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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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三章 收取与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下列资金: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缴利润,以及预算列支有偿使用的周转金和财政部门建立的各项基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各种专用基金;
(四)社会性集资款项、保证金和各单位从所属基层单位集中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审计、计划、银行、物价和税务部门负有协助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县区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管理;乡镇级的预算外资金由乡镇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配备管理人员;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七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资金的性质、来源和用途的不同,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
(一)对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其职能机构管理。
(二)各单位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社会性集资款项、保证金、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三)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凡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银行凭财政专户储存通知书为单位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两个帐户不得混用。纳入财政专户计息的存款,仍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委托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限期内进行融通,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条 自收自支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核批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财务必须同主管部门脱钩,与财政部门挂钩。实现的利润由财政部门根据其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确定上缴形式、额度和留利分配比例。各级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下属单位抽调资金。
第十二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报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各单位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劳动、人事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帐统一管理。严禁收支不入帐、设置“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各单位每季度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逐级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收取与使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应按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使用;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缴的利润,按规定用于支持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或平衡预算;由预算列支的周转金和各项基金,按规定专款专用,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六条 国家、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节余、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标准收取,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的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按本条例负责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银行、物价及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刁难阻挠。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财政或审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违法金额,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未经批准,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以及越权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四)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变相扩大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收入不入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和私分公款的;
(七)各单位集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管理费、手续费,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财政或审计部门也可以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不超过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30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申诉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愿申请复议的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因处罚不当,应退回原上缴款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的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处罚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域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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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相信眼泪
—— 7.5万巨额财产纠纷之我见

近日,笔者于《南方都市报》上看到一篇名为《孤老太和街道办“争抢”7.5万元遗产》的报道。黎女士心甘情愿照顾自己堂兄38年,而堂兄却因病未来得及立下遗嘱即撒手西去,留下 7.5万巨额财产,黎女士及街道办双方各执一词。
对于黎女士的不幸遭遇笔者深感同情,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无视法律的存在,而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寻求解决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案的焦点,该文集中在事实婚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成立则能获得该财产,否则无法获得,对此本人颇有异议。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周围群众所默认的婚姻。其认定的关键是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黎女士与其堂兄是三代以内的旁亲,是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即是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希望通过事实婚姻的认定获得继承权是不可能的。
既然不是事实婚姻(该情况亦不属于法定继承),黎女士根本就不能取得其堂兄遗产的继承权。这是否意味着黎女士未能分得此巨款呢?不是的,且不说其二人是非法同居、一般同居还是其他情况,因为笔者认为这样的争论对于结果没有大的意义。只要认定二人是同居关系,1989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的共同财产。据此,黎女士只要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则可分得该款的一部分(举证不十分明确时一般实行平等分割)。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只要黎女士举证有力,取得相应的份额则我们的焦点即遗产问题只是扣除黎女士份额后的款项而非7.5万元了。
黎女士能且仅能获得约一半的巨款?不是的,《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抚养程度越高,则所分得的份额越高,特殊情况可以超过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这一规定对黎女士来说无疑是很有利的,在既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且又有照顾近40年的事实情况下,再获得的遗产的一半以上也是不足为奇!
综上所述,黎女士并未能取得其堂兄遗产的继承权,但她仍可以分得该款的3/4以上份额。当然,这需要通过寻求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实现,毕竟——法律不相信眼泪!

(相关报道见5月28日《南方都市报》A26版)


廖纪源
samyaft2001@163.com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号公告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应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和监督。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铁路运营建系统及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青海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解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消防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大中型油、气、化工、轻工、纺织、木材加工企业,机场、大型专用库(站)和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村(牧)民委员会应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制定防火公约。

第三章 消防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装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制定城镇消防工作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规划的执行;
(五)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六)指导企业、群众性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七)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八)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火组织和防火制度,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资料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的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灭火器材、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等消防安全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取得质量认证和许可。
对前款所列消防安全产品的维修,由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单位进行。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
第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当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要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并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电必须符合有关消防规定,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营业场所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根据防、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寺观教堂、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使用和管理部门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应定期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停用,并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鉴定性检测。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体育馆(场)、俱乐部、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疏散楼梯,应当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场)等公共娱乐场所严禁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请许可,制定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点)的建设、管理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木材加工和储存场区、易燃易爆场所、麦场、草垛附近禁止吸烟、明火作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火灾扑救与调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向消防机构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有权调动和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
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凡列入国家火灾统计管理范围的事故,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向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情况。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消防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
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灭火救险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扶或者安置。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六)、(七)项和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二)未经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
(三)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四)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工作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线路的;
(六)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违反用电用火规定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的;
(八)报警装置、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及擅自关闭停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由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四百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强制其改正。
第四十五条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供应站(点)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消防监督机构应提出处罚意见,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处罚;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罚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处罚;
(一)建筑、装修工程未按规范进行防火设计,经指出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20%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未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防火审核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拘留外,由案件管辖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