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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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发〔2007〕74号

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为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各项任务如期完成,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已经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印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8号文件)下发一年多来,通过各地、各部门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阶段工作通过了检查验收。但是,多年来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还可能出现反弹,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任务十分艰巨,形势不容乐观。2007年是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的关键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突出重点,认真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如期完成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各项任务。
一、基本工作思路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基本工作思路是: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精神,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加强新机制新制度建设,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一步推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走上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工作安排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把整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实施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国家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抓紧编制完成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原则上整合后矿业权数量要比整合前减少20%以上,其中煤炭资源整合后小型煤矿数量和产量不得超过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整合区域内,矿产资源利用率提高10%以上,矿山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矿山污染物全面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提高废水重复利用率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要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和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名单、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他整合区域的实施方案,要于2007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整合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确保2007年12月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重要矿种、重点矿区整合工作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
5.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严密监控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向,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行为出现反弹苗头的地区,要及时开展集中整治,继续做好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所有矿区要明确监管的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巡查,维护矿区正常秩序。对存在整顿工作死角或经整顿后又出现违法行为反弹,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6.继续做好关闭矿山工作。各地要按照关闭矿山的工作安排,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切实做到“三不留一毁闭”。对于关闭矿山,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供应民爆器材,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有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7.加大各类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凡2006年年底前立案的,要在2007年6月底前结案,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对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要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严厉查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矿产开发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建立有关部门之间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机制。
(三)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新制度
8.认真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重点抓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监管等方面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工作。研究制订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全面完成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10.认真做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重点做好矿山企业无偿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的清理,明确政策界限,做好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切实解决矿业权取得的“双轨制”问题。落实已出台的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收益分配机制改革的规定,深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相关的政策措施。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全面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形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12.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制定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推行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实现政务公开。
13.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建立适应矿产资源开发监管任务要求的矿山执法监察队伍。建立完善勘查开采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强化日常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将整顿和规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研究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工作机构,充实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如期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确保社会稳定。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依照职责开展专项督促检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跟踪督查。
(三)加强宣传工作。围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巩固整顿成果和新机制新制度建设等工作,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件,引导舆论,为整顿和规范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认真总结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典型,宣传推广。部际联席会议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推广交流各地的成功经验。
(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联合执法、动态巡查、违法案件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联络员、信息交流等工作制度,保证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7年年底前向国务院报告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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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3]42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基本建设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4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上述1、2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类别分项目列示,不得打捆上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对弄虚作假的项目,财政部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财政贴息。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贴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如没有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2001年制定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表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贷款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期:  年 月至  年 月


┌─────────────────────┬───────┬──┬─────┬─────────┐
│        贷款名称         │自上年9月21日 │占用│ 贷款积数 │ 按规定贴补率计算 │
├───────┬───┬────┬────┤至本年)月20日 │天数│(万元.天)├────┬────┤
│  贷款年限  │贷款 │贷款种类│贷款用途│止尚未归还的 │  │     │贴补率%│贴息资金│
│(自 年 月至 │余额 │    │    │贷款本金余额 │  │     │    ├────┤
│ 年 月)   │(万元)│    │    │(万元)    │  │     │    │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   签章     经办银行(签章并加注意见)     专员办(签章并加注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主管部门、财政部各一份)。
       2、本表只填在建项目(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报基建贴息需经过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附表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编制单位:              (盖章)

┌─┬────┬────┬──────────┬───┬──┬──┬───┬───┐
│序│借款项目│项目建设│  总投资(万元)  │享受 │占用│贷款│申请 │申请 │
│ │(按项目 │期(  年├──┬───────┤贴息 │天数│积数│贴息率│贴息 │
│号│分别填 │ 月至 年│合计│其中:银行贷款│的贷 │  │  │   │额  │
│ │ 列)  │ 月)  │  │       │款余 │  │  │   │(万元)│
│ │    │    │  │       │额  │  │  │   │   │
│ │    │    │  │       │(万元)│  │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10│    │    │  │       │   │  │  │   │   │
├─┼────┼────┼──┼───────┼───┼──┼──┼───┼───┤
│11│    │    │  │       │   │  │  │   │   │
├─┼────┼────┼──┼───────┼───┼──┼──┼───┼───┤
│12│    │    │  │       │   │  │  │   │   │
├─┼────┼────┼──┼───────┼───┼──┼──┼───┼───┤
│13│    │    │  │       │   │  │  │   │   │
├─┼────┼────┼──┼───────┼───┼──┼──┼───┼───┤
│14│    │    │  │       │   │  │  │   │   │
├─┼────┼────┼──┼───────┼───┼──┼──┼───┼───┤
│15│    │    │  │       │   │  │  │   │   │
├─┼────┼────┼──┼───────┼───┼──┼──┼───┼───┤
│16│    │    │  │       │   │  │  │   │   │
├─┼────┼────┼──┼───────┼───┼──┼──┼───┼───┤
│17│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注:1.项目建设期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填列。
    2.主管部门、地方上报财政部时应以EXCEL报送本表汇总软盘。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包括学生公寓)、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纳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契税使用证、房产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交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当地土地基准价格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应严格
保密。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契税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