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4:5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亡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招商引资是我区经济工作的第一要务,是举全区之力不断加强的长期性工作。各县、区政府招商局(与商务局合署办公)负责组织、管理和推进本区域内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投资环境,加强为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力度,调动国内外客商来我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在积极保护我区生态的前提下,引进更多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设大项目,带动我区六大特色产业的跨越式发展,提升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特制定本政策。
第三条 凡在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或150万美元)以上的林产工业(指利用我区人造板资源进行木制品加工的项目)、绿色食品、兴安北药、特色养殖、生态旅游、矿产开发等我区六大特色产业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有、民营企业改造项目,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产业项目,与我区各级政府或企业签订15年以上合作期合同,并在我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区缴纳各种税金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招商引资项目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大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
中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3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500万元及以上;
小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万元及以上, 年产值1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200万元及以上。
第二章 财政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且能够足额上缴各种税金的招商引资企业,从纳税年度开始,5年内所缴各种税金地方留成部分由纳税受益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所建项目由地区财政出资;图强林业局、阿木尔林业局、十八站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加格达奇林业局所建项目由所辖政府出资,下同):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35%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25%奖励;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下、2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15%奖励。
对新建大型高科技项目,经行署商务局会同行署科技局认定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科研资金奖励。
第六条 积极鼓励国(境)外企业在我区创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凡外商投资企业,均在第五条规定奖励比例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5%的奖励。
第七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企业从事外贸(边贸)进出口业务。凡年度内进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及以上、200万美元及以上、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由行署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八条 积极鼓励国内外大企业以本企业名牌产品为龙头,来我区建设集中工业区,组织该产品下游产品企业,形成完整产业链,生产面向俄罗斯及欧洲市场的家用电器、电子、服装及日用消费品。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建设工业区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2000万元;工业区内龙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1000万元。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九条 凡利用我区林产工业原料生产终端产品、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从事特色养殖和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凡生产终端产品、地方名优产品、打造国内驰名商标,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奖励;其产品获国家级绿色食品标识或GMP认证的,由受益地政府给予30万元的认证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开发我区生态旅游项目。凡投资50000万元以上,投资开发我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在项目建设完工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5%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在我区从事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和矿产原料初选加工项目(矿产原料原则上不得外运,应按当地市场价格就地供应给在我区所建冶炼厂或加工厂)。凡风险勘探费用达到5000万元以上,其勘探结果达到国家开采标准并进行开发的,行署按其实际投入的风险勘探费用给予1%不超过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利用我区矿产加工产品投资建设延长其产业链的精深加工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由受益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及以上,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2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下、5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100万元。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和国内外大企业投资改造、并购我区国有企业,促进我区产品提档升级,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章 土地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先按国家规定缴纳,项目开工建设后,由收缴土地出让金受益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在行署商务局设立独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和稽查。在新办企业应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代办完成外来投资企业开工前所需的各种手续。在地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在县、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县、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
第十七条 大型项目和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中型以上项目,项目建设地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和平整场地等基础设施由受益地政府出资完成。
第十八条 国内外上一年度确认的500强企业来我区新办大型加工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与投资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受益地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出资建设厂房,并以此入股合作。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我区注册后,其生产、生活用车,在证照齐全的前提下,提交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登记,交地区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进行核查加盖公章后,由交警部门发放招商引资企业专用车牌证。佩挂此牌证的车辆,对于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拒绝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并可就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行政执法监察部门对于上述举报,要立即进行查办,一经查实,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招商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员工在该企业工作满三年、并继续在我区招商企业工作,有固定收入者,可自愿在我区落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对新办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大型项目由地委、行署(中型以下项目由县区局)成立项目推进办公室,做到一个项目一套班子,对企业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实行全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需行政审批事项,均由在招商部门设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办,做到一门受理,并联审批,二次办结,一个窗口收费。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时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由财政一家统一收取(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收)。对招商引资企业的验资、资产评估、年度审计等服务,由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招标确定会计事务所办理,按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地县两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和行政效能监察中心的作用。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我区相关执法部门不得借执法之名,弄权勒卡,扰乱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于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拒绝检查,相关执法部门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投诉。对线索具体的举报各级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要有报必查,查必有果,严肃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视不同情况,对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00?30000元人民币,奖励费用由被举报单位承担。被举报的事项属个人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属领导决定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免职。
第二十六条 凡批准在我区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在遇到环评、护林防火、林地占用等问题时,可采取“项目建设第一”的原则,边做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准备,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若园区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按最优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相应优惠。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九条 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企业,要有完整的、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所有招商引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管理,按要求向当地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上报有关统计及财务报表。对模范遵守本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坚决予以保护;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的,经行署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检查考核后,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为体现政策的严肃性,切实打造诚信兴安形象,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政策。对拒不执行或阳奉阴违、推诿拖拉的单位,在年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该单位党、政一把手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政策由行署商务局组织实施、解释,由地区纪检委、行署商务局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前经地区招商局认定的招商引资企业按本政策重新认定后,执行本政策。以前公布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形成长效激励机制,推进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促进我区“大发展、快发展”,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和单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人是指第一个将域外的投资者引荐到我区投资的、或将原本放弃在我区投资的客商留在我区投资的、或说服已在我区投资的客商在我区又投资新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设立招商引资项目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15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由受益地政府、林业局分别按投产之日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50万元)和4‰(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进入工业园区且引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分别按投资者第一个完整年度实际到位资金的1‰(最高不超过20万元)和2‰(最高不超过40万元)再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设立招商引资特别贡献奖。对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员,除获招商引资项目奖外,由受益地政府按下列条件和标准给予一次性特别贡献奖:
1、引进高科技企业(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证)、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强企业(含民营)固定资产投资超过2亿元人民币或2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2、引进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企业、国家级名牌产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
3、引进大型企业重组改制我区国有企业(包括含国有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使原企业非国有化并在两年内实现国资全部退出的,按其退出国资额年银行存款利息的20%给予奖励;
4、引进国内、国(境)外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立上市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给予10和20万元奖励;
5、引进项目为生产外贸出口产品的,按第一个生产年度外贸出口额(折算人民币)的2%(不超过20万元)给予奖励。
第五条 设立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对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区、林业局,按年度内实际到位资金额前3名予以奖励。奖金分别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奖金分配方案由受奖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条 鼓励各县、区、林业局积极引进项目。凡在本地域建设的项目,企业缴纳税金地方分成部分在给投资者奖励年度内扣除其奖励后,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与建设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2 :8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
凡跨地域建设的项目,奖励年度内扣除给投资者奖励后的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引进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4:6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分成和奖励统一由地区财政局承担,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上述各种奖励均由行署商务局会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核实认定,报地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八条 地、县(区、林业局)两级设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地、县两级财政、财务部门为招商部门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保证支付招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组织和负责的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哈洽会及省委省政府、地委行署统一组织的大型招商、学习考察活动除外)、建设和维护招商网站、接待国内外投资商来我区考察、应邀到国内外有意到我区投资的重要企业考察、洽谈等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此前公布的其它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