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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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

1953年8月1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据华北各地反映:初审法院积压尚未执行的案件很多。仅河北省定县专区的曲阳、定县、行唐、新乐、无极、饶阳、蠡县、肃县等8县不完全统计即有130件。其中有些是判决二三年尚未执行的;有的当事人为了声请执行判决,经常奔跑法院得不到解决;有的当事人质问“法院是否还有法”,“判决书是否还顶事”;这件事已引起群众很大不满。判决不能及时执行的原因主要是:一、判决不当,实际上执行不通。二、有的法院忽视执行工作,没有人负责。三、判决正确,但败诉当事人既不上诉又不执行,或虽经上诉但在上级法院确定判决后,仍拒不执行,认为法院对他无可奈何。部分法院干部束手束脚胆小怕事,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当事人,于说服教育无效后,缺乏积极有效的办法,使无理耍赖的当事人有空子可钻。
为使人民法院更好地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日益增长的国家建设和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特就执行判决问题,作如下指示:
一、由于判决不当而不能执行的案件,应由确定判决的法院予以改判。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应注意掌握不影响生产建设的原则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实际情况,例如债务人的负担能力,土地、房屋、牲畜等有无分割可能,以免判决不当,执行不通。初审法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如发现判决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需要变更原判决时,应提出意见报请确定判决的法院审查处理。
二、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初审法院,应该指定专人负责执行工作,或由审判案件的人员负责执行,并应及时进行检查。判决的执行是全部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应该做出正确的判决,同时还应该及时执行已确定的判决。如果拖延执行,就会给胜诉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并降低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
三、法院是国家执行法律的机关,对任何犯法的人都有权力强制其执行法律。任何人不执行法院的判决都是违法的。法院对于违法的行为不能表示软弱无力。今后一方面应经常向各系统干部和广大群众进行法纪宣传工作,另方面必须严格执行判决。初审法院对确定判决的案件,于判决送达后,应即督促执行,对于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对象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对于无意违抗国家法律,只是一时尚有困难,不肯执行判决的一般群众,应认真说服教育,打通思想,使其自觉迅速地执行判决;对于不讲道理,抗不执行的蛮横分子,于说服教育无效后,可以有掌握地召开群众评理会,揭露其错误,迫使其执行,如仍拒不执行,取得上级法院或同级领导同意后,可以强制执行(不能强制执行的案件除外);对于少数无理取闹,妨碍法院工作的流氓分子,经劝阻警告无效时,应即依法处理。
各省市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上指示,对过去执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订出今后执行判决的改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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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拟定了《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决定》中关于“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的规定,对推动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电力行业劳保统筹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要积极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切实为职工储蓄一部分养老金。
三、企业在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试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可以实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以推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
四、《决定》中关于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应在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同时,由各网、省局制定缴纳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等主管单位进行统一管理。按《决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六、各网、省局,水电总公司等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几个有条件的基层企业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办法。
七、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全民企业和其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部及中电联备案。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人劳司和中电联统筹办公室联系。

附: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为切实保证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待遇、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将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和用途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在职职工个人建立的养老保险金;待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企业发给离、退休职工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1.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部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来源
1.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不征税费。
2.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时,可暂时终止。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续建。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标准
1.企业可视自身经济能力状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如可选择5元 ̄25元等不同档次,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条件情况,适度拉开差距。具体补充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2.企业对在当年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如被评为省(市、自治区)、部级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适度提高补充养老保险金额。
3.企业一个年度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基本工资总额。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管理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加强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除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也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所得利息一并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本金。
3.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建立帐卡。劳动部门应负责管理保管帐卡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缴费手续,由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填写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额,按月或季、年记入《手册》。
4.职工调离本单位时,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和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调出单位可将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转移单一并带到其调入单位,按调入单位有关规定办理。系统外调入电力行业单位的职工,应随带补充养老保险金及转移单;从其调入之月起,按调入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关规定办理。
5.因升学、参军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当月起停缴,待回原单位后,再按第四项规定办理。
6.企业中被除名、开除公职的人员,其扣除部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退原企业,列入补充养老保险金再分配。
7.对受到判刑、劳教处分的;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停薪留职的等,在受处分期间或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均不为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
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在离、退休前支取;职工离、退休后凭离、退休批准证件和《手册》办理领取手续。
2.职工未达到离、退休年龄,因故死亡,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遗属,同时注销其《手册》。
七、企业在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原则上企业可优先为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职工相应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本息归个人所有。挂钩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九、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规定自1992年1月起试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务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财务部

为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的管理,进一步用好基金,特对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经贸部、财政部颁发的《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各借款单位在申请合作基金时必须随申请文件报送使用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效益分析以及公司资金运用情况。
二、为便于掌握合作基金的使用情况,各借款单位应将有关借用基金项目的执行情况,财务报表及时报送经贸部和财政部。
三、根据目前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合作基金的年费率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调整为人民币借款年费率为4%,美元借款年费率为5%,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前的借款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年费率也按此办理。
四、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在一个月前用书面向经贸部申请延期,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同意延期。但年费率按中行和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申请延期理由不充分,不予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中行和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并加收20%计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