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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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制度理论、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提高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并报告秘书长。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和其他活动应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未经批准,每年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给予通报;缺席两次,责成其写出书面检讨;缺席三次以上,建议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会议通知做好有关会议内容的审议准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就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应遵守《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驻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遵守机关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按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保持清正廉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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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四日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省水利厅《河北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不含县城城区供水)。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章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日常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卫生学审查、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的委托检测、监督监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组织水价听证,审批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查处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供水管理单位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农村供水管理站,实行“三级”管理制: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管理站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或用水者协会管理;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村集体管理,由村民议事会指定专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水费的征收和工程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供水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八条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选聘1-2名管理人员。也可采取招标承包的形式选择管理人员,有一定文化技术基础、供水服务好、维护措施完善、水价较低者优先。

第九条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应经县级水务部门技术培训考核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体检合格后,持技术上岗合格证和健康证从业,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条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由公共卫生协管员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三条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原有的水利服务组织为依托,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服务组织;及时指导和帮助供水管理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管理单位要为用水户提供物美价廉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五条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

第四章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同时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新增用水单位,各供水管理单位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费用由新增用水单位负担。其它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条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六章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水水价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三十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也可参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有条件的县应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一)联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要专项储存到供水管理单位专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单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折旧费,要分村储存到乡级财政专户,村留村用,由乡级政府监管使用。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务局商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劳动监督。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劳动监察范围:
(一)禁止使用童工法令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劳务中介活动的合法性;
(四)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有关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安置就业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工资分配法规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情况;
(十)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劳动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其他方面的监察职权。
第五条 市、县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均须建立劳动监察机构。
县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区内单位、个人 (不含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并负责协调、办理辖区内如下违反劳动法规案件:
(一)认为情况复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上级劳动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
各级劳动监察机关业务上应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关在劳动监察范围内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劳动监察人员佩戴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对单位、个人进行劳动监察。
(二)调查权。在查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发出《整政指令书》,限期改正。
(四)处罚权。对违反劳动法规逾期不改正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触犯其他行政法规和法律的,有权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下级劳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劳动监察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执法情况。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督检查标志由省政府统一制定,省、市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劳动法规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在执法过程中得知的生产和经营秘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 (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介绍、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乡镇企业、乡村个体户使用本乡镇劳动力除外);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
(七)体罚、虐待职工的。
第十四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要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查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监察机关印章,并载明:
I.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关在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 (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在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