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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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领导批示的专项督办是督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各项工作落实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也是各级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对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总体上是好的,但有的地方和部门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重视不够,办理不力,把关不严,回复不及时。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现印发《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做到批则必办、办则必果、报则必准,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更好地发挥主要领导批示件的督促作用,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分类管理。根据上级部门批转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不同情况,原则上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局性、综合性的政务督查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各跟线科室负责各战线上的专项督查和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批示件。
二、专人管理。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确定专人,负责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交接、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交办、催办、审核,并报送办理结果。
三、分流承办。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根据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提出拟办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进入督办程序,交由全市各级各单位和部门办理。
四、特事特办。凡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涉及重大问题需多个部门一起办理的,或涉及省垂直管理部门和跨行业的,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督办。
五、严格把关。全市各级各单位对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和由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转交的批示件,主要领导要亲自阅批和督办。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要加强指导,定期催办,并对办理报告严格审核,凡反映情况不清,采取措施不力或处理意见不当的退回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办理结果要形成正式文件,由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签发及时上报。对群众反映问题的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结果,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实行回访制,确保批示件的时效和质量。
六、建立承办网络。上级部门批转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承办任务大的单位,如监察、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用事业以及信访局等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办理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并将负责办理人员名单报市政府督查室,以便联系和交流。
七、定期报告。除按督办程序一事一报外,每季度由市政府督查室将各单位和市政府办各科室交办及办理的情况汇总后,以表格形式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
八、建立责任追究制。凡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要实行责任追究制。今后凡督查部门牵头组织督办的,督查部门参与督办的同志是主要负责人,其他部门参与的同志是共同责任人;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时,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是共同责任人。对办理领导批示件不负责,导致反映情况失实、处理不到位或久拖不回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政府办公室将定期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结情况进行通报。
九、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办公室参照此办法执行。
十、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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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5〕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一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 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委托人向国家外汇局提交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付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公司董事会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原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务管理规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指引(以下简称投资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选择标准与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信息沟通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监督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至少说明投资理念、资产负债、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币种配置、业绩基准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第三方独立托管方案,至少说明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
(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调查报告;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境外投资管理条件进行审核。
第八条 境内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三)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四)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五)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六)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除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5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三)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境外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限制:
(一)相互制、合伙制受托人,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在2000亿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控股股东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规定,能够提供全责担保。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受托人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足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提供控股股东的全责担保函;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六)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或者经公证的公司董事或者合伙人签署的声明;
(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
(十一)责任保险有效保单复印件;
(十二)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十三)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八)项所称监管意见书和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管理资产规模、业务管理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外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
(三)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资质证明;
(四)独立托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账户开立、资产保管、资金追加和提取、证券交割和资金清算、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核对、境外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选择、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机制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和经公证的公司董事签署的声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托管业务内容;
(七)全球托管网络列表,注明与保险外汇资金托管相关的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说明;
(八)与委托人、受托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九)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称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托管资产规模、托管业务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资本实力、公司治理、托管规模、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市场地位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对境内商业银行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加元(CAD)、瑞士法郎(CHF)、澳元(AUD)、新加坡元(SGD)、港币(HKD)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币种。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策略,应当经委托人投资决策委员会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币种配置应当符合《办法》、本细则的规定以及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的约定。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银行存款,是指根据受托人要求存放在境外银行,并由该银行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款项,包括银行发行、承诺保本保息的结构性存款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政府债券是指主权国家以中央政府名义发行,并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券,包括政府担保按期还本付息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债券是指多边政府组成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等。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等。
第十五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限于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十六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一级市场申购包括配售、定向配售和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金融产品,其国际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为最近3年发行银行的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二)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评级,在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
(三)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
(四)货币市场基金的评级,在A-1级或者相当于 A-1级。
第十八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
(二)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20%;
(三)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的总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单一企业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5%;
(四)单个关联方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且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总额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2%。
前款第(四)项所称关联方是指: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企业股份超过10%的;
(二)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企业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的企业。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投资管理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委托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对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和投资市场的限制,确定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超出投资限额的处理方法;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受托人的监督职责。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受托人应当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五)明确受托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人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受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七)明确受托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证券和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八)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十)明确投资管理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一)明确投资管理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二)明确投资管理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三)明确投资管理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四)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投资管理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托管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托管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境内托管人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境内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境内托管人需要聘用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选择标准、管理流程和监督措施并获得其认可。境内托管人应当将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的选定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明确境内托管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业务活动,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头寸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境内托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七)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八)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托管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明确托管协议的签订、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一)明确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二)明确托管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
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所签协议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三)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托管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境外投资管理流程。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外汇资金属性,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要求,加强和改善资产战略配置。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定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原则上一个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境内托管人,按照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外汇资金,分别开设托管账户,维护各类资金的独立性。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在境外上市,应当在6个月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境外投资资格的委托人,应当从获批之日30日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直接划入境内或者境外托管账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制定投资指引,至少包括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投资期限、业绩基准、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和清单、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要求。投资指引应当同时送达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之外的商业银行存款,应当要求该银行向境内托管人提供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定期向境内托管人提供该笔存款信息。存款提前终止或者到期,应当划回境内托管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定期审核投资指引,根据政策环境、市场走向和投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通知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投资管理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和实际投资业绩,相应调整委托管理规模。发现受托人违法违规的,委托人可以解除投资管理协议。评估受托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托管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托管能力和实际服务水平,不能达到托管协议要求,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或者解除托管协议。评估境内托管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跟踪评估,控制境外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投资运作前,委托人、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就文件制备、交易操作以及交易和结算指令的下达、确认、执行等达成一致。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将发送指令人员、授权书,以及授权额度通知境内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设置专门指令和审核系统,确保交易指令不会违反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将保险外汇资金用于投机性外汇买卖,不得用保险外汇资金抵押融资或者用其他负债方式进行投资。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应当有书面研究报告:
(一)涉及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10%的;
(二)投资组合需做重大调整的;
(三)业绩基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四)投资风险容忍度需做重大调整的;
(五)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内,充分考虑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程度和流动性等指标,确定可投资品种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不同投资品种风险状况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总体风险。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公平、公正管理不同受托资金,定期向委托人提供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等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对受托人投资行为进行合规性检查,发现违反《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共同确定解决方法并做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相关规定,共同负责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清算、交收与保管,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状况。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应当由境内托管人保管,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受托人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监督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多个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其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除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余额以及该账户所有收支情况;
(二)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结构性存款情况,报告至少包括合约主要条款、利率变动区间、存款期限、内在风险概要、影响产品潜在损失等重要内容;
(三)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在关联方存款、购买关联方债券、股票情况,报告至少包括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业务性质、交易金额、相应比例和定价政策;
(四)每年6月底前,上报对上一年受托人、托管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评估报告;
(五)增加或者减少单一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规模,包括决策依据和受托人投资管理业绩,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上报;
(六)投资指引制订或者变更,应在15日内上报;
(七)投资管理协议、托管协议及法律意见签订,应在5日内上报;
(八)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外汇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九)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委托人报告前款第(八)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二)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商业银行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受托人: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受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二)境外受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三)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投资业绩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四)注册资本、股东结构或者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五)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受托人报告前款第(三)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境内托管人除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托管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四)确定或者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应在5日内上报;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国际金融市场情况,调整各项投资比例;
(二)根据委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调整投资品种、投资币种和投资市场。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合规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分别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文件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不具备《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书面要求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境内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业务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包括保险机构管理的境内和境外保险外汇资金。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有境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信誉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细则所称国际评级机构限于穆迪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惠誉公司(Fitch Ratings)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评级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论 计 算 机 网 络 犯 罪

张 柯


从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诞生到今天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的发展速度可谓突飞猛进,从而也把人类文明带入数码时代。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们在获取和传递信息时,又多了一种选择,而且是一种能够提供空前“自由化”的选择,它使信息的传播速度、质量与范围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了质的飞跃,从而使人们的许多梦想变成了现实。但是,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对立的统一体,尤其是对于正在发展中的新事物来说,更是如此。计算机网络也不例外。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传输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对日露端倪的网络负面影响愈发担忧。
一、计算机网络犯罪现状
近些年来,由于互联网上的犯罪现象越来越多,网络犯罪已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关注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据统计,1998年美国FBI调查的侵入计算机事件共547件,结案399件;1999年则调查了1154件,结案912件。一年之间,翻了一番。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网络色情泛滥成灾,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软件、影视、唱片的著作权受到盗版行为的严重侵犯,商家损失之大无可估计;网络商务备受欺诈的困扰,有的信用卡被盗刷,有的购买的商品石沉大海,有的发出的商品却收不回来货款,更有甚者,已经挑战计算机和网络犯罪几十年之久的黑客仍然是网络的潜在危险。根据台湾地区和日本国的统计资料,两地网络色情案件均占网络犯罪总数的35%——50%,其他所占比例较大的,依次为网络欺诈、贩卖非法物品、恐吓与勒索、非法侵入、侮辱与诽谤等。结果,与网络相关的犯罪丛生。防治网络犯罪,已成为犯罪学、刑法学必须面对的课题之一。计算机犯罪专家唐·帕克说,将来,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特定的犯罪类型可能会不复存在,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将是计算机犯罪,因为各种工商活动都离不开计算机。英国苏格兰的一位官员走得更远,他声称:“15年之后,几乎全部的犯罪都将有计算机参与其中。”
我国自1986年发现首例犯罪以来,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数量迅猛增加。1986年我国网络犯罪发案仅9起,到2000年即剧增到2700余起,去年全年突破4500起。诈骗、敲诈、窃取等形式的网络犯罪涉案金额从数万元发展到数百万元,其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难以估量。当前我国计算机犯罪的最新动态表现为:一是计算机网络犯罪在金融行业尤为突出。由于目前金融界对伴随金融电子化发展而出现的计算机犯罪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相当一部分银行、证券等单位没有从管理制度、人员和技术上建立起相应的电子化业务安全防范机制和措施,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金融行业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发案比例占整个计算机犯罪比例的61%。二是“黑客”非法侵入或攻击计算机网络。目前,在我国负责提供国际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受到过“黑客”们的攻击和侵入。“黑客”们有的侵入网络为自己设立免费个人帐户,进行网络犯罪活动;有的在网上散布影响社会稳定的言论;有的在网上传播黄色信息、淫秽图片;有的恶意攻击网络,致使网络瘫痪。三是境外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利用国际互联网向境内散布政治谣言,进行非法宗教宣传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二、计算机网络犯罪原因探析
计算机网络与传统媒体传播最大的不同点是在传统媒体中无从下手作案的不法分子而在计算机网络中却可找到实施其违法犯罪行为的空间和手段。因此自从计算机网络产生以来,网上违法犯罪行为便相伴而生并与日俱增。网上违法犯罪已经成了网络世界和法制社会的一个新热点,要有效的制止和减少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首先认识清楚其产生的根源,这样,才能依法从根本上进行防范和治理。网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概括而论可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
有人认为网络空间是相对于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的第五空间。在现实的陆水空世界里,到处布满了“边界”和“卫兵”,小到家庭有铁窗防盗门,大到国家有国防保卫兵,其间大大小小的单位都有围墙和岗哨。这些设置的目的只有一个:防止非法侵入、偷盗和破坏。网络空间是一个大广场,而且是“公用”的,现在人们都“大公无私”地把自家能够搬动的东西尽往网络空间里搬,叫做“资源共享”和“信息化”。可是你“自己”的东西搬到网络里边去了以后,就很难像在自己“家”里那样妥善保护了。但网络空间毕竟已经没有了明显的“家”(无论是大家或小家)的界限和防线。如果我们设想要使用技术和法制手段给网络穿上一件百分之百安全的防护衣,那就一定和“皇帝穿新衣”的典故一样自欺欺人和可笑了——皇帝以为自己穿新衣,其实他什么也没有穿!网络是现实世界的镜象,但它砸碎了现实世界的围墙。犹如在一个“坏人”更多的世界里,反倒更缺少了警察的力量,我们就可以想象这个世界会是一个什么样子了。可见没有坚固设防的开放、互动的计算机网络(这是网络本身的优点)反倒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一种十分便利和有效的工具,使那些在现实中无法作案的人在网络上有了作案的条件,使现实生活中的违法行为在网上得到了扩张和加剧。
(2)网上贪图非法钱财
喜贪非法钱财的人,只要他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够把别人的钱财弄到自己的手里,他就会充分利用计算机这个工具,并且努力去研究使用这个工具去捞取不义之财。世界上发现的首例计算机犯罪(1966年)以及我国发现首例计算机犯罪(1986年)都是属于谋财类型的,前者是犯罪分子通过篡改计算机程序以增加自己的存款金额,后者是利用计算机伪造存折和印鉴,将客户的存款窃走。到目前为止,在全球有意识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中,多数是盗取非法钱财。在现实社会中,对钱财的贪婪始终是违法犯罪的原始动力,而在网络社会中也同样如此,因而网上财产犯罪在所有计算机犯罪中增长比例是最大的也就不足为怪了。
(3)网上技术防范落后
2000年初,微软公司、亚马逊、雅虎等著名网站遭黑客沉重袭击,这充分暴露了计算机网络系统内部安全的脆弱性。网络犯罪者中多数是熟悉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士和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他们与计算机的关系达到了痴恋的程度,能够洞悉计算机网络的漏洞,从而利用高技术手段突破网络安全系统的防护,实现其犯罪目的。可见网络技术防范的落后已成为计算机违法犯罪的一个外部因素。
我国在计算机硬件方面受制于人,目前尚不能自行生产CPU芯片,计算机网络系统其他部件的关键技术也都掌握在外国生产商手里,因此无法从核心硬件上来做技术防范。由于我国在信息安全方面起步较晚,与世界先进水平有较大差距,因此国内使用的大部分软件都存在安全隐患。1999年,美国企业对信息安全的投资约占网络总投资的10%——20%,而我国还不到1%;美国信息安全产业的年产量在600亿美元左右,而我国只有5亿元人民币,相差1000倍。目前我国90%的运行网站都存在安全漏洞。在技术防范方面,要能够确保真正的安全,必须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产品。通用软件产品可以是国际的,但安全产品必须是自己的,这就好比人们所说“战场可以在任何地方展开,但军队必须是自己的”一样。
(4)网上违法犯罪侦破困难
由于网络的时空跨度超过了传统的限制而且操作具有长距离、大范围、易修改、不留痕迹等特点,因此网上违法犯罪行为在侦察和取证时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违法犯罪者作案,有时只需坐在家里悄无声息的按一下键盘或点一下鼠标,瞬间就完成了,而侦破却要做大量耐心细致的分析核查和筛选工作。如15岁的电脑黑客凯文·米特尼克闯入“北美空中防务指挥系统”,美国动用了国家级强力特工组织联邦调查局来对付此事,费尽周折才把这个小孩缉拿归案。网上违法犯罪者尤其是黑客,就像唐代李白诗中所说的“侠客”那样“十步杀一个人,千里不留行;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其动作和行踪迅速隐蔽,难以像在陆水空的三维空间中那样容易形成有形的包围圈来实施搜捕。在网络世界里,反犯罪、防犯罪的技术必须要高于犯罪的技术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可是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是,网络上的反、防犯罪技术还常常落后于网络犯罪技术,因此抓捕一个犯人的成本要远高于这个犯人做一次坏事的原始成本。有时甚至可能贴进血本,也丝毫无获。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网上跨国犯罪势成必然,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很多网上犯罪将无法侦破,因此各国的网上警察势必都要克服各个方面的许多困难而成为“国际刑警”。
我们常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平等”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的“面前”,法律的眼睛都看着我们的时候。在法律的光辉照耀不到的地方,就无平等可言了。由于网上违法犯罪侦破技术的落后,会使法律有光辉照耀不到许多黑暗的角落,从而使许多违法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由此看来,防范和侦破技术固然要提高,但仅有此远不够,还要综合使用别的措施,尤其是增大惩罚力度,倍增犯人犯罪的“附加”成本,以起到“杀一儆百”、“欲犯者戒”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5)法制观念淡薄
在网络空间中,由于没有现实世界那样有形可感的边界和障碍,于是凭着好奇心自由驰骋,有时越过界限,“触雷”和“翻车”了也不知道。这就是没有边界意识和法制观念的表现。有的青少年对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缺乏最基本的认识和控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边界,做了制造电脑病毒、破坏他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之事,还洋洋得意,自以为了不起,到处宣扬和炫耀自己的“才华”、“本事”。由于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遍布全球的公共设施。如果广大的网络使用者没有法制观念,当出现太多的网民违法时,即使有完善的法律,也将法不治众,从而导致执法的成本提高和网络的法治效应降低。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一方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应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网络世界里,网络公共设施的消费者一方的主要法律问题则应该是如何遵守法律来避免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因此要通过全社会共同的努力来营造一种健康向上、良好合法网络环境。
(6)网络立法严重滞后
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到网络虚拟社会中。目前国内在网络的运行、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立法都还是空白。虽然立法在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有了一些规定,但基本上是简单、片面和应急性质的,而且执行起来有难度。如现在网络著作权纠纷层出不穷,但在《著作权法》诞生的1990年,还没有“网络”这个概念,因此现行《著作权法》难以有效的处理好现在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又如原《刑法》基本没有涉及到网络犯罪问题,只规定了两个计算机犯罪罪名,远不能涵盖现有的各种计算机网络犯罪。由于对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致使不少违法分子长期逍遥法外。全世界的媒体每天都在传达大量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消息,但最后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则屈指可数。在国外有的违法分子在其网上作案被发现后反倒受到重用。网络社会中的法治建设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建设一样重要,不可忽视。但网络立法的滞后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即使是发达国家的网络立法也是很不完善。因为网络一方面在普及之中,另一方面又仍在发展之中,难以制定出针对网络成熟状态的稳定法律。因此网络立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总是滞后的,操之过急也不行。
在网络法制空白和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扩大法律的解释来缩小网络法治的真空状态,以免人们在现实社会中树立起来的法律信心在网络虚拟社会中受到打击,以免在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人在网络社会中去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以免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分子在网络社会中使用新手段而更加横行无忌,为所欲为。
三、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类型及特点
网络犯罪指的是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电脑系统或资料库的攻击和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经济、刑事等犯罪。网络犯罪已涉及到绝大部分社会犯罪现象,除了那些直接人对人的犯罪,如杀人、强奸无法通过网络直接进行外,它几乎包括了所有的犯罪形式;而且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将来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在各种犯罪形态中,有些如侵权案件早在农业、工业社会即已出现,现在则蔓延到网络这一领域;有些犯罪如网络侵入,则是人类社会进行数字化时代的新产物。把握好这一点,对于真正认识网络犯罪及如何预防网络犯罪,特别是制定《网络法》有着重要意义:对新问题要重新立法,旧问题要更新法律观念和原则。:

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类型概括起来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这类犯罪大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窃取他人网络软、硬件技术的犯罪;
(2)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和假冒硬件的犯罪;
(3)非法侵入网络信息系统的犯罪;
(4)破坏网络运行功能的犯罪;
二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主要表现在:
(1)利用网络系统进行盗窃、侵占、诈骗他人财务的犯罪。(2)是利用网络进行贪污、挪用公款或公司资金的犯罪(3)利用网络伪造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和信用卡的犯罪。(4)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5)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电子通信自由,公民隐私权和毁坏他人名誉的犯罪。(6)利用网络进行电子恐怖、骚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7)利用网络窃取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就像仅看冰山露出水面一角一样,从公开报道案件的统计数字,显然无法正确估计我国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实际状况,但即使如此,计算机网络犯罪的逐年上升趋势也还是十分明显。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主体的多样性。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各种职业、年龄、身份的人都可能实施网络犯罪。
2、 主体的低龄化。据统计网络犯罪人多数在35岁以下,平均年龄在25岁,甚至有好多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
3、 极高的智能性。大多数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作案的犯罪分子都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与熟练的操作技能,作案前往往精心策划,周密预谋后再进行犯罪活动。
4、 极高的隐蔽性。一般犯罪案件都有现场、凶刀、血迹、枪弹、血衣等实体的迹证。但是,网络犯罪留下的最多也仅有电磁记录。这些无形操作来实现的,作案的直接目的也往往是为了获取这些无形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犯罪分子作案后往往不留任何痕迹。因此这种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识别和侦破。据一项统计显示网络犯罪大约只有1%被发现,而且只有大约4%的案件会被正式进行侦查。
5、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对信息网络的依赖性逐渐增大,利用网络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也越大。犯罪分子只需敲击几下键盘,就可以窃取巨额款项,无论是窃取财物还是窃取机密,无论是将信息网络作为破坏对象还是破坏工具,网络犯罪的危害性都极具爆破力。
6、国际化趋势日益严重。由于网络具有“时空压缩化”的特点,网络犯罪冲破了地域限制,国际化趋势日益严重。这种跨国界、跨地区作案不易破案,危害性更大。
四、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立法探讨
在电脑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越来越深地渗透到国民经济与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今天,如何进一步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计算机网络犯罪,笔者认为要打击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做到“完善立法、预防为主,打防结合”。
1、中西方网络立法状况
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起,西方30多个国家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应的计算机和网络法规。瑞典1973年就颁布了数据法,涉及到计算机犯罪问题,这是世界是第一部保护计算机数据的法律。1978年,美国弗罗里达州通过了《弗罗里达计算机犯罪法》;随后,美国50个州中的47个相继颁布了计算机犯罪法。1991年,欧共体12个成员国批准了软件版权法。同年,国际信息处理联委会(IFIP)计算机安全法律工作组召开首届世界计算机安全法律大会。新加坡1996年颁布了管理条例,要求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对进入网络的信息内容进行监督,以防止色情和容易引发宗教和政治动荡的信息传播。迄今为止,已有30多个国家先后从不同侧面制定了有关计算机及网络犯罪的法律和法规,这些法规对于预防、打击计算机及网络犯罪、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和权力。同时也是我国计算机及网络立法的可资借鉴的宝贵资料。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网络立法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自80年代以来,我国的信息技术、信息产业和信息社会化程度都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先后制订了信息技术发展政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制订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政策和立法,对促进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营造了良好的信息环境,也为我国目前的网络立法准备了条件。
1987年,我国制定了《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试行草案)》,对涉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各主要环节作出了具体说明,使计算机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及监察等部门有了一个统一的衡量系统安全的依据,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计算机安全工作的法规。1994年国务院147号令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后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进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用户进行登记,以便加强管理。随着互联网的逐步普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股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我国网络立法也越来越完善。
2、计算机网络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