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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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5〕3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 (市) 、 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菌种选育和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菌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菌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包括双抱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菌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菌种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

(二)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1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菌种生产者应当按《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等要求生产菌种。

第八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菌种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本 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 5年以上的二级菌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四)菌种场周围 50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五)具有 1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第九条 菌种生产者必须到符合质量等级的母种生产单位购买母种,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条 母种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耳)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作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菌种场在扩繁二、三级菌种时,必须按照常规比例扩繁。各级菌种场在引种、扩繁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作相应的种性检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菌种场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二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菌株和品种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 定后,方能用于生产。

第十三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和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菌种生产者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繁、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种包出菇(耳)试验情况等。

第十六条 凡从事菌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再凭《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3年,有效期满或停业1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当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九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菌类、级别、品种、接种日期、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条 菌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提供菌种的品种介绍、栽培要点与联系方式。销售菌种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 菌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级别、质量、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菌种。

下列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或者以此种品种菌种冒充他种品种菌种的。

(二)菌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菌种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菌种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三条 菌种使用者因菌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菌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菌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菌种不需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和《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自用有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许可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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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地区分布、结构和素质方面的变化,为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检查人口政策执行情况,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九0年进行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普查采取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办法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人口普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五条 人口普查应当划分普查区和调查小区。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
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担负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
第六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当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第八条 普查表的项目为二十一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五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户口状况和性质;
(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常住地状况;
(八)迁来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业人口的行业;
(十一)在业人口的职业;
(十二)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三)婚姻状况;
(十四)妇女生育、存活子女数;
(十五)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来妇女的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本户编号;
(二)户别;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出生人数;
(五)本户死亡人数;
(六)本户户籍人口中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九条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为:本户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文化程度、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死者生前从事的主要职业等九项。
第十条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在做好户口整顿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普查区划分规则,明确各个普查区的地理界线和门牌号,并根据核对过的户口登记资料编制普查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时的参考。进行户口整顿时,应当注意防止漏掉户口在外县、市,但已在本县、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协助进行。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各级党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中小学教师以及离退休干部中选调。被选调的人员应当是政治思想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主要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用在普查区内设立登记站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项目逐户逐人地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申报人必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应当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到七月十日以前结束。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编外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上述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内卫(含武警新疆建设兵团指挥所)、边防、消防、警卫、水电、交通、黄金、森警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六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由这些人员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被劳改、劳教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司法劳改、劳教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设置人口普查登记质量检查组,负责对所辖各普查区登记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控制。
第二十条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登记和复查工作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本,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并逐级汇总上报,以便对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质量作出评价。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首先进行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负责将汇总表一九九0年八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九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负责于一九九0年九月底以前,将普查数字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报。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表和各种汇总表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当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先由普查员对本调查小区普查表中的圈填项和数字项进行逐项编码。再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对编码应当全面进行复核,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编码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死亡人口登记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数据录入结束后,全部人口普查资料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保存。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澳门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工作分以下三步进行: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底以前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底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以前,将全国人口普查汇总资料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三)建立人口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辑印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人口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价和分析研究,编制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人口普查所需纸张、包装物料等,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必须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应当认真总结普查经验,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人口普查各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统计部门应当改进和加强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做好有关部门之间人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人口数据的监督、公布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进一步健全与加强户籍管理机构和经常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农村乡(未设派出所的)和村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各地公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进一步做好生育、节育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可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发布。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文)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我省城市、农村开征教育费附加,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城市从1986年7月1日起按国发〔1986〕50号文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国
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按通知精神,省从广州、佛山、江门市提取一部分由省统筹使用。其抽提办法是:省和中央驻广州的企业单位应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直接缴交省统筹,佛山、江门两市分别按其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缴交省统筹,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另行通知。
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发〔1984〕174号文《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从1986年1月1日开始征收。
三、农村征收的范围是:农、林、牧、副、渔、盐业及各种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区(镇、乡)企业,包括供销、运输、建筑等合作组织。征收率:(一)可按人平纯收入计征:人平纯收入三百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二计征,二百元至三百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
的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二)也可在原有农业税附加的基础上,附加百分之十至十五的教育费;种养业的承包户、专业户征收率由区(镇、乡)决定;个体工商户(包括运输、建筑)按营业额收入征收百分之零点五至二,区(镇、乡)企业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百分
之零点五至一。采取何种办法,由县、区(镇、乡)根据当地情况决定。
四、征收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国发〔1986〕50号通知规定范围的,由各级税务机关征收;属于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通知规定范围的,队加率和征收办法由区(镇、乡)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级银行要为教育部门开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征收的教
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专款专用。首先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这项经费的使用。县(市)可根据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适当调剂,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支持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经济困难地区发展教育事
业。
五、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经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六、尚未实现“一无两有”的县、区(镇、乡)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84号文件精神,在确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增加这一因素,以确保“一无两有”计划顺利实现。
七、在逐步实施义务教育中,学生杂费的收取办法,可由各市(地)、县教育、物价部门参照省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6〕74号文精神(74号文分学杂费,以后统称杂费)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八、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在贯彻国发〔1986〕50号文及国发〔1984〕174号文的同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粤发〔1985〕35号文《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
革〉的决定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办法或实施细则。
九、我省城市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