2个。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工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发给定点屠宰场标志牌。工商部门凭定点屠宰场标志牌核发营业执照。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屠宰场。


  第九条 对定点屠宰场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扶优扶强,优胜劣汰,坚决关闭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对有生产注水肉、病害肉行为的定点屠宰场,立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屠宰,严禁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保证肉品卫生质量。严禁屠宰死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凭村委会证明送就近的定点屠宰场屠宰,猪肉不得上市销售。定点屠宰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盖章谁负责"的制度,对出场的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由农林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谁检疫谁出证谁负责"的制度,由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人员持证驻场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是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及时送隔离舍处置,并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直至销毁。


  第十四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残留;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肉品检疫、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可 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检疫、检验合格后,由检疫、检验人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背面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检验验讫印章;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销毁,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必须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营销管理


  第十七条 为便利分散经营,定点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和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非疫区证明收购生猪。


  第十九条 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无证照的,不得从事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经营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类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货。严禁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猪肉和晚阉猪猪肉,下同)。上市肉类产品必须检疫印、检验印、检疫检验证明齐全。


  第二十一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二条 外地猪肉产品进入我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政府定点屠宰场的有效证明;


  (二)必须有非疫区猪肉产品的有效证明;


  (三)必须有有效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检疫、检验合格印讫,并使用封闭的冷藏车、船;


  (四)必须有有效的进货发票。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按省政府规定执行。收费项目为:生猪技术改进费、生猪检验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费、生猪屠宰加工费。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实行"一票制",即收费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证。屠宰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各屠宰场要按头足额征收税费,及时开票,按时解缴,
不得拖延挪用。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及市区放心肉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督促市各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南通市区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由市各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组成,负责对市区定点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进行检查,负责对市区各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上市猪肉、集伙单位采购及库存猪肉进行检查,负责受理私屠滥宰、病死猪肉上市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猪肉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动态管理;负责加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对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监督,负责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对其环境卫生进行督查,对屠宰、检验、销售人员核发健康证,对市场上的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对经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对农贸市场猪肉产品出租摊位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定点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的收费标准、购销价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报关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以及未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及超市猪肉经营者销售票证不齐、证物不符、手续不全、胴体印讫模糊不清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伪造检疫结果的,分别由农林部门、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数次向违法违规猪肉经营户提供经营摊位的农贸市场,由工商部门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该农贸市场进行整顿,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年终市场营业执照年检否决的主要依据;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负责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四十三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从无证照的单位购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罢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屠宰设备、设施、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买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伪造检疫印章等由农林部门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猪肉经营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通政发[1996]235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三条 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五条 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大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烧或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
第十六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种植乔木、灌木和草,增加绿色植被,涵养水源。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破坏水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同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生态能源,减少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产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潜育化和贫瘠化。禁止掠夺性经营和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鼓励农业生产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功能。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的,必须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或者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禁止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品和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体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田灌溉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桑蚕集中产区从事磷肥、硫酸、砖瓦、水泥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桑蚕发育敏感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桑蚕发育敏感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因受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划为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并限期治理。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农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经检测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