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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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抄送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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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厅政法字〔201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以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公路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交通运输行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也是国家综合运输基础设施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对公路安全保护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总结了近年来我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成功经验,借鉴了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成果,确立了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全面构建了公路安全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依法保障公路路网有效运转,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从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贯彻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培训,抓紧制定培训计划,通过开展研讨、举办专题培训班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有计划、分层次对干部职工进行培训。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学习培训,熟知《条例》内容;要明确学习重点,根据路政许可、监督巡查、超限治理、养护管理、通行费征收、路网监测、应急救援等不同公路管理岗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要把学习《条例》纳入交通运输行业“六五”普法计划,坚持长期和系统学习,确保全行业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将《条例》宣传作为公路法律法规宣传的重要内容。从2011年6月1日至7月1日为集中宣传阶段,部将于6月1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全国交通运输系统学习贯彻《条例》进行动员和部署。各地也要统筹策划,精心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条例》。集中宣传期间,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发表署名文章,开展知识竞赛、标语征集、专题讲座、现场咨询等活动,在收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超限检测站、公路两侧、对外办公场所、货物站场等地张贴宣传标语、挂图,发放宣传手册,播放公益宣传片,广泛深入地普及公路安全保护知识,使政府相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养护作业单位、运输企业以及广大群众都能了解《条例》,熟知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增强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观念和意识,在全社会形成爱护公路、依法保护公路的良好氛围。
  四、抓紧做好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和制定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照《条例》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公路安全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条例》相抵触的,要积极向地方人大、政府提出修订或废止的立法建议,使其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要结合部正在起草制定的《条例》配套规章和文件,重点围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超限检测站管理、涉路行为行政许可安全评价、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公路养护作业秩序规范、公路及桥隧检测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抓紧研究制定急需的、必要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公路安全保护法规体系。
  五、加大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力度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贯彻《条例》,切实履行公路保护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各项公路保护制度落实到位。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结合实际,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路政管理文明创建活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政府有关部门,统筹部署,统一行动,针对违章建筑、穿集镇路段、非公路标志、涉路设施等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深入进行专项治理。
  (二)组织开展治超专项行动。继续保持路面治超的高压态势,积极开展区域联动治理;推广运管人员货运源头派驻和巡查制度,加强货运源头监管;抓紧建立并严格执行超限运输违法信息登记抄报制度和处理信息反馈制度,对1年内多次违法超限运输的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依法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三)组织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按照“平急结合、因地制宜,分类建设、分级负责,统一指挥、协调运转”的原则,在充分发挥武警交通部队作为国家公路应急抢险保通专业力量的基础上,抓紧组建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主体的地方公路应急抢险保通队伍,定期组织地方公路应急队伍和武警交通部队开展联合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实战水平。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快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专职队伍建设,加快建立与消防、医疗等部门的联动协作机制,切实提高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水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四)创新行政许可方式。按照《条例》规定,加强和规范涉路施工行为安全评价管理,逐步提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学性;建立跨区域大件运输联合审批机制,实行“一站式审批”,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效率。规范基层办公环境和窗口建设标准,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优化工作流程,逐步推行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等便民服务措施。
  六、加强公路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条例》在《公路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赋予了行使管理职责的必要权力和手段。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公路网络化运行与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逐步建立“层次清晰、事权明确、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地方公路管理体制,为公路交通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组织保障。要从公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加强公路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巩固和强化公路管理职能,确保公路管理机构独立、全面行使《条例》赋予的行政许可、路政执法、超限治理、养护管理、路网运行监测、公路损毁抢修等法定职责,预防和纠正多头执法、管理职责违规下放、执法与管理分离等职能弱化现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监督。要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坚持从严治政、严格执法,加快建立业务精通、廉洁高效的管理队伍。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重要的工作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实施。要成立单位主要领导牵头、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限要求,落实经费和人员,并加强督促检查。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力争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程。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联络员、贯彻实施工作方案报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或报部。国务院法制办和我部将在2012年《条例》颁布一周年之际,对各地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联系人:张雅萍 吴春耕
  联系电话:(010)65292601,65292752,65292781(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拆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拆除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
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迁址另建的
,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 拆迁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