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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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八月十日


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文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第1号令)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382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统一计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为中低收入居民开发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物价局是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审批、管理部门。在银州区区域内按市政府统一计划,享受市政府的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统一由市物价局审批。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其他任何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都无权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制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竣工结算定价原则。开发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或销售前到当地物价局填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申报审核表》申请定价。申报单位要详细提供各项工程成本、利润及代收代支费用资料,并提供有关审批文件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后的预、结算等资料。
开发企业如需提前预售,应在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以后(或投资总额完成50%以上),持上述资料报物价局审核批准方可预售。销售价格审批确定后一个月内,按批准的价格对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费用。成本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1.土地征用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计算;
3.建安工程费,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按竣工图计算。
(二)其他费用。
1.管理费,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为基础,对经市开发企业资质审查部门确定的一、二、三级开发企业分别按成本费用的2%以下计算;
2.贷款利息,在规定建筑周期内,根据银行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有贷款的平均利息计算(预售时所交款利息冲减贷款利息);
3.税金,按国家税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润。
利润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2%计算。
第九条 在计算成本费时,凡属营业性建筑的建设费用,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与工商等用房合建(连体工程)的共同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或结算费用比例分摊;对动迁拆除的旧料残值款、动迁户按政策交纳的产权结构差价款、有关部门投资及补贴款等,一律冲减成本费用。
第三章 价格管理第十条 在申报、审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时,对成片开发的以小区为单位核定,零星开发的以单位工程核定,小区中有多家开发的以每个开发企业的工程核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面积的确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建筑面积应以施工竣工图纸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楼层差价,以所审批平均销(预)售价格为基础上下浮动,但最终的楼层差价,其代数和等于零。
第十二条 经物价局批准销(预)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销(预)售前须按有关规定公布销(预)售价格。未经物价局审批销(预)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刊、播销(预)售广告。
第四章 罚 则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三)物价局审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后,一个月以内不退还购房者预购差价款的;
(四)在物价局审批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后,不公布销售价格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外国人、侨胞、港澳台同胞及域外投资企业在我市开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8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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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7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全面实现围垦造地15万亩以上的工作目标,根据《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和我市关于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2003年至2007年间每年安排200万元,其中奖金190万元,考核表彰组织经费10万元。

  第三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用于奖励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获奖者可获得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是对较好地完成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年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一)奖项设置及奖励标准。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分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先进集体奖13个,其中:一等奖2名,奖金各15万元;二等奖4名,奖金各10万元;三等奖7名,奖金各6万元。先进个人奖60名,奖金各3000元。

  (二)评选对象。

  1.县(市、区)人民政府;

  2.各级滩涂围垦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业主);

  3.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

  (三)评选条件。

  1.先进集体条件:

  (1)领导班子重视、措施落实(宣传发动、政策制定和处理、资金筹措等);

  (2)围垦工程项目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好(进度、质量、安全等);

  (3)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2.先进个人条件:

  (1)在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成绩突出;

  (2)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埋头苦干,勇于进取,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3)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受到领导和群众好评。

  第五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支持协作奖是对大力支持和配合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有关单位的奖励,共设30名,奖金各20000元。

  (一)评选对象。

  1.各围垦工程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

  2.参与和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评选条件。

  1.大力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并积极献计献策;

  2.积极配合协作,帮助解决围垦工程开发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3.为滩涂围垦工程开发建设开展宣传发动,成绩显著。

  第六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于每年的1月份组织评选。由各县(市、区)政府推荐,市水利部门组织考核,提出拟奖励名单,报经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柳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的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城区、各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合使用壮文,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规范。横行的上为壮文,下为汉字;竖行的右为壮文,左为汉字;

(五)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另配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警告。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