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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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鹤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储存,进行前期开发利用,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鹤壁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二)新征建设用地。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 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根据计划和规划,可以采取实物储备、定金或赊账储备、红线储备等多种储备方式。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新征建设用地、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济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新征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收回土地的程序,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负责征地事务工作。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需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核查情况,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控制性详规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确定。其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二)由市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
  (三)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四)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 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五章 土地供应、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 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按照我市公布的基准地价,对开发条件、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地价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我市基准地价商市国土资源局后,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提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以协议方式供地所得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际需求,按宗地将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注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逐步充实资本金,增强土地收购储备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采取贷款等融资途径,筹集、管理储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按照土地净收益的5%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业务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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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的通知

财会〔2012〕1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上市公司: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会〔2010〕11号)已于2011年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平稳实施。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2012年2月我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财会〔2012〕3号)加以明确,对推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有效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境内主板上市公司2012年正式实施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内控组织实施、内控实施的进度与重点、内控人才队伍培养、小型企业内控建设等,需要研究解决。为此,我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国资委,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上市公司、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经会签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国资委,现予印发。
  附件: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  


                                财政部

                              2012年9月24日



附件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正式实施一年多来,总体平稳,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部分企业还存在理解认识上的不到位和实际执行上的偏差。为了稳步推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贯彻实施,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1.企业应如何正确把握内部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答:企业在开始实施内部控制时,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以下简称基本规范)确定的内部控制目标、要素、原则和具体要求开展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夯实内部控制基础。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全体员工广泛参与内部控制的具体实施。企业的内部控制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围绕内部控制的五个要素扎实开展工作,深入宣传、认真执行、严格监督、严肃考核,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规避生产经营风险。随着实施工作的不断深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全员、全面、全过程管理,进一步推动管理创新,不断提升管理水平,有效防控经营风险,保证实现价值目标,最终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企业应当结合所在行业要求和自身特点,按照基本规范的要求,参照《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会〔2010〕11号)(以下简称配套指引)的规定开展内部控制实施工作。目前配套指引针对企业一般性的业务和重点环节制定了原则性的要求,未涵盖行业特点突出的具体业务。在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全面执行基本规范,以配套指引为参考,结合行业管理要求,从自身经营管理的实际出发,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加强对关键和重点业务的控制,保持信息沟通的顺畅,对实施效果做好监督评价,努力构建一套符合实际、业务规范、控制合理、管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2.不同的企业应如何把握好内部控制实施工作的进度和重点?
  答:对于即将启动或刚刚启动内部控制实施工作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和集团企业,应按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等的要求加快推动,并根据企业实际全面实施;对于已经在部分下属分公司和子公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的企业,应当总结和借鉴已经开展内部控制建设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经验和做法,将其推广至全公司范围;对于已经在全公司范围内建立起覆盖全过程、各层级内部控制体系的企业,应将工作重心放在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上,充分运用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方法和手段,按照有关要求对实施情况进行常规、持续的监督检查,查找实施中的缺陷与不足,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和不断优化。
  对于非上市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下属公司的经营性质、业务规模等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内部控制实施方案,分类分步推进,全面启动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企业集团也可以根据业务板块、管理特点等,先在部分企业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再逐步建立覆盖企业集团的内部控制体系,体现集团管控的要求。
  3.企业应如何改善内部控制专业人才缺乏的状况?
  答:为解决企业内部控制专业人才紧缺状况,企业可以抽调财会、审计和生产管理等业务骨干开展内部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内部控制专业人才。一是通过参加政府部门、中介机构、企业内部举办的培训学习等,促使内控人员掌握相关知识;二是让从事内部控制的专业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学习,以内部控制基础理论、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为指针,借鉴其他企业的经验,结合实际,自我学习、自我积累,探索创新,不断提升个人的业务能力和企业的内控管理水平;三是在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内部控制咨询、审计服务时,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通过业务沟通交流和参与实际运作来锻炼培养企业专业人才队伍。
  企业领导要高度重视内部控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在强调全员参与内部控制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措施,建立激励机制,鼓励从事内部控制的专业人员岗位成才。对于为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做出贡献的专业人员应当给予奖励,以调动内部控制专业人才队伍的工作积极性。
  4.集团性企业应如何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范围?
  答:集团性企业在确认内部控制评价范围时,应当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客观性原则,在对集团总部及下属不同业务类型、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全面、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单位、重大事项和高风险业务。
  重要业务单位一般以资产、收入、利润等作为判定标准。包括集团总部、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比例较高的分公司和子公司,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比例较高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利润占合并利润比例较高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等。
  重大事项一般是指重大投资决策项目,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融资、担保项目,重大的生产经营安排,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等。
  高风险业务一般是指经过风险评估后确定为较高或高风险的业务,也包括特殊行业及特殊业务,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管制或监管要求的业务等。
  5.企业在选择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实施工作时,应重点考虑哪些因素?
  答:企业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按照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的要求,原则上要立足于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倡导自上而下、自主开展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如果企业确有需要选择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可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中介机构的专业性,如内控咨询团队的专业知识及项目管理经验等;二是服务内容与企业需求的匹配程度,如实施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等;三是团队的配置水平,如人员数量是否适当、团队的整体知识结构、过去的成功案例情况及客户评价等;四是服务报价合理性等,企业对收费明显偏离合理性的中介机构,应防范服务质量风险。
  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实施工作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方式保护企业核心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防范泄密风险。
  6.企业应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答:内部控制评价是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同时也是企业内部涉及业务面广、专业性强的工作,包括日常检查评价和专项检查评价。
  企业可以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定期评价工作。由于内部审计机构在企业内部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该机构的工作内容、性质和人员的业务专长与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负责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成立了专门的内部控制机构的企业,由内部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其工作直接向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负责。企业的内部控制机构可以组织实施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内部控制机构可以组织审计、财务、生产管理等专业人员,对内部控制全面或某一方面进行日常和专项检查评价,也可以对认定的重大风险进行专项监督,定期出具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报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审核。
  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成立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非常设机构,比如,抽调内部审计、内部控制等相关机构的人员组成内部控制评价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此外,企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内部控制评价。
  7.企业应如何对待内部控制评价中发现的缺陷?
  答:内部控制缺陷按照成因分为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对于设计缺陷,应从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入手查找原因,需要更新、调整、废止的制度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同时改进内部控制体系的设计,弥补设计缺陷的漏洞。对于运行缺陷,则应分析出现的原因,查清责任人,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内部控制缺陷按照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对于重大缺陷,应当由董事会予以最终认定,企业要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切实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对于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损失。
  企业应当编制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汇总表,结合实际情况对内部控制缺陷的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和改进建议,确保整改到位,并以适当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经理层报告。
  对于因内部控制缺陷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查明原因,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8.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将其内部控制咨询业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进行分离后,是否可以为同一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审计和咨询服务?
  答: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的发布实施,拓宽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领域。随着2012年国内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内部控制咨询、内部控制评价、内部控制审计的需求会很大。当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内部控制咨询和内部控制审计方面的专业人才和技术力量有限。据了解,很多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执行基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主动开展了内部体制机制整合。
  会计师事务所在受聘为企业提供有关内部控制咨询或审计服务时,应坚持独立性原则,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要求,不得与具有网络关系的中介机构同时为同一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咨询和审计服务。
  有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内部隔离方式,即在内部成立咨询部门和审计部门,两个部门之间相互独立,人员不交叉使用,在形式上建立了内部的“防火墙”。这种方式难以有效地将内部控制咨询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进行分离,不符合独立性要求。
  也有会计师事务所新设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机构,如果新设立的咨询机构与原事务所构成网络关系,则违反独立性原则,也不能同时为同一家企业提供内控咨询和审计服务。
  9.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时应如何安排时间?
  答:按照配套指引中《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测试的时间安排时,应当尽量在接近企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基准日实施测试,实施的测试需要涵盖足够长的时间。
  企业应按照要求及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保证按期对外披露或报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首次进行内部控制审计时,企业和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当期会计年度的上半年即开始准备该年度的内部控制审计工作,从而保证整改后的控制运行有足够长的时间。对于认定为缺陷的业务,如果企业在基准日前对其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的业务控制尚没有运行足够长的时间,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认定为内部控制在审计基准日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或开展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应当尽早与企业沟通内部控制审计计划,并合理安排内部控制测试的时间。
  在连续进行内部控制审计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前年度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时所了解的情况以及当年企业发生的相关变化,在此基础上确定适当的内部控制审计工作方案和时间安排。
  10.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型企业在实施内部控制时应有哪些特殊的考虑?
  答:小型企业通常是指具有业务比较单一、所有权和管理权集中、管理层级较少、部门设置简单等特征的企业。小型企业根据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实施内部控制时,在保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可结合企业特点进行适当调整。
  小型企业的管理层级一般较少,所有权、决策权和管理权较为集中,治理层通常密切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及管理活动,使企业的控制力和执行力得到了提高,但也容易导致决策失误或舞弊风险,因此要提高董事会的集体决策能力,加强企业决策过程的控制。
  小型企业应明确内部控制目标,准确评估经营风险,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决策过程和各项业务流程制度化、规范化;明确不同层级部门和人员的权限和职责,强化岗位制衡,做到适度授权和分权;重点关注与企业资金、资产、资本、财务报告等关键业务有关的风险的控制。
  小型企业应提高财务、会计和审计人员的素质,培养和聘用内部控制专业人才,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和财务报告的重视程度。小型企业的机构设置简单,管理资源易于整合,可以根据企业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和相关控制的效果,适当简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灵活设计、选择控制流程和控制活动,达到有效控制风险和防范舞弊的目的。
  基于效率的考虑,小型企业应当提高信息技术的应用,结合业务风险和信息系统风险评估,加强信息系统控制的应用,采取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小型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监督机制,持续监控和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尤其要对会计信息、资金运转、资产安全、采购及销售等方面加强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缺陷,确保内部控制在企业不同成长阶段、不同环境下的持续有效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中国外交部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领五函[1996]4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公安厅、安全局,驻土库曼斯坦使馆:
  中土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土首都阿什哈巴德互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的批准书。请按该条约的规定处理中土双边领事关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司。
  现随函送去《中土领事条约》文本,请查收。
  附件:中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抄:欧亚司、条法司、礼宾司、行政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和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本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什哈巴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曾佩              奥·阿伊道格德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