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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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十六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城市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住宅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化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在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回用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第二十条 建筑物、市政设施和景观照明工程设计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设计和保护要求,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容积率,是指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之比;

   (三)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商业、旅游、教育、体育、医疗、通信以及交通运输等建筑;

   (四)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制定村民自建住宅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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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商业部门,包括国营商业、粮食部门;所称商业企业,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
第三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商业、外贸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
二、经贸部门的经营进出口商品、内销商品的外贸企业,仓储、包装企业以及对外广告公司;
三、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非商业、经贸部门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外贸企业;
五、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商业、外贸企业。
第五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按照《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各级商业、外贸部门的工贸(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贸(商)分别核算的,外贸、商业部分执行本实施细则;工业生产部分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工贸(商)统一核算的,以经营外贸、商业业务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执行工交企业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国营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商业、外贸企业,以国营企业经营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和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成本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成本管理,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购进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调入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入商品流通费的商品损失是指:
一、商业、外贸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外贸企业制定的商品损耗定额内损耗的损失;
二、经商业、外贸部门专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外贸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外贸专业总公司制定,报经贸部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现行的商品损耗定额不合理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在取得有关单位的证明后,按损失的净值列入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具用具,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不含五百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家具用具:苫布(包括蓬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混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土油榨,小钢(
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应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的商品流通费。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
实际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有关费用,不包括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列的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第七款所列的排污费,第九款所列的运输费、包装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第十款所列的检验费和仓库经费。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科学研究费和技术开发费,在商业、外贸企业是指:企业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包装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只适用于商业、外
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八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及经财政部同意的浴池、理发业的提成工资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外,其他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实行减亏分成和
暂时实行盈亏包干或企业基金制度的企业,分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没有包括综合奖金的,按照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0-12%比例提取的综合奖金,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超过标准工资总额10-12%的部分,在减亏分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提成比例由各地商业、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在税前列支
。”)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数额的2%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削价损失,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属正常的商品削价,削价后售价仍高于原进价的,其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售价低于原进价的部分列入财产损失。由于经营保管不善造成的商品残损、霉变的削价损失及其改制费用,均
列入财产损失;属于正常的改制商品的费用计入商品进价。


外贸企业内销商品的削价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指支付合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正常利息支出。
银行存款与借款分户列帐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存贷合户列帐的企业,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加息以及专项贷款利息,应分别在企业贸利和有关专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的运输保险费,指商品运输的国内保险费。不包括外贸进出口企业应计入进出口商品价格的国外保险费。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列入商品流通费。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列入商品流通费;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房屋
第二十五条 除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项目外,商业、外贸企业的下列开支也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三、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
四、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新建、扩建、改建冷库、油库、永久性仓库、铁路专用线的费用;新建、扩建商业网点、职工宿舍的费用;购置机动船、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起重车的费用;
六、应由简易建筑费或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修建简易仓库、建造小油罐、购置运输汽车、粮油散装运输设备以及修建临时性简易建筑物的费用。临时性简易建筑物包括各种简易商亭、临时货棚、果菜窖(洞)、畜禽圈棚、烘房、熏蒸房、简易炉灶和晒场、水泥(沥青)地面、货场
、警卫用房、值班人员用房、茶水锅炉房、岗亭、厕所,各种围墙、栅栏、篱笆、铁蒺藜、排水渠、水池、一般水井,货场附近专用的小桥和道路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照规定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经财政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照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待摊的其他费用;
三、按照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大修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摊销的,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不随商品出售连续使用的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也可采用“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预提费用应只限于利息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的其他费用;待摊费用只限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任何企业和部门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各义虚增或虚减本期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费核算项目如下:
一、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的项目为: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手续费、借款利息、保险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六项;
二、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项目,除上款所列十六项外,根据需要可增设业务费、涉外费、检验及手续费;
三、饮食服务修理企业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燃料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二项。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价值较小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物品。这些物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商品流通费与下期商品流通费的界限。各期的商品流通费,都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建拨款中列支;
五、外贸企业要划清交货前后的费用界限。购进国内出口商品,到达购、销双方规定的交货地点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商品的进价,到达交货地点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三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可以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一、可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外贸企业要分别核算进口和出口商品流通费。
二、粮食企业要严格分别核算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费。可以认定的,直接列入平价或议价商品的商品流通费;不能直接认定的,可按平价与议价经营量的比重分摊。
七、关于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如何列支问题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商品、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

关于商品流通费计划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商业、外贸的工作任务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按照既保证商品流通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核定后,由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三、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报批程序同上款规定;
四、商品流通费计划的内容包括:商品销售额或粮油经营总量、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用水平和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修理费和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五、商业、外贸企业应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的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一、商业(不包括粮食)、外贸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_______________×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外贸企业分别考核进口和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二、粮食企业考核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其计算公式为:
计划或基期费用总额(元) 本期费用总额(元)
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
计划或基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本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第三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应制定商品库存定额(粮食企业暂不制定)、商品损耗定额、流动资金占用定额以及企业管理费等定额,并抄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严格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商品验收所需的计量器具。饮食企业对入库、出库的原材料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做好原始记录,防止将已出库尚未使用的原材料作为消耗,虚报费用。
第四十一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经理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务会计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主管企业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经理组织领导商品流通费的管理工作,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其执行情况负责。
第四十二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外贸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商品流通费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
四、进行商品流通费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商品流通费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商品流通费计划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越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合理安排商品储备,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损失;
二、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三、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四、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
二、定期召开商品流通费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商品流通费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五、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六、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中央设在地方的外贸、商业、粮食等企业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
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
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商业部、经贸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4年8月20日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家居外地的工伤职工在当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签署意见,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 疗,其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与治疗其他疾病界限难以划定而产生医疗费用报销争议,或者是否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难以判定的,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诊疗医院提供该职工病案,由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鉴定。
经医疗专家确认属于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经医疗专家鉴定,职工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职工工伤、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抢救、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诊断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项目填报住院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职业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两个月;门诊治疗工伤、职业病,开药量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已领取《工伤证》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支,每月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 算。未领取《工伤证》的职工,待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并领取《工伤证》后,方可结算工伤? 搅品延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持诊断证明、有效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填报《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工伤职工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由企业持《审批
表》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