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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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9号



颁发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确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使见义勇为人员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疗、生活等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励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三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应予奖励或保护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保护申报工作。审核确认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认证书。

公民可以向行为地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 授予荣誉称号。

(二) 颁发奖金。 

(三) 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授予的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金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2000元和1000元。

  第十二条 受到荣誉称号奖励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一)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就业。

  (二)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居住条件。

  (三)属于在校学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四)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入伍。

  (五)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且经招考符合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程序办理优先录用。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优先录取其一名经招考公务员符合录用条件的子女到公安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各行业及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的(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如下规定先行办理,并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或无工作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上述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应依法予以严惩。



第六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四)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推荐参加基金会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全市见义勇为人员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抚恤金、慰问及宣传、表彰见义勇为事迹等《清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中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补助,丧葬费等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基金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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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暂行)》和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第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数进行,严禁超职数配备人员。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和决定任免。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七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和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副局级直属机构的主任、局长,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所辖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处长、副处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任职前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职数审核。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一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三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属晋升职务的,应严格实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并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发布任职通知和颁发任命书。
第十六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由市长、区长、县级市长签署的任命书。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由部门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七条 职位名称改变,原职位职责、职位规格及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只由任免机关以新职位名称换发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辞职的;
(七)退休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级政府组成人员名单一式两份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迳送市人事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22号
二○○二年三月五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污水集中治理工作步伐,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在襄樊市市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城市居民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设施、排放的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
  第四条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城市居民,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征。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负责单位和个人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市供水总公司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污水治理公司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它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其成本进行审核、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拟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并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由污水处理公司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财政局核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暂缓交纳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有关规定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还贷。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征收。市供水总公司、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需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征收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费总额4%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供水总公司代征污水处理费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条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预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治理项目还贷、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营运和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使处理过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得向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市城建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市污水处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城建局〈襄樊市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实施细则〉的通知》(襄政发[1996]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