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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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加大《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以下简称175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力度,切实做好今年失业保险稳定就业岗位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
  当前,我国经济企稳向好,但国际经济环境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我国经济发展、企业运行的内在动力和活力不足,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坚实。这就决定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在贯彻落实175号文件中,要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政策。要尽快研究制定贯彻落实175号文件的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措施。对支持企业的数量和类型,稳定岗位的数量等,要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对稳定岗位所需资金数量,要做出合理的预算安排。
  二、统筹安排,加大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
  各地在实施稳定就业岗位政策中,要进一步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支撑能力较强的统筹地区,可全部实施175号文件规定的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措施,即“一缓一降两补贴”。要加大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政策的力度,工作重点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倾斜。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加大支持力度,鼓励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要明确政策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制定具体标准,简化申报和审批程序,要切实为企业着想,缩短审批期限,及时拨付资金,提高办事效率。
  东部7省市要切实做好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统筹考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关系,搞好政策衔接,把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纳入试点工作对象范围,取得促进就业与稳定就业双成效。
  三、加大基金调剂力度,使更多的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政策的扶持
  要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着力解决基金结余较少的统筹地区实施援企稳岗政策资金不足问题,使更多的企业享受到政策的扶持,推动175号文件的全面贯彻落实。加快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步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四、加强监管,维护基金安全
  各地要建立健全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岗位补贴的申报、审批、拨付、监督等制度,严格程序审批,规范操作,强化内部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行政监督,要对享受扶持政策企业的补贴资金使用、用工、参保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核查企业和职工享受补贴的情况,检查企业补贴资金是否被挪作他用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于在享受政策期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暂停其享受的相关政策;对于超规定裁减员工的企业,要取消其享受政策的资格;对于伪造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基金的要追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对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稳岗补贴的情况进行公开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政策宣传,营造推进工作的良好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三大功能的作用;加大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效果的宣传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大力宣传援企稳岗政策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推广其好的做法和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开展。
  六、开展总结评估,进一步巩固援企稳岗政策的成效
  各地要对2009年贯彻落实《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总结。要结合本地就业、失业基本状况,重点对政策实施中各级领导是否重视,政策文件是否配套,工作措施是否有力,享受政策的范围是否周全,操作程序是否规范、透明、简便以及稳定就业的效果是否明显,基金使用是否安全,困难企业和职工是否满意等方面进行评估,并于2010年2月底前将评估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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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6)45号请示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
二、关于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见我院给江苏省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 川法研〔1986〕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辞退的职工……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类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是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立案?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对此,我们研究认为:
一、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或者被辞退后申诉无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行政案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的规定,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案件审结后,应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一般属于确认之诉,只须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或国营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即可,勿须强制执行。如果涉及到给付内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9月6日

附二: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请示 (86)法秘字第4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参加了地区行署召开的县(市)长会议,贯彻省长和专员会议精神。会上,着重研究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问题,明确布置7、8、9三个月准备,10月份实行,会上传达了和法院工作有关的国务院两个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工会申诉,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请示以下几点:
一、受理上述案件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在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的法律条文?
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
三、国务院上述规定实行后,这方面的案件数量会逐渐增多,加上不断公布的新的单行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工作量的矛盾会更加突出,请上级法院予以考虑。
以上请予批示。
1986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0/12/11/0022000121100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