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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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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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4号



  近期地方反映,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9条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以下简称以退抵欠)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有不同理解。为了全面准确贯彻强制执行措施和以退抵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形,税务机关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
  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不涉及从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强制行为。以退抵欠确定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不足部分,责令纳税人继续缴纳。以退抵欠之后纳税人仍有欠税,经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行政强制执行。以退抵欠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 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 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四条 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 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 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 第五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 办理?
ど逃抵凑蘸突担ù┘菔恢さ仁中北匦氤鼍叩闹ぜ?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 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 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装病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第九条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征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
(二)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及其他伪证;
(三)玩忽职守,泄露征兵工作机密;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为他人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 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逃避服现役;入伍后,不得逃离部队。
第十一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二条 优待对象自义务兵被批准入伍之月起, 至被批准退伍、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军内职工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 按800元计发。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应乡(镇)统筹款中列支, 不足部分可在乡(镇)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原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上一年本市城区人均生活收入计发,各县(市)的按原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城镇人均生活收入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统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城区人均生活收入发给义务兵原所在街道。
城镇义务兵原为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义务兵原所在单位; 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额高于此标准的, 高出部分由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补齐。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发给其家属。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街道或单位在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给家属。无家属义务兵,可于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人口的, 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应继续保留,并对其家属在发放临时性、 季节性救济金和生产、生活贷款、扶贫周转金上给予优先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 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职工经本人同意, 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须延合同期限),并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对接收单位直接下达安置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不服从分配的,政府不再重新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 在同等条件下,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适龄公民未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 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为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录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由主管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发。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主管机关或有关单位将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在身体检查中冒名顶替、伪装病史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其中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原为农业人口的, 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至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二)原为非农业人口的, 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 每人次处以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单位1000元至2000元、 个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