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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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
甓认嘤Φ拿狻⒓跛坝呕荽觥?
(二)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HOW ENTERPRISE WITH FOREIGNINVESTMENT WHICH CONCURRENTLY ENGAGE IN PRODUCTIVE AND NON-PRODUCTIVEBUSINESS ENJOY PREFERENTIAL TAX TREA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9 September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209)

Whole Doc.

To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x Law and Detailed Rules),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 concerning applicable preferential
tax treatment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engage
concurrently in productive and non- productive busin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ing in concurrent
operations):
I. If no productive business is included in the business scope
prescribed in their business license, n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enjoy related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as granted to
productive enterprises, no matter how large is the proportion of the
productive business is in their actual business activities.
II. If the business scope prescribed in the business license of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overs both productive and
non-productive business, or if the business scope prescribed in the
business license covers only productive business, but the enterprise
actually engages in non-productive business, the applicable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can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methods:
(1) Within the period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calculated from
the profit-making year of an enterprise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ing in concurrent
operations may, in the year when the enterprise's productive business
income exceeds 50 percent of all its business income, file an application
which, after being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enjoy appropriate treatment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n the year'
but if its productive business income does not exceed 50 percent of all
its business income in the year, the enterprise shall not enjoy the
appropriat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in that
year.
(2)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ing in concurrent
operations which is set up in the area where tax is levied at a reduced
tax rate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7 of the Tax Law and by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gin to enjoy relate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ation at a
reduced rate from the year when its productive business income exceeds for
the first time 50 percent of all its business income.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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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2.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的合理使用,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
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利用国债和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
础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设立哈尔滨市政府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组织对重大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
派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及项目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市稽察办
工作,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市稽察办依法对本市区域内的重大项目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
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
察项目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重大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
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七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章 稽察内容
第八条 重大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
工程招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
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
稽察等。
第九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
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
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
平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工程招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签订
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三条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
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
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开工条件是否
具备。
第十四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
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
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
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
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
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
否健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
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
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
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
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
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九条 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
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
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
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
内。
第三章 稽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确定稽察项目。市稽察办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在可研报告批准后即介入
对项目的跟踪监督。稽察项目主要从市重大建设项目中选择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
库。市稽察办负责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 制定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稽察的任务和重点,逐项列出稽察
的具体内容,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现场稽察。市稽察办及工作人员根据稽察工作的需要,深入项目现场,
按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第二十六条 编写和印发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编写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
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负责
人审核后,报市计委领导,经市计委领导批准后,印发给被稽察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项
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下达整改通知。每次稽察结束后,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项目,下达整改
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市计委名义下发。整改通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存
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验收。市稽察办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
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市计委领导审核。复查验收合格后,项目稽察工作结束。
第二十九条 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市稽察办应提请市计委
进行表彰。
第三十条 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复查报告,应
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根据情况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
有关部门。
第四章 稽察工作方法
第三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经常性稽察、重点稽察、
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特点,现场稽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
察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必要时,
还可以对项目建设的某个环节和某方面内容进行跟踪稽察。
第三十三条 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的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
据可以进行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具体方式为: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
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
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
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以与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
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
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稽察结束,稽察组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再次核实情况和稽察发现的问题,
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并与有关部门或区、县(市)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五章 市稽察办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规
定和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
(二)提出项目稽察计划,进行项目稽察;
(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区县(市)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承办国家计委、省计委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
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
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
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市稽察办商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
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
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
为。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
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
议的,可以向市稽察办或市计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稽察办、市计委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自觉执行市稽察办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
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市稽察办: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
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
来源、投资概算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
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
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市稽察办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稽察办: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
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上报整改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任:
1、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计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构
成违法、违纪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
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5、暂停项目建设;
6、暂停所在区县(市)、部门新项目的审批;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地方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地方处理,有
关部门和地方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稽察办。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
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
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5、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
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有些问题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核实处理,
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稽察办。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计委组织其他
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稽察中发现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
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稽察办除对以上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外,还应承办上级交办的项目
稽察及对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十条 各区县(市)计划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2001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号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 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 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
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

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
(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的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第十条 经营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

第十一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
(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
(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
(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
第十二条 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