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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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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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实行分类管理、区域授权的定点屠宰管理方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猪屠宰实行乡、镇以上定点屠宰;
  (二)牛、鸡屠宰实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定点屠宰;
  (三)羊、鸭、鹅屠宰实行季节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时间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畜类的屠宰实行区域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区域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数量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一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的畜禽生产、加工企业,不受前款规定的区域、季节限制,实行定点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类和农村村民在村内屠宰、销售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扩大出口,提供优质畜禽产品及其制品。
  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畜牧、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生活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通用设施要求;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保、卫生等条件。
设置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俗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屠宰。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验收。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
经验收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流通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停水、静养;
  (二)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三)胴体应当充分排酸;
  (四)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屠宰畜禽应当防止交叉污染。畜禽屠宰的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一条 畜禽待宰、屠宰过程中的检疫、病害肉处理以及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畜禽屠宰质量。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问题。
  肉品品质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份含量;
(二)营养含量;
(三)微生物指标;
(四)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当真实、详细。对畜禽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留样封存,封存时间为六十日。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经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畜类应当加盖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禽类应当使用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标识,同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处理病害肉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得克扣货主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封闭吊挂冷藏车、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进出厂(场)的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经营畜禽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内的饭店、宾馆和集体伙食单位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使用或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但饭店、宾馆屠宰禽类数量较少的,可以自宰自用。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屠滥宰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私屠滥宰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条件经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屠宰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未经检验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者经检验将合格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给消费者或者货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定点屠宰厂(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克扣货主畜禽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克扣的畜禽产品,并处被克扣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转让、涂改检验合格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动物防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畜禽产品经检疫、检验属于病害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合格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价处理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级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畜禽屠宰厂(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而未提请的;
  (二)发现私屠滥宰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给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58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章名】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促进农业生产
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参照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农业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1、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2、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3、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4、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个体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农业
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五条 农业税的税额,按照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和经国务
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计算。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应当交纳的农业税,按照他们自留地
的农业收入计算。
【章名】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常年产量
应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按
照正常年景的收入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之。
为了贯彻郊区农业为城市服务的方针,在评定常年产量的
时候,对于蔬菜、果园、苗圃、药材等园艺作物及特产作
物的收入,应适当减成计算。
第七条 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
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在五年以内,纳税人的农业收
入,如因勤劳耕作、改进耕作技术而有所增加时,其常年
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致收入减少时,亦不予降低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计税土地如由于国家建设需要
征用或者水冲沙积,不能恢复耕种等原因,面积有所减少
,而是项减少的土地,当年又无收益的经县人民委员会审
查批准,可扣除这部分土地的常年产量。纳税人由于兴修
农田水利,建造仓房、住房、修筑道路,以及其他需要而
占用的土地、其常年产量均不应减少。占用面积如涉及到
几个纳税人的土地时,经过协商,可调整各纳税人的常年
产量,但调整后的总数不得比原来减少。
【章名】 (三)税率和计征办法
第十条 各县的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嘉定县 18.5%
宝山县 18%
上海县 17%
浦东县 16%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乡农业
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各县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按10%的税率计征。公
私合营农场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其他纳税人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征

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与社合并计征,由社统一交纳。社在
分配时,分别在社员的收入中扣回。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的农业税,除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
的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外加征税额的一
成到五成;但加征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其常年产量的30%。
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户,不予加征。各加征户
的具体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
会核定。
第十五条 代管或承种他人的土地,按代管、承种人的税
率统一计征,由代管、承种人交纳。所交税额由双方自行
协商分担。
第十六条 为了促进地方建设事业的发展,各县人民委员
会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
方附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正税额的15%,在集中种植经济作
物或园艺作物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0%。
【章名】 (四)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
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
年或两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
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
农业税。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2、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边隙地。
3、已征收地产税的土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
然灾害而致歉收者,根据歉收程度,得酌情减征其税额。
歉收超过五成的,免征其全部税额。
所谓歉收成数,是指纳税人的全部土地全年的实际产量低
于常年产量的成数。
第二十条 农业合作社因经济条件差,社内公益金无力解
决社员中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五保户的困难
的,可以减征其一部分农业税,减征的税额,应列入公益
金项内,用来统一解决社员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农民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
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各项优待和减免的具体年限和成数,由纳税
人提出申请,经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章名】 (五)征 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于秋季一次征收,在
夏收的时候,根据纳税人的经济情况,可以预征一部分,
预征的比例,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在棉粮地区,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
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征收棉花或现金。蔬菜地
区一律征收现金。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按
照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交纳的
现金、粮食、棉花等送交指定的征收机关。征收机关收到
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
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以单程三十里为限,超过三十
里的,按其超过的里程,发给运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体农户农业税的征收,乡、镇人民委
员会可以委托农户所在地或其附近的农业合作社代管。受
委托的农业合作社应动员和组建个体农户把应交纳的税款
或实物及时向国家交纳。实物部分如个体农户无力自行运
送,而需要合作社代为运送的,个体农户应当摊付实际需
要的运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计税土地如纳税人互相调换或由国家征用时
,纳税人应在当年农业税开征前,向乡、镇人民委员会申
报。逾期申报调换土地,其当年农业税仍由原纳税人交纳
。调换双方如何补偿,应自行协商解决。国家征用的土地
,当年仍有全部或一部分收益的,其农业税仍应交纳全部
或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征收工作,与农产品的统购、收购工
作和农业贷款的发放、收回工作有密切的联系。各县应当
成立一个包括有收购部门和银行参加的“征购”委员会,
统一安排接收地点和手续,以节省人力,便利群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调查不
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
会请求复查或复议;对复查、复议的结果如果仍不同意,
还可以向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
人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纳税人在申请期间,仍
应按照原来核定的税额先行交纳。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
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款;情
节严重的,并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
者营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送人民法院处理。
【章名】 (六)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原有的本市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