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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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3 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规范化管理水平,取得更好的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和要求,并经国家、省有关部门及市计委批准在市区建设的,具有一定的投资模、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对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其它骨干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是市政府管理全市重点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及组织、协条、检查和督促,及时解决重点建设有关重大问题。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是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由建设法人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市面上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提请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布。
  重点建设项目分三类。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实步设计批准 后并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增补为重点建设项目;虽未立项, 但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项目,可确定为重点建设前期工作项目,一经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 ,可增列为重点 建设预备项目。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和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建、建设、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与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签订工程建设目标责任制。
  不落实责任制的项目,不得列为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限工作,必须达到各阶段规定的要求,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市重点办要积极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协同项目审批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加强对使用政府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搞建设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优化和概算审查。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实行专项管理。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商市土管局下达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市面上土地部门统一负责征用。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实行专项管理。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面上计划部门报请省计经委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面上计划部门按项目核发《重点建设项目用不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审批通知书》。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要在只、财、物等的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和保证,并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府发(1994)24号文的有关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广开筹资渠道,合理运筹资金,确保工程建设的资金需要,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进行严格管理。
  市级各有关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要优先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切实安排好资金拨付计划,及时调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强化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不得随意变更和突破,确需调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严格实行招标制度。同时,积极推行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安装的招标。
  市重点办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的协调、监督。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银行,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招投标办法,应严格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参照《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府发(1996)46号文,实行建设监理。建设项目法人与委托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及时报市重点办备案。
  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重点建设项目监理业务,并严格要求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法人要根据项目的生产技术特点,及时组成专门班子负责各项生产准备工作,保证项目建成后能及时投产发挥效益。
  试车方案和生产大纲要按工作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报市重点办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按市重点办的有关要求,定期向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财政、城建、审计、土管、劳动、建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督促,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提请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及时组织各种专项验收和初验收工作;对达不到验收标准部分,要限期进行整改,长在初验合格后10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九条 专项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主要包括土建、环保、卫生、消防、劳动、规划、金融、土管、档案等市级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初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同时须邀请建设、建管、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市重点办、项目审批单位、财政、质监、环保、消防、劳动、卫生、规划、金融、土管、档案等市级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作由市计划部门与市重点办共同组织进行;涉及技术改造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与市重点办共同组织进行。重大建设项目要组成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对项目建成运行1--2年以来的投资效果进行全面考核和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报送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市重点办和项目审批单位要督促项目法人做好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初由市重点办对上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制定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按责任制要求予以奖惩。
  第二十四条 定期进行重点建设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活动。对为重点建设作出贡献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金融、以及市级有关部门的集体和个人,由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引进市外资金。对引进市外资金用于重点建设有功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发(1993)28号文及(1994)24号文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的重点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有关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本管理办法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的,责令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不予享受的关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部分,市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设计、监理、施工方面的原因造成 工程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等问题,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有关单位予以取消其1--3年内承接重点建设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任务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工作不支持,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由市重点建设工程式小组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追究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区一般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市政府过去发布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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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日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沿海防护林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改善沿海地区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沿海防护林(以下简称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防护林,是指以海岸为主线在临海乡镇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护村护宅林。
第三条 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科技兴林的水平。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护林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状,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护林建设和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防护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消防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经批准的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护林建设应以营造沿海基干林带和沿海农田林网为重点,建立多林种、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九条 沿海基干林带,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种植红树林或能植树的滩涂起,或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的临海坡面。
第十条 防护林建设实行谁受益、谁投资、谁经营管理制度。
沿海基干林带、农田林网,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防护林规划负责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工厂等单位按防护林规划负责驻地范围内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河流、水渠、堤坝、公路两侧,水库周围,林场、农场、盐场和水产养殖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由其经营者按防护林规划负责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一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3%营造防护林。
已经沙化的农田,属单位耕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属个人耕种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临海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收回其
承包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农田,应当由重新确定的耕种单位或个人及时营造防护林。
第十二条 沿海市(地)、县(市、区)按有关规定每年地方财政总支出的1%投入林业的资金,应当优先安排防护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防护林。
第十三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水利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防护林建设。
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岛屿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开发范围内的防护林建设,并编制防护林保护和管理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十五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防护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
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病虫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防护林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征用。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3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2000亩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占用或征用沿海基干林带林地、国有防护林地、国有林场和苗圃的防护林地,应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和岛屿开发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防护林建设管护的成本价补偿。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第二十条 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或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
更新采伐,只准采取择伐和渐伐方式,严禁皆伐。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干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防风固沙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海岸线内侧向外划分3个以上相同宽度的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实行隔带采伐;
(二)采伐片林,沿主风害垂直方向划分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面积不得超过15亩,实行隔带采伐;
(三)防风固沙林采伐后应于当年或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的幼树高不足5米的,不得采伐其它老林带。
第二十三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林带宽度5米以下的,应当先在林带一侧营造不小于原林带宽度的新林带,待林木树高达5米以上时,方可采伐原林带;(二)主林带宽度在5米以上的,采伐宽度不得大于主林带宽度的一半;
(三)林带侧面不能造林的,实行隔行采伐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林地、植被损坏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植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发生的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防护林严重破坏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县级行政辖区,是指福鼎、霞浦、福安、宁德、罗源、连江、长乐、马尾、福州郊区、福清、平潭、莆田、涵江、仙游、惠安、鲤城、晋江、石狮、南安、同安、集美、杏林、思明、开元、鼓浪屿、龙海、漳浦、云霄、诏安、东山等县(市、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