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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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在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卫生合作条约时所取得的经验,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医疗、预防、卫生及防疫服务,防治包括爱滋病在内的传染病以及在卫生组织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合作并互相交流经验,缔约双方将在医生及中等卫生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专业杂志以及有关的卫生法规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互相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卫生和医学方面的国际性专业会议、科学讨论会、学术报告会和其他有关活动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商谈合作、交流经验和提高业务能力,互派代表团、考察组和进修人员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中以及在卫生方面的国际会议上,在符合两国利益的事项上相互支持,密切合作。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根据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交换的资料,其费用由提供方负担。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派出的科学家、专家赴对方国家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交通费、在患急症或受伤情况下的医疗费和零用费)由接受方负担。
  三、缔约一方将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时,一切费用由送病人的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协商制定两年一度的卫生合作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本合作的财务和组织条件以及具体合作内容。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有关当局互换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卫生合作条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敏章               普罗科佩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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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1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规划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
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市规划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目前,杭州市老城区和部分老集镇还分布着部分设施简易、结构危旧、市容破旧等不适宜居住的住宅建筑。这些住宅建筑有的分布在城市已完成改造地块的夹缝中,有的分布在规划道路、绿化或其他规划非居住用地上,还有的分布在风景区或历史风貌保护区内,改造的制约因素多。为切实解决老百姓的住房难问题,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的目的、措施和范围
  危旧房改造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生活居住环境,提高房屋结构质量和消防安全质量。
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的措施,是指对国有土地上的结构简易、结构危旧、设施不全的住宅建筑进行拆迁、翻建、改扩建(拼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维修及改善水、电、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行为。
  (一)纳入本次改造范围的危旧房分以下三类:
  1.砖木结构的危旧住宅建筑。
  2.厨房、卫生间和阳台不全的住宅建筑。
  3.其他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危旧住宅建筑。
  (二)以下住宅建筑不列入本次危旧房改造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危旧住宅建筑。
  2.已确定改造单位或各级政府近期建设地块内的危旧住宅建筑。
  3.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设施基本齐全、结构安全,仅面积偏小或日照间距不足的住宅建筑。
  4.已列入各级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范围的危旧住宅建筑。
  危旧房改造的具体范围,由规划部门配合房管部门核准经统一调查的资料后确定。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及时拆建排危的住宅建筑,在风景区、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内或属历史建筑的,要按相关规定处理,其他情况可按危房翻建的相关政策申请翻建。
  二、危旧房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的原则
  (一)规划居住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城市规划住宅用地内的危旧房,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或进行翻建。
  位于城市规划居住用地内公建配套设施(如中小学校、集中绿地、农贸市场等)用地上的危旧房,其规划用地性质能合理调整的,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或进行翻建;其规划用地性质无法调整的,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进行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除经鉴定属结构危险必须拆建排危的房屋外,不允许进行翻建。
  (二)规划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城市各类规划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除位于城市各级大型公建中心区域、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规划市政设施用地上的危旧房外,位于其他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在通过规划调整,合理处理相邻地块关系的前提下,允许翻建。
  (三)规划道路和绿化带内的危旧房改造。
  规划道路和绿化带内的危旧房改造应以修缮为主,居住条件恶劣、通过修缮无法改善居住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等设施;除经鉴定属结构危险必须拆建排危的房屋外,其他危旧房不允许翻建。
  (四)历史文化街区可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应严格按照《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的危旧房按以下情况处理:
  危旧房密集分布的区域,可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作为特定区域,依据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要求,编制相应的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技术指标,在符合历史风貌保护和满足消防规范、基本满足环保和卫生规范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零星布置的危旧房,能修缮处理的,应以修缮为主;厨房、卫生间和阳台设施不全的,可按实际情况结合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予以改造。拼扩建、翻建的技术指标按本办法的相关标准控制。
  (五)风景区范围内的危旧房改造。
  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风景区内经鉴定确认的危房,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统一收购。经鉴定结构不属危险范围的,原则上以修缮为主,但不得进行改扩建。
  (六)规划重大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规划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如规划地铁站点)范围内的危旧房,原则上只宜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设施,不允许翻建;确需翻建的,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再按规定编制改造规划或方案设计。
  三、危旧房改造的配套标准和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指标控制要求
  (一)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和小范围零星翻建的危旧房改造工程,不要求补充居住建筑配套设施。较大范围成片改造翻建的,按组团配套标准的下限要求建设必需的配套设施。
  (二)零星布置的危旧房翻建改造时,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指标按实际情况控制。对较大区域的危旧房进行成片翻建改造时,建筑密度一般不宜大于45%,绿地率一般不宜少于15%;绿地率原不足15%的,改造后应不低于原有标准。
  (三)危旧房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时,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指标按实际情况控制。
  (四)危旧房改造的停车位标准,按实际情况控制。
  四、危旧房改造的建筑间距要求
  (一)低、多层危旧房改造的山墙间距,地块内按消防间距控制;与地块外的居住建筑,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的下限值控制,与地块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可按消防要求控制。
  (二)低、多层危旧房改造建筑日照间距,地块内按1:0.8控制;与地块外的已建居住建筑,按1:1.0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地块外的居住建筑间的建筑间距,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控制;地块内的,在满足日照分析(大寒日有效日照一小时)和消防规范的前提下,综合建筑通风、采光和城市景观要求,按实际情况确定。
  (四)危旧房地块改造可能影响周边地块土地开发强度时,应对周围地块进行模拟建筑方案分析,确保城市土地基本的开发强度。
  五、危旧房改造的退让边界要求
  (一)危旧房改造拼建厨房、卫生间时,建筑后退各类道路和地界不宜少于2米,拼接阳台不应少于3米;改造为骑楼的,不宜少于2米。
  (二)危旧房翻建时,后退40米以上级道路不宜少于3米,后退其它道路不宜少于2米。后退正向用地边界的距离,低、多层建筑不宜少于1/2H(最小值6米),高层不少于1/3H(最小值9米);后退侧向用地边界,低、多层建筑不宜少于3米,高层不宜少于6米。
  (三)当危旧房改造地块外侧为待建地块时,改造设计方案应同步考虑相邻地块今后按规划实施的可行性。
  六、危旧房改造的建筑面积控制
  危旧房拆建改造每户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5平方米,最少不得低于48平方米。拼接厨房、卫生间的进深一般不超过1.8米,无日照间距影响的可适当放宽其进深控制标准;阳台的进深不得超过1.5米。
  七、危旧房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危旧房改造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整合工作,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管部门的危旧房现状调查资料,下达指令性设计任务,委托规划设计机构完成。规划整合后危旧房改造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方案设计由各建设主体委托设计。
  (二)危旧房改造工程经计划立项后,产权人意见明确或符合市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相关政策的,可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成片改造的危旧房设计方案,报市建委会同规划部门审批,如对周边已建住宅有一定影响的,方案批复前应进行公示。
  (三)零星翻建或拼扩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的危旧房改造工程,经计划立项后,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由规划部门审定。
  八、本办法适用于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及杭州西湖风景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9月12日 省委办发〔1991〕89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中办[1989]10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现就我省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地、厅级和县、处级,下同)和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出国团组必须做到任务明确,人员精干、业务内行。一般性经济、贸易、科技、学术、文化交流、展览、推销和专业考察团组,应由主管专业人员组成,无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讲求实效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半年之内的出访任务作出预测和规划,于一月初和六月底报省政府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说明并补报备案。


  二、凡出访人员,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的、与其职务及工作性质相称的公务,党政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授意或擅自同外方商议出访事宜,原则上不得参加一般性贸易推销、技术考察或我方出资的境外培训。同一地区或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
  已离(退)休和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不再派遣出国。


  三、党政领导干部出访,无特殊需要,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应尽可能缩短出访时间,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十天。副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应事先征得省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同意后,再呈报出访请示报告。
  临时出访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访任务,时间和路线进行公务活动。遇特殊情况需临时改变路线、延长在外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国内审批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同意。


  四、出国任务由省委、省政府审批和管理。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必须事先按隶属关系征得被借调人单位的同意,方可上报出访请示;确需吸收外省单位人员参加,应事先征得省外办同意,方可对外正式联系。
  省外单位、部门下达给我省的出国任务书,不得直接确定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必须由有关单位按工作需要选派,经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省外办审定,由外办出具确认件后即行办理政审等手续。含副地级以上干部的团组,报省政府审定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中央在甘单位或同省政府双重领导单位人员出访,凡属中央部门管理的司、局级干部,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批,或经上述部门同意后由省政府审批,其他人员出访,可由省政府审批。
  省属单位在外承包工程或外派劳务人员,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90〕71号文件,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由省经贸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出国请示报告由组团单位报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初审后,再报归口审核部门,由归口审核部门报省政府。请示应说明出访理由、任务、方案、路线、时间、经费来源,并附邀请函电、人员登记表等文件。
  因公出国人员申办护照,应提供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的原件和出国安全保密教育回执。
  省外办应按照中央、省委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审核工作。对不按规定报批、不符合出访条件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报送政府审批,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由我省派出的出国团组或人员申办外国签证事项,统一由省外办按外交部规定办理;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的签证工作,可仍由其主管部委办理。


  六、对出国人员的审查,按中办发〔1991〕8号文《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对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下人员,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由经省委授权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三年内有效。
  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凭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下达的任务批件和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单位出具的政审批件,向省外办申办护照。凡委托省外办申办外国签证者,须持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方可受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者,政审部门有权拒绝审查,省外办有权拒发护照或拒收签证申请。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按国办〔1990〕71号文件,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属街道居民或农民的分别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报省属地级以上外派单位(指有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许可证的地级以上公司)审查并出具政审批件。


  七、按国办发〔1989〕9号和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享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经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五名以下政治思想作风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准的科技、商务人员,执行对外科技交流、国外推销或售后服务任务,可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出国任务批件一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为执行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凭高、新技术开发区办公室或者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通知,向省外办申办出国手续。


  八、出国培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执行。凡从企、事业单位及党政机关选派各类业务(包括技术、管理等)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对口及有关单位学习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及其它业务知识的国外进修和实习、培训工作,统一由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审核,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出国展览、展销、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出席非政府性的国际会议,应注意政治影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组团单位必须事先将方案分别报经贸部、国际商会、文化部、国家科委、国家体委批准,出席国际专业、学术会议,须事先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同意,方可在本省办理报批手续。


  十、因公赴港、澳团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事先征得港澳工委同意,方可办理出境手续。申办赴港澳签证按规定由外交部及其指定机构办理。
  任何人不得通过“港澳游”到港澳地区进行公务活动,不得使用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到港澳执行公务。未经港澳工委批准,擅自途经港、澳者,除进行纪律处分外,在港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


  十一、各级出国任务审核、政审、财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对上述部门的工作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违章办事、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要查明情况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者和承办人员的责任。必要时取消该单位的审核权。


  十二、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同时,省外办应将出国团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驻外使领馆。对我使、领馆否定的团组,不予办理出国手续。出访团组人员抵达出访国后,必须尽快与我驻该国的使、领馆取得联系,重大涉外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请示汇报。
  未经国内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在外申办赴第三国签证或绕道、延长在外时间。


  十三、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禁止携带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有中央或省领导同志批示的文件及其复印件出境或进入外国驻华使、领馆,禁止向外国人出示出国(境)证明。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络,应遵守“密电来密电去,明电来明电去”的原则。出访人员在外会见亲友,必须在出访报告中专题写明,未经批准,不得单独离团行动。
  出国团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别政策。未经省人民政府报外交部批准,禁止与非建交国家发生任何关系。
  对南朝鲜的经济贸易活动,地、厅级以下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经贸部、外交部备案;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报经贸部、外交部审批。


  十四、严格控制出国用汇。出国团组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汇指标。党政干部确需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费用应在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确需在外举行宴请活动的团组,必须在出访报告中提出,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宴请人数执行。
  凡使用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及现汇支付旅费的出国团组人员,在其活动路线中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班的,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使用我省外汇的团组人员,回国后十日内,要向省外办汇报出访情况、上交护照,并于十五日内,报销出国费用,办理退汇手续。限期内无特殊情况未上交护照或未核销费用者,暂缓受理该单位出国事宜。


  十五、领导干部对外赠送纪念品,必须按国办〔1987〕50号文件规定执行。代表团赠送纪念品的费用,每访问一个国家,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元人民币。大型文艺、体育代表团,每访问一个国家,总数不得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各地、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个人接受外方礼品按甘政发〔1988〕172号文件规定执行,该上缴的必须上缴。


  十六、在因公出国管理工作中逐步实行翻译证制度。担任出国团、组翻译的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口译能力。常驻国外、进修培训、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听、说能力。出国团、组上报出国请示,必须同时出示翻译人员的翻译证。未取得翻译证的人员不得担任出国团、组的翻译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七、组团单位和出访团组人员必须重视对出访情况的总结。出访情况管理工作按业务及隶属关系分别由出国归口审核部门和各地、各部门的外事机构负责。出访总结应在出国人员回国后一月内,按呈递出访请示的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对逾期不报者暂缓受理组团单位再次申请出国、申办护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