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05:49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1级栏目分组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改造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如码头设施条件允许,需要从事部分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港口装卸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从事渣土(泥浆)装卸、储存的,还应当在作业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图像必须保存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附件19),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20)。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使用下列相关的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三)货物交接单据;

  (四)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五)到港船舶的运单;

  (六)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七)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使用、据实填写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附表1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2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过驳锚地、浮筒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过驳锚地设置批准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租用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3

  项目
  申请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以及客运码头安全评价报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旅客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提供港口设施对外开放批准文件;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客运服务管理制度、票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4

  项目
  申请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港口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尘防污制度。


  附表5

  项目
  申请水上过驳作业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船舶(浮吊)设置地点平面位置图和海事部门的证明文件;使用港口岸线停靠船舶(浮吊)的,应当提供有关岸线使用许可文件或协议;

  5、船舶(浮吊)检验证书、起重机安全检验(评估)合格证书,船舶(浮吊)的权属证明或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污染制度。


  附表6

  项目
  申请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他人港作船舶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作船舶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租用他人港口设施停靠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作船舶靠泊的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7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岸电、淡水供应设施合格证书;租用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和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8

  项目
  申请国际、国内航行船舶油料供应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 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火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电气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必须由主办单位制订防火、灭火措施,并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在古建筑或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活动,应当先经文物、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均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间,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有关部门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进行增建、改建。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安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不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征收消防设施配套费。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设而未设现役公安消防队(站)或者现役公安消防队(站)力量不足的地方,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由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的公安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大型集贸市场;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大型专用易燃物资仓库、货场及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五)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调动,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
邮电通信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消防监督机构。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灭火任务的车辆,免交过桥、过隧道等费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艇及其他船舶,免交泊岸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组织成立灭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火场总指挥员由现役公安消防队或公安专职消防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
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对在灭火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并由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起火单位于灭火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消防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第四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如要求延期整改,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的火险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可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防火资料,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申请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不准出厂、销售。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将进口的消防产品样品送省级以上消防产品检测中心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灾害程度,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火灾调查,并在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后,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禁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未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
(七)损毁消防安全标志,埋压、圈占、拆移、损毁消防设施,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拒不恢复原状或不作赔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而拒不改正的;
(三)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在城区搭建易燃简易建筑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
(五)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的;
(六)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迅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未通知消防监督机构而贻误灭火战机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装电气线路和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未经消防知识培训即上岗工作的;
(九)破坏火灾现场、扰乱火灾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绝给报警人员或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十一)谎报火警,引起混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重大火险隐患,在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不予整改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另行规定整改期限;逾期仍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加处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二十。
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设计单位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可按工程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不符合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资质条件的,取消其施工资格,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予以查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予以查封或令其回修,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

决定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三、删除“第五十七条被罚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单或裁决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原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后边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区)”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