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3:27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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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央社会综治委 公安部 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央社会综治委、公安部、民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农(经)委、农业厅(局):
现将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的意见
农村的社会治安状况对于农村的稳定与发展,乃至全国的稳定与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长期以来,农村治保会作为维护农村治安的一支重要群众力量,在维护农村社会秩序,宣传组织群众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协助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及打击违法犯罪等
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持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农村治保会建设中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农村治保会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现有治保人员量少质弱,年龄老化,后继无人;治保经费得不到保障,治保人员补贴难以解决。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些地方的领导对农村治保会的工作不重视,认为可有可无,没有摆上应有的位置;一些地方农村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对治保会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不能认真加以解决等。这种状况,严重削弱了农村治安工作的基础,是当前部分农村地区治安形势严峻的重要原因之一。
治保会是我国宪法确定的群众性治安保卫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动员组织群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桥梁和纽带,是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重要形式,搞好本村的社会治安,保一方平安,是广大农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是农村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多年的实践证明,加强治保会
建设是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的治本措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中关于“加强以农村治保会为主体的群防群治组织建设,搞好农村的社会治安,使农村经济社会面貌有一个较大的改观”的指示,更加明
确地指出了在新形势下加强农村治保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现就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重视、支持农村治保会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要切实把加强治保会建设作为维护农村稳定的一条重要措施,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和领导责任制,列为今、明两年的目标,结合目前正在进行的整治农村社会治安的斗争狠抓落实,认真检查、验收。乡镇党委、政府专抓综合治理工作的副职要将加强治保会建设作为本职
工作,积极协调、落实各项措施,并作为考核其政绩和当地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的内容。各级组织、民政、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要把治保会的整顿和建设作为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搞好农村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政治上关心,在人、财、物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公安机关要从实际出
发,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治保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派出所要加强对治保会工作的指导,积极支持治保人员开展工作,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为他们撑腰说话,解除后顾之忧,并及时查处打击报复治保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抓好治保组织的整顿和建设
抓好组织建设是当前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的首要环节。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公安、民政、农业及农村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按照中央的有关要求,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做好治保会的整顿和建设工作。(一)从严整顿,务求实效。要结合中央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的要
求,把那些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的作为重点,做好组织重建工作;对不胜任或不适宜从事治保工作的要迅速调整;对极少数混入治保组织违法乱纪的坏人要坚决清除,依法查处。(二)严格掌握治保人员条件。治保人员应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工作能力强,并有一定文化水平、法律知识
。可以吸收一部分复员、退伍军人和表现好的农村青年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参加治保工作,治保会主任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由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兼任。治保主任候选人,由公安派出所考察,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报乡镇政府备案。(三)合理解决治保人员的待
遇和抚恤问题。专职治保主任享受同级村民委员会副村级干部待遇。对多年积极从事治保工作、现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任职,生活困难的治保会成员,除在政治上要给予一定的待遇外,地方政府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的补助。治保人员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死的,应依
照审批烈士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烈士审批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对不符合烈士审批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或因公牺牲民兵家属的有关抚恤和优待;治保人员因维护社会治安致残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并享受相应的伤残抚恤待
遇,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用,由当地政府拨给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解决。各地应积极组织治保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等保险,以解决治保人员的后顾之忧,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四)各地在对村委会工作进行总结评比时,要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治保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颁
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对工作不力的,要落实督促、整改措施。(五)治保会要建立、健全治安岗位责任制和学习例会、工作检查、总结汇报等工作制度及群众监督制度。基层公安机关也应与治保会建立必要的制度,并抓好对治保主任和委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明确任务,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农村治保会的根本任务是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创造良好的治安秩序。它的主要任务是: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律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组织群众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等项群防群治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向政府
及公安机关反映敌社情动态和有可能危害社会治安的民间纠纷和闹事苗头,并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帮助、教育、监督、考察;协助公安机关保护案件现场,积极提供破案线索,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控制或扭送公安机关;向政府及公安机关
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多渠道解决治保经费来源
要想方设法切实解决治保经费,特别是治保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首先地方财政应给予最基本的保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逐步增加治保经费的投入,改变长期以来治保经费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的状况。在此基础上,可广开门路,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多渠道解决治保人
员的经济报酬和治保会的活动经费。在基本报酬方面,除政府拨款外,治保人员的报酬可来源于村民承担的“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也可以采取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办法解决;在经济状况较好的地方,乡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照顾。在增收渠道方面,可把治保主任安排在
村办企业中任职,也可参与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在不影响治保工作开展的前提下,还可以创办与治保工作相关的小型服务网点,各级地方政府和公安、工商等部门要给予积极扶持。在治保会的活动经费方面,包括治保培训费、会议费、非脱产的治保人员参加会议和培训所需的交通、误工
补贴、伙食补助、住宿、公杂费,以及慰问治保人员的费用,应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发〔1991〕12号),在所列预算中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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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
         
  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早在夏禹时期就
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
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然而自首的认定并
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 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
关事实, 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
结论与否为自首。就法律规范而言,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
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 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
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 但实践中的
问题是纷繁复杂的, 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
个案。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
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
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 知其书面之形
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 不
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一、立法意图
  意图就是指行为的目的,法的意图就是指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此
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规范,它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 从
现有关于自首内容的规范来看, 只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两类。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 首
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 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
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次自
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 使罪犯内
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 从而达
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 促使未自
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
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 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
司法成本作用。
  二、从立法意图角度谈一下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一)、自首的主体
  首先笔者认为自首主体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单位。 自然人
能够作为自首主体,是毋用置疑,而单位作为自首主体, 因为实践中
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
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 即使有这种
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不能认定单位自
首。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 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
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 但不能说
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 只要肯定了单位
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 从法律
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 同时又规定了刑罚
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 只是在
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 名义是
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
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 (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
均可认定。
  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 没有罪就失去了自
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 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仲字〔1996〕10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二、关于“限期调离”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职工因被单位限期调离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按职工流动争议受理。
企业与下岗职工因减发工资、奖金而引起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按工资争议受理。
三、关于企业对因内部承包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可否扣发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
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应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
偿责任。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