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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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三)战备渡口、码头、公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三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按下列标准划定本辖区内各类公路的不准建筑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准建筑区还须按国家
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准建筑区内兴建各种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范围内,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内的,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条例》实施前,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并应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签协议;因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新建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准建筑区内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本条例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
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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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加强人员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主要指机构的设置、变更与撤销,机构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等。
  第四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必须遵循“精兵简政”的方针和“精简、统一、效能”以及政事、政企、事企分开的原则。必须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同级党委、政府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机关。凡涉及机构的设置、规格、变更与撤销、职能配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等事宜,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按规定审批程序集体讨论决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严禁机构编制部门之外的部门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基本审批程序是:
  (一)申报。凡涉及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专题申请,报编办。
  (二)审核。编办依据国家和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定编标准,在调查研究、科学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交编委审议。
  (三)审议批准或上报。编委对编办提出的意见研究决定后,由编办拟文,编委主任签发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须提交上级编制部门或本级党委研究的事宜要及时上报。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党政群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市级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科、室(部);县(区)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股、室。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再增设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包括财政全额供给、差额补贴、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下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增设的,本着“撤一建一”或“只减不增”的原则办理,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九条 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市委工作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议事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人民团体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由市委、市政府审议,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二)市、县(区)要求新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审议,报省编委审批;市、县(区)要求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在征得省编委同意后审批,报省编办备案;市、县(区)新设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报省编办备案。
  (三)副县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
更名,须由市编委征得省编办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编委行文。
  (四)市直各部门内设机构、县(区)直属工作部门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科级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更名,须由市编委批准。
  (五)对乡镇财政补贴性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继续实行限额设置和限额配备确需增加的,须经省编办同意后由市编委审批。
  第十条 设置、撤销或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的事项。
  (一)设置行政机构: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3、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4、与业务接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设置事业单位: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基本职能、工作任务、隶属关系;
  3、机构的办公条件、经费来源、工作方法、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
  (三)撤销或合并机构:
  1、机构撤销或合并的理由;
  2、机构撤销或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机构撤销或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第十一条 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列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已办的必须脱钩,一律不得列入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后,市直各部门职能的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区)的职权划分,由市编办提出方案,报市编委研究决定。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在批准机构设置时确定。党政群机关的人员编制数包括行政编制、离退休服务人员和工勤人员编制。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依据编制标准测算。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各类人员应有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都要由同级编委研究决定,对机构改革中行政编制的分配使用,须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党政群各部门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经国家公务员考试,择优录用的各类人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人,以及市、县 (区)管干部;
  (三)安置到各级机关任职的转业军官;
  (四)根据工作需要,调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根据工作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的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人员;
  (二)在分类管理基础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领导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顺向流动人员和相同财政拨款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横向流动人员
  (四)安置到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转业军官及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官的随调家属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
  (五)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十七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进人都必须在有编制的前提下进行列程序审批:
  (一)市直党政群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进干部,除第二款所列情况外,均由市人事局汇集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上述单位的后勤服务系统都要逐步推向社会,其工人岗位新增用人,原则上都应采取聘用合同制,确因工作需要调进工人,必须从严掌握,由市编办商市劳动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及调出,相同财政拨款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由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向财政差、定补事业单位的顺向流动和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人,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空缺等情况审议决定,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由编办办理“人编”手续。
  (三)党政群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录用;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由市人事局在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招聘大中专毕业生计划总数内,组织考试招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一经批准,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编制,编制部门不予承认,财政部门不予列入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配备人员,严禁超编进人,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对于随意突破编制或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入的人员,各级编办一律不得给其办理“人编”、人事部门不得给其核认工资和接转工资关系,财政部门不予核发工资。
  未经国家公务员考试不得录用或调用人员到党政群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市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不得干预县(区)或其他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市编办对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编办、市直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编办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编办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置副科级以上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或未按规定的程序批准擅自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按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市外资委接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市外资委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市外资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三)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身份证件。
(四)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五)其他必要附件。
第九条 市外资委在接到第八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组织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七天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市税务、武汉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资委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武汉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书面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合资、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和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或在国际市场购买。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可以与市场物资部门签订合同,由市物资部门按合同保证供应;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
资,可以自由购买,也可以委托市外商投资物资服务公司购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的服务价格,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账薄,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填写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市外资委、统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还应报中方投资者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对生产性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合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按本条第(一)项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后,经企业申请市税务部门申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
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下或者年所得额在一百万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设在城区繁华地区的以外,按下列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优惠:
(一)设在城区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三年。
(二)利用本市现有企业厂房、场地或设在市郊各区、县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对按前款规定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的减征优惠,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造等建设项目,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减征或免征费用:

(一)在现有企业厂区内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企业厂区外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二)在旧城区建设的,免征商业网点、教育设施配套费和人防设施费;在新区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各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予以公布。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的,应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外资委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用水指标列入计划,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电、供水合同,保证按照合同供应;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水、电费用,按本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
供电部门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国家和本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的,经审核后,凡具备条件应及时安排,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邮政、电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外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邮政、电信联系和申请安装、维修电信设备等事项,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物价、规划、土地、房地、环保、水利、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及时办理,提高效率,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市外资委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的,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优惠待遇,直至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向本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的行为,可分别向市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或市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及时处理,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确认为是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行为的,责令纠正,并限期
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项或违反规定收取的外汇,期满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华侨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优惠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