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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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办发〔199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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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
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0月22日



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
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要求,
现就深化我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建立新型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现管人与管资产相结合
  1、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省、市、县建立和完善政
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营运——国有企业经营三个层
次的以产权为纽带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后,根据管人与管资产相结合的原则,企
业领导人员与现行行政干部管理体制相分离,改变按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企业领导
人员的做法,实行按产权关系管理。
  2、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结合,理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
限。省、市、县党委管理资产经营公司和国资委授权资产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的
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成员和财务总监;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所投
资的独资、控股企业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成员和财务总监;资
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依据“下管一级”的原则,管理其独资、控
股企业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成员;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它企业依
出资额比例,向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董事、监事除出资方委派外,可聘请专
家、社会知名人士、企业职工代表兼任,其中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要由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按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3、实行交叉任职,建立分层管理制度。根据中发〔1997〕4号文件和
《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党委会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成员实行双向进
入,交叉任职,企业党委书记依法进入董事会,可兼任董事长,同时配备一名党
委副书记以主要精力抓党的工作。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分设的,党员董事长可任党
委副书记,党委书记可任副董事长。党委成员可依法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
经理班子;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中的党员,可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
按照决策层和执行层分离的要求,董事长和总经理分设, 改变董事长和总经理
“同纸任命”的做法,逐步实行产权代表委任制和经营者聘任制,确保董事长对
总经理、总经理对副总经理的提名权。
  4、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体制建立后,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它企业领导
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如下:
  ——资产经营公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
征求省国资委和分管副省长意见,报省委审批。其中董事长由省政府任免,总经
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监事会主席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征求省国资委和分管副省长意
见,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小组审批,由省政府任免。
  ——资产经营公司的党委副书记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会提出人选,副董事长
由董事长提出人选,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由省国资委办事及管理机构提出人选,
省委组织部考察,征求省政府领导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小组审批。其中,
副董事长、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由省政府任免。
  ——资产经营公司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提出人选,并分
别征求省纪委、省总工会意见,省委组织部考察,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小组审批。
按有关规定任免。
  ——资产经营公司的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出人选,公司党委研究,省委组织
部考察,征求分管副省长和省国资委办事及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审
批小组审批,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参股企业的产权
代表的产生和任免程序由资产经营公司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其
中,一类企业的党委书记、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报省委组织部和省国
资委办事及管理机构备案。
  ——其它企业所投资的子公司领导人员产生和任免程序,由企业根据党管干
部原则和《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资产经营公司领导人员任用前,要征求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资
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和参股企业的产权代表任用前征
求资产经营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二、取消企业行政级别,按企业类别确定企业领导人员待遇
  5、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以经营规模、效益水平评价
企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企业分类制度。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后,根据
企业资产、营业额、利税等主要指标,对企业重新分类,企业类别实行动态管理,
每两年界定一次。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涉及参加会议、阅读文件、
办理出国出境、人员交流,以及政府对企业的扶持政策等,不再以企业原行政级
别为依据,要以企业新的分类为参考。
  6、企业领导人员的待遇与原行政级别脱钩。企业领导人员原有的行政级别
保留在本人档案,相应待遇按所在岗位确定;新任企业领导人员不再确定行政级
别,任职期间按所在岗位享受相应待遇;调入党政机关的,以其所在企业类别、
本人业绩表现及原行政级别作为确定新职位的参考;从行政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任
职的,原行政级别保留在本人档案,其待遇按新岗位确定;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
属于保留原行政级别的,按原行政级别享受待遇,新任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所在
岗位确定。
  7、省属企业取消行政级别后,按经济指标划分为三类九级,以规模大小确
定企业类别,以效益高低划分企业级别。企业分类采用资产(总资产、净资产)、
利税(利润总额、税金总额)、营业收入三大指标体系,各项指标占有一定的权
重。对不同企业因行业特点和政策优惠程度导致的差别,设置行业系数进行调整。
企业分级采用总资产贡献率、净资产利润率、销售利润率、利润上缴率等相对效
益指标和利润总额绝对值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企业按照规模指标的得分分为三类,
按照相对效益指标的得分及利润总额,每类分为三级。有关指标的计算以前两个
年度的财务报表中有关指标加权平均值为依据。第一次评定以前两个年度企业财
务年报中有关指标值为基准。
  8、省属企业分类定级后,为便于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相衔接,涉及阅读文
件、参加会议等,资产经营公司参照厅局级单位执行,一、二、三类企业暂相应
参照厅、处、科级单位执行;涉及办理出国出境、人事调动、职称评定等,由资
产经营公司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改革选拔任用方式,逐步建立企业领导人员激励竞争机制
  9、推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制。担任企业领导职务须获得相应的任职资
格,具备必要的条件,除了具备一定的健康、年龄、学历条件外,要有坚定正确
的政治立场,品行端正,善于与人合作共事,尤其是要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
知识水平,有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经历并取得过较好的业绩。任职资格由权威的
中介机构测评确认。
  10、拓宽选拔渠道,改进任用方式。积极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
人用人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
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选拔任
用企业领导人员可由组织推荐,群众举荐,市场评荐,个人自荐;根据企业具体
情况和岗位要求,可采用公开招考、民主选举、竞争上岗和市场招聘等方式。新
任企业领导人员尽量通过竞争的方式产生,中小企业的领导人员逐步过渡到以聘
任和公选为主,对采用竞聘方式上岗的,要严格按照确定标的、资质认定、治企
方案、专家评议、党委研究、董事会聘任、签约上岗七个程序进行选任。不断扩
大选拔的范围,逐步面向全社会甚至国外选拔企业领导人员。
  11、加快培育企业领导人才市场。逐步打破企业领导人才单位、部门、地
区所有的格局,努力建立企业领导人才社会共有的机制,积极推行人事代理制,
促进企业领导人才流动,创造条件,发展企业领导人才市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
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建立广州企业领导人才评价推荐机构,负责企
业领导人才信息收集、素质测评、任职资格考核、业绩档案管理、组织培训以及
向企业推荐合格领导人员等。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领导人才市场的培育和
监管,研究制定企业领导人才的市场准入条件、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促进企业
领导人才市场规范化发展。

  四、积极推行企业领导人员新的收入分配办法,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激
励机制
  12、试行年薪制。企业领导人员的年薪分为基本薪酬和效益薪酬两部分。
基本薪酬与企业资产规模挂钩,根据企业的资产总额和营业额确定,按月支付;
效益薪酬与经营成果挂钩,依据企业净资产收益率和利税增长幅度确定,以年度
为单位,分期发放,当年发放的具体比例视情况确定,未发部分作为风险基金存
入企业专用帐户,待任期届满考核合格后再兑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扣除。实行
年薪制的对象主要是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它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资产经营公司
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由国资委确定和管理,其它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由
资产经营公司确定和管理。
  13、试行红股或股票期权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可奖励一
定的红股或股票期权。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奖励由国资委确定;资产
经营公司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奖励,由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其它企业由产权单位确定。任期届满,经审计和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兑现,如
本人愿意,也可继续留在企业,享受股利。任期内因决策或个人因素给企业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未实现任期目标的,视情况扣除所奖励的股份或股票期权。
  14、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收入管理,建立逐级追究责任制。确定和兑现企
业领导人员的收入要体现公开化、规范化的原则,经审计和考核及严格审批后,
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领导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奖励
的,要如数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或法律严肃处理当事人。审计和考核要客观公
正,实事求是,出具虚假审计和考核报告的,要追究审计单位有关当事人和领导
人的责任;中介机构作虚假审计的,视情况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等处罚,有关当事人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惩处;考
核不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况给予考核人员及领导行政或党纪处分。实行年薪
制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享受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其它收入,不得兼
薪。给予股份奖励的,不再给予其它现金奖励,股份未兑现前,不征个人所得税,
兑现时计征个人所得税。
  15、把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结合起来。继续完善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各种行
之有效的奖励办法,对业绩突出、作风优良、群众拥护的企业领导人员,大力进
行表彰,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使他们在政治上有荣誉,在社会上有地位。

  五、完善约束机制,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
  16、实行财务总监制度。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资委办事机构向资产经营公
司派驻财务总监,资产经营公司向其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代表出资者
对所投资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日常监督。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参与企
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不得兼任所驻企业董事以外的任何实职。资产经营公司财
务总监的行政关系和工资福利由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资产
经营公司所投资独资、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企业情
况确定。财务总监任期3年,定期进行轮换。企业在规定限额的资金支取和调拨,
由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才能生效。
  17、实行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国有产权代表对企业的重大产权和人事
变动,分配方案,一定数额以上的投资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
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要向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独资、
控股和参股企业的产权代表要向资产经营公司报告重大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在报
告中要表明个人对所报告事项的意见,并签署个人姓名。国有产权代表在企业研
究重大问题时,必须按产权单位的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表明态度。
  18、改进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办法。根据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资产
经营公司的领导人员要与国资委签定任期责任书,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独资、
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要与资产经营公司签定任期责任书,任期责任书要写明任职
期限、岗位责权和报酬。以任期责任书为依据,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
考核包括年度考核、重大经济事项考核和任期考核。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考核的
原则,资产经营公司领导人员的考核由组织人事部门、国资委办事及管理机构和
经济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它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由资产经营公司组织实施。
考核内容根据不同岗位有所侧重,突出业绩考核。可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
按照任期责任书的内容先进行审计,在审计的基础上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社会媒介等途径及时公布。规范考核评价机制,依据考核结果,
建立企业领导人员业绩档案,决定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奖惩。
  19、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连续两年增加新亏损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续
任;长期不能减亏、扭亏的企业,其领导人员应予以调整;不能实现任期目标的,
进行解聘,并扣发效益薪酬;经营决策失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视损失大小
和责任轻重,给予经济赔偿或行政处罚,因此被撤职的,3年内不得担任企业和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按照《公司法》
的要求,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权,保证经理班子的生产经营指挥权,落实企业监事
会的监督职权,职代会要切实履行民主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在企业内部形成决策、
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企业党组织要积极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企业
重要人事任免要经企业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考察,由企业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
决定,按有关规定任免。董事会和经理班子要主动向企业党组织通报重大决策执
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听取企业党组织的意见。
  21、健全社会监督制度。政府经济管理、监察(纪检)、审计、财政、税
务、金融、工商等部门要不断完善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制度,司法部门要加大
对企业领导人员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新闻媒介、中介机构也要发挥各自的监督
作用。各部门相互配合,形成多渠道、内外结合的监督体系。

  六、加大培养培训力度,全面提高企业领导人员素质
  22、加强对企业后备领导人才的培养和管理。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
制定符合本地实际和需要的企业后备领导人才培养规划,坚持按革命化、知识化、
专业化、年轻化的要求,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选拔企业后备领导人才。对已
确定的企业后备领导人才,根据其特点和所备岗位的需要,采取培训、转岗、交
流、参与中心工作、承办专项重大项目、提任助理职务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
进行培养。对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可选送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或送到国外深造。经过一段时间培养考察,确实不具备企业领导才能的,要进行
调整,并及时进行补充。坚持备用结合,对已具备一定领导能力的,在获得任职
资格后,及时推荐到一定领导岗位上任职。
  23、明确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认真进行邓小平理论、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的培训,增强企业领导人员搞好国有企业的信心和责任感;强化金融、财务、
法律、计算机、现代企业管理、外语等知识的培训,提高企业领导人员的业务水
平。通过举办各种短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历班,或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
实业家作专题报告等开展岗位培训和业务素质培训。分期分批地组织企业领导人
员到发达国家考察学习;发挥毗邻港澳的优势,利用我省在港澳的企业,积极开
展境外培训。
  24、积极探索提高企业领导人员培训效果的新途径。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
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进一步明确培训管理机构的职责任务,调整各类企业领
导人员培训基地设置,充分发挥各级党校、高等学校的作用,逐步形成以企业领
导人员评价推荐机构为主的培训网络体系。推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培训制度,
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建立分层分类的培训机制,针对企业的情况和领导岗位的
特点,进行不同内容和形式的培训。建立培训、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定期
对企业领导人员参加培训学习情况进行考试、考核,把考试、考核结果作为任用
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宏观管理和组织领导
  25、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后,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有关经济管
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宏观管理。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及后备领导人才
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推荐、
选拔、培训、培养、交流、考核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及时研究企业领导
人员管理面临的新问题,制定有关政策,掌握好用人标准,规范选拔任用程序,
严格政治考察。在改革过渡期间,党委组织部门要用1年左右的时间帮助指导资
产经营公司做好所投资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和任用工作。
  26、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
程,党政一把手亲自抓。在对所属企业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地区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尽快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精心组
织,加快改革步伐。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
工,积极配合,抓紧制订有关实施细则与配套措施,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要
做好各项任务的衔接工作。
  27、全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
由省委组织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指导和组织实施。要认真总结、宣传各地
的典型经验,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
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精神,为配合建立以产权为纽带的
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营运——国有企业经营
三个层次的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并规范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包括授权经
营的大企业集团,下同)的运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
  (一)组建的原则。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要从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
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出发,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的设立必须坚持少而精,内设机
构和人员数量要严格控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形成精干高效的经营机制。
  (二)组建的条件。
  1、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具备以下4个基本条件,方能正式组建:
  (1)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公司名称和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章程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省国资
委)批准。
  (三)组建的途径。
  1、按照上述原则和条件,单独组建若干个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并由省
国资委将一批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授权其持有和经营;
  2、对少数规模大、效益好、在全省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大企业集团,
由省国资委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3、对已试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予以调整,部分运作良好的
予以保留,并引导其从生产经营和资本经营相结合逐步过渡到以资本经营为主。

  二、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由省国资委授权的投资主体,代表省政府对授权范
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选择经营者、重大问题决策和投资收益等出资人的权力,并
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持有省国资委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并进行产权的管理和运作;
  2、依法向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和监事会成员,对国有资
产营运实施具体监管;
  3、向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对企业实行财务监督,并承担所
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审核、汇总和内部审计工作;
  4、按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要求,决定所持国有产权的收益分配和使用,
并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再投资;
  5、依据产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通过投资、控股、参股等方式,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6、承担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国资委确定的资产经营
责任制;
  7、法律、法规或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1、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按照中发〔1997〕4号文件和《公司法》
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层“三会
四权”制衡的领导架构: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发展目标
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但不
干预经理层的日常经营活动;
  公司党委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
  监事会是依据有关规定设在公司内部、对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保值增值状况
实施监督的机构,向省国资委及其办事机构报告工作;
  经理班子负责公司日常的资产营运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
事会负责。
  2、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建和经理班子的
任免,按照《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进行。
  3、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要与自身的职权相适应,坚持
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一批熟悉资产经营的高素质人才。

  四、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省国资委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权的决策机构,省属国有资产
经营公司是经省国资委授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
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施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属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
  2、核查、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制定并指导实施省属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国有资产布局;
  4、确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变更重组和终止;
  5、审查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年度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及产权转让等重大
事项报告;
  6、确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
  7、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考核、推荐、任免、奖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的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班子成员;
  8、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国有资产收益的
调度,确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比例;
  9、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
和发展由省经委负责。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省政府各部门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省政府各部门
按其职能,从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角度,依法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施监督管
理。但不再行使直接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权力。

  五、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省国资委授权的投资机构,与其所投资的独资、
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产权为纽带的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不直接行使
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
  (一)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对投资企业进行产权管理。
  1、委派产权代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产权代表委派制度,通过向投资
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2、管理企业班子。资产经营公司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发〔1997〕
4号文件和《公司法》以及省的有关规定,按照管资产与管人相结合的原则,管
理所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
  3、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实行
资产经营责任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按规定收缴投资收益和实施对
经营者的奖惩。
  4、实施财务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财务总监委派制度,通过向全资
和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其大额资金的收支实施具体监控,并指导督促企业
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
  5、审批重大投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对全资和控股企业重大投资的审
批制度,下属企业凡是限额以上的投资(含贷款和贷款担保),均要按规定的程
序,由资产经营公司组织论证和审批。
  6、进行资产运作。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抓好投资企业
的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公司制改革,以及兼并、转让、拍
卖、破产等方式进行产权运作,盘活和重组国有资产,大力培育拳头产品、主导
产业和骨干企业。
  7、资产经营公司在对投资企业实施产权管理中,不得侵犯企业的法人财产
权和经营自主权,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1、企业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有权经营合法占
用的国有资产,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资产进行平调和摊派。
  2、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在内的投
资者的利益。
  3、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批
准:
  (1)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2)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
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规定限额以上的;
  (3)用全部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4)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4、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对其经营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
  5、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
应按照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或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六、本办法由省国资委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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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2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计划、经济、土管、环保、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县(市、区)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五、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六、组织城市规划执法检查、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七、协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等有关人员组成。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它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嘉兴市城市规划专家组。

  市城市规划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和区中心位置;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和容量;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主要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分区规划包括: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的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做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严格执行(属机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 市 设 计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城市设计应结合各层次规划,以人为本,注重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内涵,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保持独特的水乡城市特色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创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包括:城市市中心、城市副中心,商业文化中心;城市主要道路;城市入口;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区;传统民居特色街区;文保控制区;沿河(湖)绿带;风景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环境设计,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对组成室外空间环境的各要素(包括建(构)筑物尺度、人车流组织、地面铺装、灯光夜景、绿化、环境小品)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应符合其所在片区的整体环境设计的要求。    

  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及环境设计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重要建筑包括: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建筑,大专院校及医疗单位的主体建筑,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小区,博览、文化、体育设施,宾馆、风景名胜建筑及纪念性标志建筑。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等地方,应设置造型美观、体现嘉兴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二十四条 沿街建筑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具有完整统一的体型组合和外部空间处理,富有变化的外轮廓线;立面色彩和谐,统一基调。外墙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清刷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 建筑立面的装修改造、广告、招牌、交通标志、书报电话亭等的设置,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选用绿篱、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设计应重视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提倡屋顶绿化。住宅采用坡屋顶。



第五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中心区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条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居住区内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

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

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加强河道整治。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实测地形图上绘制)、其他有关协议和函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持证单位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文件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后,对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款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后,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待建设单位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土地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6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确定,正南北朝向多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市中心区不小于1:1.1,在新区不小于1:1.3。

第五十八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五十九条 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线;建筑工程施工至+0.00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五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道路路面2.72米,室外地坪2.82米。



第八章 法 律 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七十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使用的土地。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三、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四、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五、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六、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八、严重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的,或有其联系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九、在居住小区(组团)内进行搭建的;

十、已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强行建设的;

十一、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二、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四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