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32:24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公安局、秦皇岛市畜牧局、秦皇岛市卫生局、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公安局
秦皇岛市畜牧局
秦皇岛市卫生局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
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养犬秩序,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兽医师资格进行考核认定,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抚宁县南戴河、昌黎县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县(市)区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认真积极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缺乏开拓进取和勤政敬业精神,工作上不敢担当、不敢碰硬,经核实无公认的客观原因,工作久无起色甚至后退的;
  (三)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时不积极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或者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四)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七)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利用职权与民争利的;
  (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十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五)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 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六)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搞假公开,假承诺,引起企业和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对本地、本部门疏于管理,致使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或者干部群众意见大、上访告状多、社会舆论评价差的;
  (七)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被问责对象,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两人以上共同犯错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经初步核实,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对于阻挠或者干扰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建议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本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
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起草行政问责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或者引咎辞职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刷,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利用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
第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由广告发布地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续发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称、固定规格)的印刷品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刷品广告发布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载明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名称的申请报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需提交广告样式;
(四)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广告主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可以直接印刷印刷品广告。
未有广告设计、制作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经广告经营者代理方可印制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广告前,应当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时,《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广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发布于商场、娱乐场所及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上述场的管理者必须查验《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四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及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收缴违法印刷品广告,并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同时具有包装等其他使用价值的违法印刷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改正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