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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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和过户登记业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下同);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查询,并出具持有证明文件。

第七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信息披露的,需提供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
(二)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需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需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可证明上述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四)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五)涉及国有主体所持股份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七)银行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八)证券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九)保险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十)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协议转让双方可以临时委托结算公司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就股份转让事项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股份过户完成后3个月内,同一股份受让人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出有关协议转让的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对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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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六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七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十九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四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四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七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七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境内核电厂周围环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
第三条 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核电厂应当开展核电知识和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条 公众有权知晓核电厂对辐射环境的影响状况。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章 监 督 管 理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前,应当在拟建所在地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核电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有关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核电厂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设计、装料、试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建设项目的规模、工艺或者地址发生变化时,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核电厂及其相关的放射性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行中,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进行现场检查,核电厂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检查,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核电厂运行前组织有资质单位对周围辐射环境状况进行本底调查,运行后对核电厂的外围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情况,适时发布公告,接受公众咨询。
核电厂外围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除按协议由核电厂承担外,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永久性处置及核设施退役的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采用槽式排放。不得用稀释法排放。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核电厂应当在放射性废气、废水的总排出口,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核电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核电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对放射性废水、废液进行固化处理,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并在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内集中处置。
禁止易燃、易爆、易腐、非放射性物质与放射性固体废物混合贮存。厂区暂存库内不得放置不可回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专用容器和车辆,防止对沿途人员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电厂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机械增长。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核电厂应当对规划限制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三章 核事故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工作按照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核事故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
第二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并按照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在装料前必须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电厂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国家规定,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用于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备。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拒报、谎报放射性污染物申报和报告事项的;
(二)拒绝、妨碍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监测采样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放射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停运的。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和运输放射性物质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未按规定建立监测系统或者报告监测数据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造成放射性污染或者核事故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国家规定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人类通过不同途径排放的放射性污染物,使环境的放射性水平高于天然本底辐射值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大气、水体、土壤和人体造成的污染。
(二)核事故,是指核电厂内的事故工况和严重事故两类状态的统称,在核安全或者辐射防护范围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异常照射条件的事件。
(三)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计不再使用的物质。
(四)槽式排放,是指拟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先注入贮槽中并监测其放射性浓度,当浓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可以排放,并同时记录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当浓度高于排放管理限值时,该槽废液要返回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