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岸。离境口岸暂为试点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点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退税物品目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退税物品目录.xls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7314593443908.xls
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步伐,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
硬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住房建
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投资改造或开发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额
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房屋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
易手续费、市政设施排污费、施工占道费、投资方工程招投标管
理费一律免收。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缴纳的土地出让
金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50%返还给投资者。在符合第二
条规定基数的基础上,投资每增加300万元人民币,返还比例提
高10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70%。
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应收费用的50%收取。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费,按应收费用的30%收取。
第七条 重点开发建设地段,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
含供热配套费)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
第八条 供配电贴费经电业部门批准后可减免。
第九条 私有投资者可自行选择具有承担相应工程资质的施
工队伍。
第十条 私有投资者有权选择具有承担相应工程资质的设计
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对旧城改造所建的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
除原动迁、回迁面积外,其余新增面积价格全部放开。
第十二条 凡在松原市投资和购买商品住宅的,凭购买商品
房有关证明可免费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城镇户籍。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各类专业市场及教育、卫生、文化、体
育等公益项目,除执行上述政策外,还可特事特办。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 市政府此前出台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
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