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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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70%)。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人员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60%)。均暂不建个人帐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80元。
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委托存档人员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和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业主(或用人单位)缴纳。
  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并调整。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统计,定期分析,防范风险,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更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制定政策及操作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工作,办理征缴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缴费数额登录于《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提取缴费总额的2%作为委托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个人档案等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等相同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投保的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累积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须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按年度缴纳的大病互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
  对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可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所在统筹地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和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期间。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按规定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停保下月起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若连续45天未履行缴费义务、且未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要求复保时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补交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参军入伍和因公务出境工作等除外),并办理医疗保险复保手续。
  办理确认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外,同时缴纳中断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中断时,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不足1年按1年计算),其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在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因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原因造成停保而影响从业人员待遇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异动,基金不转移,只要缴费不中断,各统筹地区应视其为连续参保,继续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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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刍议

张喜亮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两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这是我们国军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新年伊始,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随着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非公企业在国民经济结构中的比例和作用必将越来越大。非公经济组织的迅猛发展为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各级工会组织尤其是地方和产业工会组织都必须迎接这个挑战:提高认识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近年来,在全总的推动下,非公企业工会的组建率大幅度提高,各地工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然而,也不能否认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工会工作者中,对于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还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一、某些地方行政官员对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错误认识必须予以纠正

  有的地方行政领导对工会组建工作持一种冷漠甚至是带有敌意的情绪。他们认为,工会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产物,在非公企业没有必要建立工会。还有的人认为工会是一种摆设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实际的作用,组建工作只能是增加企业的负担,劳而无功。还有人认为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实际上对于招商引资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是一种障碍,投资人将因为反感组建工会而撤资或不来投资。
  很显然,在我们的许多地方官员的执政理念中几乎没有工会的概念,对工会这样及其重要的社会团体视而不见,他们对工会的认识多停留在想当然的层次上,几乎不了解工会,更不了解中国工会。工会的存在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业生产方式劳资矛盾的产物,但是,在现代社会理念中,工会是避免劳资冲突的解压器。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但是,维权行动首先是采用组织之间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避免和减少个人鲁莽行为或群体突发事件的发生,使劳资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位韩国的投资人以其亲身的经历曾经撰文称,“中国工会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但是,中国工会并非就维护言维护,而是通过维权工作更好有力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工会维权的目的是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增强职工对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不但不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而且会对经济的发展有着促进作用。去年广东等沿海地区出现的“民工荒”问题,给当地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民工荒”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民工工资过低、劳动强度过大。我们可以假设,在这些地方及其企业,如果有工会组织的存在且保障工会依法发挥其作用,可以肯定,就不会出现所谓“民工荒”问题;因为,工会根据职工的意愿或要求可以与企业就工资或劳动强度等问题进行集体协商,化解各种矛盾。“民工荒”问题,暴露了这些地方蔑视人权劣迹,给世人留下的深刻印象是,这些地方经济的发展完全是建立在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榨基础上的。舆论谴责之声必然使这些地方的声誉受到影响,自然也影响了投资的环境。在人权保护理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如果能够把工会组建工作和人权保护联系起来认识,那么,各级官员就不会再视工会可有可无,也就不会出现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将障碍经济发展的荒谬逻辑了。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任务艰巨,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首先是当地党政官员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需要工会干部广泛宣传工会的理念、工会工作及工会组建的积极意义。

  二、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和开展工作应当并举

  在肯定过往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成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检讨工作中的不足。“先搭台后唱戏”的观念使一些地方和一些工会工作者,片面地追求工会成立了数量,以数量我自豪;结果成了“只搭台不唱戏”,非公企业所建之工会对于职工和会员而言,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片面追求数量其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数量往往会使一些工会工作者陶醉于沾沾自喜中,涣散工作意志;第二,工会工作流于形式,破坏了工会的社会形象;第三,片面追求数量而不开展有效的工作,必将使工会失去“民心”而为人不屑一顾;等等。所以,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必须要成立和工作并举,追求数量更要重视质量,以质量为为主。
  基层工会设立在企事业单位之中,这是工会法有明确规定的。但是,这个规定并非职工成立工会须经企业同意。以往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常常是把成立工会的重点工作放在企业负责人身上,企盼他们的恩准;由此,委曲求全的工会工作者有之,以推举企业主当劳模做交易者有之。工作重点的错误也给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应有的困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根据工会组织的法律性质,我们组建工会的工作重心不应当在企业主,而是在广大职工群众。组建工会首要的是做好职工的工作,职工是我们工会的潜在会员。工会尤其是地方工会组织应当通过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吸引这些非公企业职工,使他们了解和理解工会,激发其组织归属欲望。职工自愿结合成立工会,报上级工会批准,此依法成立之工会便是受到工会法的保护;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必须无条件承认且依法履行其义务。由此可见,工会的成立的过程其本身也是工会组织建设的过程,使工会真正成为信赖职工之家。那种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主首肯后成立的工会,实际上很难得到职工的信赖和拥护。
  在有的地方,追求工会在非公企业组建的数量,忽视工会工作,使人感觉成立工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收取经费。这样的做法难免遭人鄙视。工会经费依法收取,按有关规定用于工会活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应当谨防在以往国有企业中的某些不良的作风,这些新成立的工会其委员会及负责人都必须在无任何操纵的情况下依法直接选举产生。上级工会应当依法支持其独立自主开展工作而不是横加指挥或越俎代庖。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必须要以其扎扎实实而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社会的信任,主要处理好这样几个方面主体的关系:与职工和会员的关系,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与企业主的关系,与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等之间的关系。
  会员是企业工会的核心,职工是企业工会的基础。只有会员热爱工会,工会才能生存和发展;有了职工的支持和信任,工会才能壮大。工会的力量来自会员和职工,职工和会员通过工会也组织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可见,非公企业工会必须充分依靠会员办会而不能是“官办机构”。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也需要妥善处理,关系的主要一方是上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组织必须要有服务意识,收取一部分基层工会经费,就必须竭尽全力为基础工会及其干部和会员服务。上级工会应当为基层工会做那些他们无力可为的一些工作,例如支持职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法律帮助等等。工会与企业主的关系也需要特别处理好。职工和企业主是劳资关系,工会和企业主则不是直接的劳资关系,而是劳方的利益和权益的代表者。工会应当依法以组织的名义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的机制,通过这样的机制实现劳资双方的信息沟通、调适关系:一方面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不断得到改善;另一方面职工应当依法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提升职业技能促进生产的发展。基层工会虽然生存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社会形象也必须注意,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和会员参与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以及社区的活动,树立社会形象,从而赢得社会力量对工会工作的支持。

三、结束语

  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并加强其工会的工作,是落实党的建立和谐社会目标要求的具体体现。各级工会都应当广泛地宣传工会的性质、职责和作用,使全社会都了解工会,树立工会的新形象。澄清建会的模糊认识,以职工为本,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和建设工作就一定能取得更大的成效。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1]29号

1991-10-08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洋石油所发生的非联合账簿费用的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联合账簿费用是指与我国石油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生产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与其上述活动有关,但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不能进入合同区联合账簿的费用。
  二、外国石油公司(不论作业者公司还是非作业者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时,应附送非联合账簿费用明细表,列明非联合账簿的费用项目、金额,并对主要费用项目的支出标准,分摊方法或支付方式,交易对象和交易地点等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外国石油公司有关非联合账簿费用的账册、凭证应设在中国,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入账依据。
  四、处在勘探阶段的非作业者公司,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在华设置账册、凭证。但是,税务机关对其非联合账簿费用进行税务审计时,公司有义务通过必要的方式和途径提供有关账册、凭证。
  五、企业未能提供非联合账簿费用有关账册、凭证,或不能保证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对该费用的全部或者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部分项目不予确认。
  六、本通知下发前在华没有账册、凭证的非联合账簿费用,比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已经终止在华全部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如果企业未申报非联合账簿费用或虽已在合同终止前申报,但因企业在华已无机构、人员和账册、凭证,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审计的,可暂不确认,待企业申报并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时,再进行审计确认,但应限于自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超过此期限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八、本通知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