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经批准,设立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包括中文站点和英文站点两部分,站点信息发布的主体是中国证监会(包括会内各部门及派出机构)。
第三条 证监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栏目设置、信息发布及站点预算的审核。
第四条 证监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站点的总体设计、项目实施、编辑核校、信息发布、日常联络及技术支持与技术保障。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选定与审核拟发布的新闻,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及各派出机构拟发布的信息。
第六条 证监会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可根据其部门职能需要开设新栏目,审核拟发布信息,并负责更新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栏目内容。
第七条 办公厅设信息管理员,其职责是:
1.接收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拟发布信息的申请,送审后交信息中心上网发布;
2.管理与办公厅职能相关的栏目内容。
第八条 信息中心设信息管理员,其职责是:
1.提出和修改站点总体设计方案;
2.参与新栏目开发设计与实施;
3.负责对站点的日常监控与管理;
4.负责站点安全检查与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指定一名信息员,其职责是:
1.监控站点上由本单位负责的栏目;
2.向办公厅提交开设新栏目的申请;
3.向办公厅报送须经办公厅审批的拟发布信息;
4.向信息中心报送拟发布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和信息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实施。
附 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信息发布规程
为加强对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的管理,明确会内各部门(以下称各部门)及各派出机构在信息发布过程中的职责,提高信息发布效率,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发布需经统一审核的信息
1.会内各部门信息员将拟发布信息(中、英文)的电子文件存入3寸软盘,连同该文件的纸版一起送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信息员送文时,应附本部门主任签字的《发文申请工作单》。
2.各派出机构信息员将拟发布信息及经本办主任签字的《发文申请工作单》一起传真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并于事后将有本办主任签字的《发文申请工作单》补寄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有条件的应用E-MAIL方式将拟发布信息的电子文件传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
3.办公厅信息管理员收到发布信息的全部材料后,填写《收文工作单》交信息员存档备查。
4.办公厅信息管理员将办公厅领导同意发布的文件(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随同附有办公厅领导签字的《发文工作单》,一同送达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
5.各部门应明确提出发布时限要求。为保证文件上网的质量,信息员必须在发布时限要求前二日将拟发布信息送达办公厅信息管理员。办公厅信息管理员收文后,必须在发布时限要求前一日将拟发布信息送达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
6.拟以英文发布的信息,各单位负责翻译,并审核英文译文。
二、各部门自行发布的信息
1.信息员可将拟发布的中文信息和已翻译好的英文信息的电子文件放在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计算机上的共享子目录中,并将该文件的纸版送给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也可将电子文件存入3寸软盘,连同该文件的纸版一起送给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
2.信息员送文时,附送本部门主任签字的《发文工作单》。
3.各部门应明确提出发布时限要求,并在发布时限要求前一日将拟发布信息送达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家局公布了在各省(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几年来,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家局规定的布局严格审批区域性批发企业,并切实强化日常监管,麻精药品的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医疗需求得到有效保障。但是,在国家局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也发现,部分区域性批发企业在麻精药品安全管理、履行供药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个别地区区域性批发企业数量多,经营过于分散。针对上述问题,结合近年来麻精药品需求总量变化情况,为进一步提高麻精药品经营和安全管理水平,更好地满足医疗需求,国家局对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进行了调整(见附件1)。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布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批发企业重新实施定点,对不符合布局规定和要求的予以调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调整期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和供应。通过调整,要在进一步提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水平和经营集中度的基础上,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鼓励逐步打破地区界限,促进适度竞争,改善供药环境,更好地为满足医疗需求服务。
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布局规定,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并根据申报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质量管理水平、市场占有率和服务范围等指标综合评定,择优确定定点经营企业。具备5年以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经验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具体申报条件和验收标准见附件2和附件3。
对符合条件准予定点的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定点经营手续。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定点:
(一)企业及工作人员近2年有违反有关禁毒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二)企业近5年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区域性批发企业资格的;
(三)现有区域性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的。
四、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企业在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供应的同时,可以向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五、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现有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调整后未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不得再经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批发企业名单报国家局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公布。
附件: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
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申报条件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验收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1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
以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近3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年均消费额(以医疗机构购进金额计)在1000万元(含)以上且常住人口在500万(含)以上的,可设立不超过3家区域性批发企业;年均消费额在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年均消费额在1000万元以上但常住人口不足500万的,可设立不超过2家;其他设区的市如需设立的,应不超过1家,对交通便利、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安全配送并保证供应的,可不设立区域性批发企业。
北京、天津和上海市可设立不超过3家区域性批发企业;重庆市不超过16家,其中市区不超过2家。
对因配送半径长或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确实难以保障医疗机构用药需求的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增设区域性批发企业。
附件2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申报条件
一、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连续经营药品3年以上。
二、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利税总额和资产负债率水平在所在设区的市位居前列。
三、企业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日常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和经营信誉水平领先,有相应的资金开展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四、企业药品销售医疗机构覆盖面和药品配送能力在所在设区的市位居前列。
附件3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验收标准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麻精药品经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设立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和安全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三、指定责任心强,业务熟悉,认真负责的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医药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特殊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个课时,并保存相应记录。
五、具备实施药品电子监管的条件,按照规定核注核销。
六、制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配送、运输、邮寄、报残损、销毁制度及用户核查、丢失被盗案件报告、24小时值班巡查、监控情况记录等管理制度。
七、制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向跟踪核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骗购、套购等行为发生。
八、设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专库应当符合麻精药品储存要求,安装有防火设施、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制定专库管理制度。
九、具备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配送至相应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条件,并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规定。
十、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护和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