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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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存信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证实,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已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法兰克福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雅典-德黑兰-卡拉奇-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另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关于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五个中间经停点-法兰克福或科隆/波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美洲两个地点。关于行使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以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自行不经停任何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然而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在通常情况下,此项申请应在有关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就上述规定的修改进行讨论,按此协议的修改,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协议的复照,即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 存 信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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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7号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杭州湾新区(以下简称新区)管理,保障和促进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和浙江慈溪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区发展应当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基础,坚持高起点规划和建设,立足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市化互动发展,着力培育现代产业体系,逐步建设成为功能定位清晰、发展导向明确、城乡经济和社会与生态协调发展的现代化新城区。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新区内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新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新区的贯彻实施,拟订、发布新区有关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编制新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与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新区招商引资和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区慈溪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货物进出区管理;
  (六)负责新区的国土、海洋、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建筑业和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物价、渔业、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交通、科技、统计、审计、金融、食品药品监督、企业上市、旅游、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族宗教、气象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九)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管理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工作;
  (十)承担宁波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慈溪市和新区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共享资源,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慈溪市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与新区的相关协议,支持新区履行职责。
  新区应当尊重历史,着眼长远,妥善处理好与慈溪市的利益关系,促进双方互动发展。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新区管委会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新区管委会所属的有关组织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由宁波市或者慈溪市相关行政机关委托后实施。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和法定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新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宁波市、慈溪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新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整合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与新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公文、印章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应当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其报告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情况。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违反规定实施受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
  新区管委会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工作情况等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委托的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变更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新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新区外资项目的核准和内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需报国家、省、市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关机构按程序上报。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及有关规定,制定新区产业政策导向和产业扶持政策,设立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新区重点支持循环经济、低碳经济、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产业项目,符合国家、省、市转型升级导向的产业项目和促进城市开发、提升城市服务功能的产业项目。
  新区重点发展下列产业:
  (一)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新光源、电子信息和海洋新兴产业等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先进制造业;
  (二)总部经济、金融服务、运动休闲、现代物流、创意设计、教育培训等现代服务业;
  (三)高科技现代生态农业;
  (四)符合新区政策导向的其他产业。
  第十九条 新区应当确定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承担各项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务工作。
  新区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新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纳入慈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新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开发模式,加强投融资平台建设,创新投融资体制和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土地综合开发和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交易、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新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新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发展高耗能、高污染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区鼓励国(境)内外各类人员到新区就业创业。
  新区内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经营人才,按照市政府规定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新区应当按照创新发展、统筹发展的要求,在农村住房制度、促进就业、发展新型经济组织等社会管理方面先行先试,探索完善公共产品服务供给机制,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新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有关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区应当按照宁波市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智慧城市发展部署的要求,加快建设国际先进水准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率先推进先进信息技术在行政管理、企业经营、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执法检查后,应当向新区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新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慈溪市境内的下列区域:东至水云浦江(四灶浦水库北侧已围滩涂及未围海域除外),南至七塘公路,西至湿地保护区西侧边界,北至杭州湾海域分界线内的二十个行政村,具体为:新浦镇的马潭路村、下一灶村、浦东村,崇寿镇的富北村、海南村、三洋村,周巷镇的路湾村、西三村,庵东镇的新东村、新舟村、马中村、兴陆村、富民村、新建村、江南村、海星村、华兴村、虹桥村、桥南村、珠江村。
  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元祥村、振东村由慈溪市委托新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正确理解和充分运用庭前会议程序,分析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功能、适用范围和效力,具有积极现实意义。

  [关键词] 庭前会议制度 问题 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随后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程序,由于缺少司法实践的考量,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对于该程序仍有研讨之必要。
  一、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及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程序是在起诉、审判环节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这项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打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程序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上。该制度的建立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庭前会议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需要明确提起方式与次数等程序性规定。新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如何启动。从庭前会议的司法属性来看,它仅是在庭审前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一个协商会议。所以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应明确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及效力,不宜认为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就由审判人员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同时对于庭前会议召集的次数也应明确,要以庭前解决程序性问题、切实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为根本目的。
  (二)需要明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设置庭前会议程序主要是为了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即关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不能仅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和发现,更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并作出裁决。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发现现问题后如何解决。
  (三)需要明确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1979年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所以,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必须明确,既要实现庭前会议司法价值,又不能形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重点是合议庭法官是否合适主持庭前会议。
  (四)需要明确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庭前会议如何举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以程序合法性的裁定为主要内容。然而在法治尚处在发展中的今天,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如何最大化的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民法律基础薄弱形成了较为突出的矛盾,如何保障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庭前会议类案件的诉讼权利尚需要明确予以细化规定。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召开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需召开庭前会议。尤其是在基层院,大多数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进行审理。若要召开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所以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必须坚持确有必要的原则,即对可能有回避、关键证人出庭以及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时要召开庭前会议,基于此,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二)明确庭前会议启动主体。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建议应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此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并附有充分理由时,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或召开。
  (三)规范庭前会议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在综合全案情况,积极作好会前准备,由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关于庭前会议召开地点,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会议应在法院庭前会议办公室召开,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应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在会议程序方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当场作出决定,也可在会议后研究决定,但应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庭前会议主持人适格问题。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不宜由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担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提前了解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判。另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主持更为合理和经济。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创设就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引起法官的高度警惕,促使法官在采信该份证据时要有足够的质疑,这样做只会有助于加强庭审法官的判断力和责任心,而不会对其产生任何主观影响,所以没有必要交由合议庭以外的法官负责。加之在合议庭中,除了主持庭前会议的庭审法官外,还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庭审,同时还有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等程序把关,足以保障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公平公正。因此,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