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拔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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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拔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拔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预算外专项支出类、其他类四个类别。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卫生专项资金,社保资金,城市维护资金,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资金,招商引资资金等;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供电附加费,土地有偿使用资金,社保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中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等;其他资金中的专项借贷资金,公路四费分成资金,体彩、福彩分成资金等。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 ,履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按规范的工作程序,实现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策、标准和结果全面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2、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时间。专项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应与一般性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同步,每年9月底开始正式编制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预算,当年1季度基本确定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3、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政府根据各项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考虑优先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每年度9月底以前,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完成下年度专项资金扶助项目申报工作。
  (2)项目选择。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建设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财政部门统一规划,对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一起,讨论扶助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3)预算确定。一般预算专项项目资金100万以上、其他专项项目资金300万以上的,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其余专项项目资金预算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财政部门汇总所有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并形成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卷本。
  4、预备费预算编制。预备费包括总预备费和各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预备费。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按《预算法》规定的1%—3%编制,总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财政专项资金预备费,是指为应对组织专项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而预留的资金。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高于8%的比例编列预备费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的,可按不高于100万元编列预备费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可按不高于150万元编列预备费资金。
  5、不按预算年度管理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府性专项借贷资金是以借贷期为时间范围的债务资金。使用政府借贷资金,由具体承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总体预算、还贷资金来源及安排总体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专项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确定。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实行拨付管理。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4)所有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均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具体遵照《萍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萍府发〔2003〕27号)要求执行。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政府分成资金支出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转入下年度收入预算,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列入下年度收入预算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并报市长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组织实施。
  3、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及超预备费拔付管理要求
  (1)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范围。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主要用于救援灾害和应付意外紧急情况的支出;实施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所发生的支出;市委、市政府认为需要追加预算的特殊事项。
  (2)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单项支出在1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商市长决定审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决定审批;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审批;50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需按法定程序调整年度预算。
  (3)财政超预备费年初无法编制项目预算,但其安排使用情况,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4、专项资金预备费拨付管理要求
  专项资金预备费,财政部门按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意见拨付。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从明年起,市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确有特殊原因来不及在人大会议之前确定预算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报人大代表审查的预算中说明原因,待预算方案确定后,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方能组织实施。
  2、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应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和专项项目实施进度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控制不再拨付。
  3、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工作量和产生效益的情况。财政部门要逐步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五、其他
  1、财政部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要求,结合各专项资金实际,制定各项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2、各县区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的管理可根据本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3、以前有关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授权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财政财务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确定。
  4、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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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7.30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题注:(2000年3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实时暂住人口动态管理,建立覆盖全省的暂住人口管理信息网络和暂住人口数据库系统,实现暂住人口行政管理现代化,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IC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暂住人口临时居住持有的非接触式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外省、市、自治区人口,以及本省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区或乡、镇,在省内其他地方暂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适用本办法。
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不申领暂住IC卡。
第四条 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暂住IC卡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暂住IC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省、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三级暂住人口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保障暂住人口信息的管理。
建立专门技术开发与技术维护部门,负责系统的技术审核、功能开发和日常维护。
暂住IC卡管理软件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
第六条 暂住IC卡的技术标准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暂住IC卡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地址、暂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暂住IC卡号码,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期、持卡人个人信息和指纹信息等。
第八条 暂住IC卡样式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公安派出所负责个人信息采集录入,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发。
第九条 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以及本省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IC卡。
办理暂住IC卡的,不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暂住IC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IC卡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
(三)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暂住IC卡申请人的申请当面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5日内发给暂住IC卡;对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暂住IC卡的有效期为3年。暂住IC卡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卡手续。
第十三条 持卡人在本省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延期手续。办理暂住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暂住IC卡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持卡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更,持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IC卡变更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IC卡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卡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暂住IC卡。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在补发、换发暂住IC卡时,应当办理原暂住IC卡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IC卡,应当交纳工本费。暂住IC卡工本费由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暂住IC卡工本费的收费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检查、收缴暂住IC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暂住IC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一)在本省暂住超过1个月,不办理暂住IC卡,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省暂住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暂住延期手续,或者暂住IC卡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换卡手续的;
(三)居住地址变更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应用其他类型的存储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