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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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国家级卫生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和"谁占用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市、区、街、单位共同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一)制定、调整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三)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计划,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投放与使用;(四)城市环境卫生的依法监督与管理,指导下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五)抓好全市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 第五条 卫生、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民政、电信等部门和市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新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和审定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保持公共卫生习惯
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劳动,不得妨碍或阻挠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二)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清运;(三)负责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维护、检修、更新和垃圾场的建立与管理;(四)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垃圾的有偿代运及处理;(五)负责区街单位管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 第十一条 驻市内的区及街道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居住区、小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和公厕清掏、粪便处理、居民区生活垃圾的一级清运归点工作。城市贸易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市场的主管部门或管辖单位负责,其中,交易摊点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
 第十二条 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垃圾箱(筒)及广告栏(板)等设施,应及时更新、补充和完善,各种必须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现代化管理设备。城市开发或改造的地域,要严格执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可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 第十三条 为保证城市规划附属设施的如期完成,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公厕和垃圾站建设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城市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要求,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到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按开发建设地域应建垃圾站和公厕数量的总体造价,预交保证金。保证金计算方法按环卫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标准面积乘以当年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本息。不按要求修建的开发建设单位,保证金不予退回,全部用于该开发地域垃圾站和公厕的修建,并由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在开发建设中按规划要求留用的指定位置组织修建。
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与主体工程参加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或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要报请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审批,并在完工后及时予以重修或维修,并经批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开发建设单位要在开工前提请拆迁方案,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新建标准交足补偿费后方可拆除。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和发展规划,可采取社会融资建设的办法适当发展公厕,有计划地改造旱厕。现有住宅物业小区已建成的公厕,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限期恢复使用。城市物业小区和各单位的公厕,未经批准不应收费的一律不准收
费。
 第十八条 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管理区域的责任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会同铁路部门、地方铁路专用线管理单位确定,其环境卫生按确定区域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门市,应按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完成清扫(含除雪)保洁工作。本区域产生的垃圾废弃物按指定地点排放并办理排放手续,交纳排放处理费。
 第二十条 旅游风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宾馆、体育场、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102线两侧、停车场、收费存车处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场所的管理或管辖单位负责。
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卫生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禁止拾废人员的乱扒、乱倒行为。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尽快实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筑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要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办理排放手续,按规定交纳排放处理费,并按指定地点堆放和送入排放处理场。
 第二十三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要载装适当,苦盖严密,不准沿途遗撒。各种客运车辆不准沿街扬弃废票。畜力车必须在指定路线和区域行驶,牲畜配带粪兜。任何车辆轮胎不准带泥、油污物进入市区街道行驶。市区内各种运营车辆必须保持内外清洁。
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非指定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章行为: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广告印刷品、烟头、餐饮废弃物等;随地便溺;乱排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在广场、街道等露天场所或垃圾箱、果皮箱烧纸等废弃物;从楼内、窗口、围墙等处泼洒污水或抛掷废弃物;在墙体、楼道等公共场所或设施作户外广告实施的乱涂、乱写、乱画等。本市范围内禁止使用形成"白色"污染的超薄型塑料制品,暂时可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实行回收等办法加以根治。
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单位所属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形成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暂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饲养家畜或家禽。确因教学、科研和特殊行业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沿街各级各类单位实行门前区域环境卫生(含除雪)责任制管理,确保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对包而不净、净而不洁的责任单位采取代扫服务的办法加以解决。
 第二十八条 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服务费,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一)垃圾代运费每吨收取25元。无法核定吨位的按下列标准收取:1、机关、团体、部队每人每月1元;2、商场(店)、浴池、歌舞厅、影院每月每平方米0.10元;3、饭店每月每桌4元;4、旅店、宾馆、招待所每月每床1元;5、医疗卫生单位每月每床2元;6、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吨位交纳代运费和排放费。不得向学生收取;7、市场外摊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收取卫生管理费的露天市场、早晚市场的卫生代扫费每个摊位每日1元;8、临街单位门前环境卫生(含除雪)代清扫费每平方米每月(除雪每次)1元。(二)垃圾排放费:1、生活垃圾入场排放费每吨6元;2、建筑残土、炉渣、工业废渣排放费每吨4元;3、建筑垃圾堆放费每吨1至2元;4、生化垃圾处置费每公斤1元。环境卫生排放费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和环卫设施建设。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揭发、投诉和举报的权力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及城市监察单位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或限期清理,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应当处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依法收费或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按代清扫费收取标准收取其清扫费。(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每次处以5至50元 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对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污辱、欧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对环境卫生工作构成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26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3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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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北政办〔2009〕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单次承接集体就餐人数超过100人(含100人)的各类大型会议的宾馆、酒店等餐饮业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集体用餐接待单位)。
第三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级别、规模等具体情况,确定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议的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当对大型会议卫生安全负责,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主动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接待单位应于会议举办前20日内将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报送会议举办地卫生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市辖区范围报市卫生监督所,合浦县管辖范围报合浦县卫生监督所。报送材料包括:
(一)大型会议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大型会议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接到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报告后,根据接待单位提供的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及时对接待单位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并落实相关工作:
(一)根据大型会议具体内容,确定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并成立大型会议卫生监督工作小组,明确具体任务和要求;
(二)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
(三)做好卫生监督相关人员、物资和车辆等工作安排。
第七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供餐人数相适应的规模和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B级标准(或具备与B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以上;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必须配置留样专用冰箱,有食品留样登记制度;
(八)市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卫生监督部门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及落实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及食品原材料采购索证、验收情况;
(六)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七)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八)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部门根据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针对存在的卫生问题,于现场检查后3日内向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而短期内不能改进或不能消除卫生隐患的,立即通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停止该集体用餐接待单位的接待工作。
第十条 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该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内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大型会议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大型会议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实施动态全程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二条 大型会议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针对重点环节对大型会议现场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应责令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为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阳性或可疑阳性的食品和生活饮用水;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以及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四)超出保质期限、腐败、变质、异样、可疑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等;
(五)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食品或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向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部门和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留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污染样品、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第十五条 根据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主办单位应保障大型会议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六条 大型会议期间,卫生监督部门、大型会议主办单位、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大型会议情况、卫生监督监测结果等按规定程序上报,同时告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监督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大型会议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宾馆酒店在接待大型会议时,未按规定报告发生食物中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条 在接到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时,卫生监督相关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卫生监督或监督不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


根据《来宾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来政发[2004]14号),为完善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理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引资者备案登记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二份),凭项目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原件)和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登记备案。

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并在《登记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原件一份由引资者本人留存,一份由市招商促进局登记备案,复印件送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二、申请奖励金

1、社会引资者申请奖励金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社会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一式二份),并持以下材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

(1)《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已登记备案的原件);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受资企业当期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市招商促进局指定验资机构出具,所需费用由引资者支付)。

引资者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除以上四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并核算奖励金额后,在《申领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原件由市招商促进局留存,复印件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2、公务人员引资者申请奖励金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一式二份),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引资人持以下材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

(1)《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已登记备案的原件);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受资企业当期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市招商促进局指定验资机构出具,所需费用由引资者支付)。

引资者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除以上四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并核算奖励金额后,在《申领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送市人事局审核公务人员身份,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原件由市招商促进局留存,复印件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三、领导小组集中审核

领导小组每半年对经过初审的申领材料进行一次集中审核,通过审核后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申领表》审核栏上签字,最后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四、奖励金兑付

由市招商促进局将审核引资项目的结果通知引资者,并将《申领表》原件一份交引资者本人留存,一份由市招商促进局存档备案,复印件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奖励申请,由市招商促进局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奖励金,市财政局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将奖励金拨给市招商促进局,市招商促进局在收到奖励金款项后10个工作日向引资者兑付。
引资者凭《申领表》和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市招商促进局领取奖励金。

五、公务人员申请行政奖励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行政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向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所在单位在《审批表》上签署奖励意见,和申请材料(同上要求)送市招商促进局。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受理申请后,在《审批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再将《审批表》和申请材料送市人事局签署奖励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批表》原件一份由市人事局留存备案,另二份原件与申请材料一并返送市招商促进局。

符合记三等功及其以下奖励条件者,经领导小组集中审核签字后,由市人事局和市招商促进局批准,并颁发证书。

符合记二等功奖励条件者,经领导小组集中审核签字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市人事局和市招商促进局颁发证书。

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者,经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招商促进局和市人事局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章、证书。

六、每年2月15日前,由市招商促进局将上年奖励情况(如获奖项目清单、奖励金总额等)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备案。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附:
表一 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
表二 来宾市社会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
表三 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
表四 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行政奖励呈报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