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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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志愿捐献遗体是移风易俗、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殡葬改革的举措之一,其意义重大。为切实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卫生局、民政局、市园林局、市农林局、市公安局、市法制局以及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规划、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
工作委员会下设联络站和若干个登记接受站。联络站由市红十字会兼管,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站的联络工作。登记接受站工作分别由有关医学院(校)指定相关科室承担,负责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遗体的接受等具体工
作。
二、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自己选择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
1、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一份由登记接受站保存,一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一份交执行人(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一份交红十字会。
2、登记接受站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二)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
1、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在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登记接受站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
2、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
3、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充分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
三、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向原登记接受站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接受站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并向撤销登记者收回“纪念证”。
四、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登记接受站办理接受损献遗体手续。
五、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
六、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各登记接受站共同分担。各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尸体的费用由设站的医学院(校)负担。
七、各级红十字会应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
八、本办法由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起施行。

南京市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试行)
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以下简称登记接受站)是专门从事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工作的单位,在所属医学院(校)的直接领导及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志愿捐献遗体的登记和接受工作。
一、登记接受站的职责
1、积极宣传捐献遗体的目的、意义和志愿捐献遗体活动中的典型事例,促进捐献工作的健康发展。
2、认真做好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统计工作,每半年书面向市红十字会、市殡葬管理处汇报一次。
3、认真作好遗体的接受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为临床、科研和教育服务。
5、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登记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工作和捐献遗体者的有关善后工作。
二、登记接受站应具备的条件
1、工作人员要责任心强,富有爱心。
2、有标志明显的接待室、电话和必要的办公用品,节假日有专人值班。
3、配有专用或兼用的接尸车辆,有保管和存放尸体的设备。
4、有合理、科学使用尸体的规章制度。
三、登记接受站工作制度
1、接待来访者要做到热情迎送,耐心听取倾诉、诚恳解答问题。来信处理要做到及时、认真、每信必复。对来访、来信中提出超越志愿捐献条件的,根据有关法规、政策予以解释。对来访、来信中提及的家庭、经济情况等要严守信访保密制度。
2、对年老、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应上门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
3、建立、健全来访、来信的登记、接待、归档和统计制度,建立假期专人负责制度。
4、家属要求在登记站向遗体告别的,应在可能的条件下,举办简短的告别仪式,但不得进行带有迷信色彩的活动。
5、在办理遗体接受中,如发现贵重遗物,应如数归还。
6、登记站给遗体作病理检验时,如发现有遗传性疾病,应如实告诉家属。
四、登记站应按照本工作规范的要求,结合本院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五、成立登记接受站需经市红十字会审核、批准。
六、登记接受站日常办公及业务经费,由各所属院校负责解决。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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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3〕2号

2003年2月24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改革,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3]1号)要求,我部决定2003年在部分高等学校(名单见附件)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创新、素质教育的要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录取的原则。
  试点学校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要根据创新人才选拔和专业培养需要,积极探索以统一考试录取为主、与多元化考试评价和多样化选拔录取相结合,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自我约束,政府宏观指导、服务,社会有效监督的选拔优秀创新人才的新机制。

  二、招生计划
  自主选拔录取招生人数控制在试点学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5%以内,并作为“预留计划”的一部分在招生来源计划之外由试点学校及有关省级招办单独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三、招生程序

试点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自主选拔录取方案,并纳入本校招生章程,向社会公布。
符合试点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条件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中学推荐,由中学向试点学校提供考生在校德智体美发展情况以及获奖、特长等证明及写实性材料。
试点学校组织专家组,按照自主确定并经公示的标准和考核办法,对推荐的考生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进行面试等相关测评、考核后,提出候选人,试点学校招生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入选考生名单。
考核通过的入选考生名单须及时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并在考生所在中学、试点学校网站以及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或新闻媒体上公布。
入选考生均须参加全国统考,成绩达到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与试点学校同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的,省级招办应向考生选报的试点学校投档。试点学校对先期考核通过并且符合统考成绩要求的考生,进行综合评价、自主选拔录取。
试点学校录取工作结束后,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将试点学校自主选拔录取的考生通过本省级招办信息平台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试点学校须及时将自主选拔录取的已录考生名单在本校网站上公布。
试点学校的艺术特长生、体育特长生招生,应纳入本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方案,并按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省级招办、中学和参加试点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必须加强管理和监督,做到标准刚性化,程序规范化,招生办法公开化,录取结果公示化。

  各试点学校由主管校领导、学科专家、纪检监察部门、招生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领导小组,应按照“严格程序、加强管理、接受监督”原则,认真把好招生过程的每一关。要增强主体意识,以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特长的充分发挥、有利于高素质创新人才的培养为目标,积极探索、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完善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

2003年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中山大学 重庆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8〕4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同时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五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存储、返还、支取、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证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聘请有相关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或矿山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并且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依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7)》,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第七条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格的专家进行评审。大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聘请专家7至9名,中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聘请专家5至7名,小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聘请专家3至5名。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评审通过后按照矿山环境影响评估精度分级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评估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二、三级评估在盟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保证金的存储、返还、支取、结算由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跨盟市行政区划的矿山,按所跨盟市的矿区面积,由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保证金存储额度按该矿山跨本行政区矿区面积计算。
第十条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委托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可适当简化。
第十一条新建矿山采矿权申请人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应当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存储证明是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二条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存储额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存储证明是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延续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存储保证金;采矿权人变更生产规模,应当重新修编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存储保证金。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采矿权人已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提取了专项资金,已实施治理工程,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治理规划和治理工程效果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再存储保证金。
第十五条保证金的存储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
保证金年存储额=存储标准×矿山年开采面积×矿山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和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对现行保证金存储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额存储。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年以上的,保证金可以一次性全额存储或者分期存储;分期存储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证金存储计划,每期存储额度不低于3年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七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已存储的保证金一并转让或重新存储,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矿山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的,采矿权人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山服务年限在4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期限为3年。
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3年内不能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继续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十九条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向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的依据为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及国家相关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理本期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和转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矿山闭坑,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1年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返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矿山,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后验收仍不合格的,由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存储的保证金中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费用超出已存储保证金及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证金存储台账、保证金往来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存储、返还、支取、结算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保证金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年存储标准表
表1
矿山年开采面积 单位(m2)存储标准 单位(元/m2)备注

100000以下1.5100000―5000001.0500000―10000000.8大于10000000.51、保证金按矿山年开采面积分段累积计算,如某矿山年开采面积为500000m2,计算方法为:
保证金年存储额=〔100000m2×1.5元/m2+(500000m2-100000m2)×1.0元/m2〕×矿山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
2、矿山年开采面积=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矿山分类系数表
表2
矿山分类分类系数备注能源矿山1.2金属矿山1.0非金属矿山0.6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产分类标准确定矿山类别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矿山开采方式系数表
表3
矿山开采方式开采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4地下开采1.0以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