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钢轨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钢轨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5〕242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铁道部于今年6月15日发布了《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要求铁路有关单位凭商检合格证书验收和使用进口钢轨。进口钢轨检验项目多、检验程序复杂、检验工作量大、后续责任时间长,为了加强进口钢轨检验管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口钢轨(废、旧轨除外)检验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组织和协调。根据当前进口到货特点以及有关专业实验室分布情况,暂指定由天津、上海、广东、辽宁和北京商检局对进口钢轨实行协作检验(天津和广东商检局牵头)。其他商检局不直接承担进口钢轨检验,遇有报验进口钢轨的,可受理报验后,就近与任一协作检验的商检局联系检验事宜,由协作检验的商检局安全检验并出具证书。
二、天津、上海、广东、辽宁和北京商检局应尽快就检验力量互补、如何利用认可实验室检验能力、样品传递、信息交换、疑难项目会验、检验资料保存等具体协作配合事宜定出协作方案,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审核后实施。
三、协作检验的商检局应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有关处或其下属有关单位保持联系,提前掌握进口钢轨的技术条件、国外厂检合格证、到货时间、货物集散地等信息,提前准备检验工作方案,以便到货后及时施检,尽可能缩短检验周期。
四、对进口钢轨检验工作方案要合理运筹,进口钢轨的质量至少要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充分保证取样检验代表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货物损失。
五、对进口钢轨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掌握所检钢轨的铺设范围,将有关信息和检验资料一起建立专项档案,妥善保存,长期备查。
六、对收货人申请进口钢轨装运前检验的,协作检验的商检局须协商定出工作方案,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核批后实施。
附:铁道部发布的《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钢轨的质量检验及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行车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贷款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钢轨。采购钢轨的标准及生产技术条件应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技术部门主持制定。
第三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根据技术条件要求,按贷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的钢轨型号、材质、规格、交货状态、曲线轨数量等具体要求提出货单,编制采购标书,委托对外商务代理公司公开招标。
第四条 对外商务代理公司应组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工务局、科技司技术人员与生产厂家代表进行技术谈判,根据各生产厂的技术、设备、工艺情况及接运条件,确认标书,签订供货技术协议。正式合同文本应经法律顾问审核。
第五条 对第一次中标的生产厂,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织由技术专家组成的小组对生产厂的炼钢、轧钢、精整、热处理、检验和运输等各工序的设备、技术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生产条件具备方可对外签约。
第六条 对已签约钢轨,按合同规定,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团,派出技术人员赴生产厂进行钢轨生产过程中的抽检,并负责落实生产交货进度。
第七条 钢轨到货后,由国家商检局按我国商检法规定,对钢轨进行全面检验。如检验合格,商检局应出具合格证明书,并通知用户。如检验不合格,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出具索赔商检证书。作为使用方的铁路物资、工务、工程等部门,不得接受委托,为我部进口钢轨承担商检任务。
第八条 钢轨的索赔工作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织进行,其中技术谈判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工务局、科技司、铁科院、商检局派员参加。发生索赔纠纷时,应有法律顾问参加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钢轨后,应审核商检局出具的合格证明书并检验钢轨外观质量。无证或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钢轨不得上道辅设并将情况报部。施工部门在线路工程移交给工务部门时,应提供钢轨检验合格证明书。
第十条 进口钢轨到港卸船及装卸车运输作业中应保持钢轨完好状态,不得造成钢轨伤损。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订货采用了欧州铁路联明UIC标准的质保期规定,质量保证期为5年。各使用单位在钢轨上道后,要注意观察监视。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伤损,应及时报部,并注意保存样品,做好善后工作,保证行车安全。商检局核实后,出具证书,对外提赔。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进口钢轨的质量管理工作参考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进口钢轨的质量管理办法,如有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口鱼尾板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