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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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对外经贸委 市外汇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市经贸委各直属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开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
的新形势,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依法治产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因此,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领导要给予高度重视。现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经市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如本身是主管单位由其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具体程序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经办人是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投资或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中专职或兼职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人员,如未设专职、兼职人员的单位由财务部门负责办理。
四、此文件转发前,本市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如供销社系统),其资产如已投向境外企业,暂不列入这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五、本市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此项工作于1993年2月底前结束。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切实有效地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0种)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中央单位所属境外机构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此统一格式印制,也可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如需委托,地方局应将
所需数量、邮寄地址事先告诉我局,以保证及时送达。

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
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必要时可报投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由派出部门审核后即可)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的主管单位,由境外机构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校产权登记表后,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登记审定手续,受托单位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
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由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填写产权(立案)登记表。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产权(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单位。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和项目投资后,在国家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
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否则,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由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主管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等)批准的各类专业性境外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经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项目立案后,在未办理正式出境手续前,必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上次的情况。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60天内,应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同时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
本。
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以及地址发生变更,60天内回国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有一定困难的,可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逐一予以说明。如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企业(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主管单位批准变动之后60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境外企业应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资料。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境外企业股权发生变化引起股权结构和中方持股比例变化时,应在主管单位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当境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应在主管单位和证券管理机构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申办时,须提交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公司章程,在当地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对拟上市的企业原国有资产进行登记时,可把原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股股本进行登记,在国有资本金栏目中反映,如原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未全部转为国有股股本,其余部分在产权登记表的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境外企业回国办理或由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要按照开办产权登记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应在年度检查表和变动登记表中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栏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之前,应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
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年度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殖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要求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申办完毕。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可以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根据驻在国(地区)的会计年度,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本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前,下同)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文件和产权登记上一检查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
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以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单位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上一年度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属于一套人马、两个机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境外机构的上一级投资或派出单位、财政部门保存。若经主管部门审查的产权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投资或派出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境外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时,随附各境外机构产权登记表。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表,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后的境外机构,办理有关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
境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
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再进行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登记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办理,申办时,要填写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机密的经济情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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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印发)

  1979年公证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公证事业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和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的公证工作改革方向,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把我国的公证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整体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争取在2010年初步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制度。


  (二)公证工作发展的目标是:

  1、力争在2002年以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到2010年基本解决公证工作的法律保障问题,明确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公证工作的法律地位,健全公证法律体系。


  2、按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尽快完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体制建设。


  3、进一步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


  4、积极、稳妥地发展公证队伍,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好、效率高、服务优的公证队伍。到2010年,要使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学、懂外语的公证员比现在翻两番。


  5、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公证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二、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

  (三)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

  1、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


  2、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


 
(四)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公证机构的设置和分布,由司法部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和对公证服务的需要,商有关部门下达控制指标,每两年核定一次。


 
公证业务辖区为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区域,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每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至少应当设立一个公证机构。


 
(五)人事、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公证工作改革,根据公证队伍发展规划和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公证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给予适当的财税优惠政策,保证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能够正常运转。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改制的公证处正在使用的资产继续划归该公证处使用。对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的财税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建立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

 
(六)改革公证员考试制度。公证员作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等基本素质。要建立公证员考试考核选拔制度。公证员考试要面向社会,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实施。


 
(七)鼓励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队伍。具备规定条件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机构,经考核合格,可以批准担任公证员。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八)实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职培训制度。公证员考试考核合格者,在公证处经过一年的岗前培训和实习合格,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无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执业公证员每年均需接受40小时的在职培训。对培训不合格或一年内出具两件以上错证的公证员,要下岗培训。


 
(九)公证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规范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十)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实行经费全部自理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效益工资。


 
(十一)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修购、奖励、风险赔偿等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二)完善公证预算管理制度。按事业体制运转的公证处实行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制度。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各公证处收支状况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确定。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或者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三)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公证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证管理体制

 
(十四)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主要侧重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政策指导、执业监督处罚等宏观管理。公证员协会主要负责具体事务管理。


 
(十五)加强公证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争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并及时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公证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明确公证的法律地位、效力和法定公证的事项,使公证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


 
(十六)加强公证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健全执业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要加强对公证活动的检查监督,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反腐倡廉工作的力度,严禁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要推出一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树立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做好公证机构及执业公证员的登记和年检注册工作,未进行登记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一律不得执业。


 
(十七)建立完善公证惩戒制度。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公证机构的惩戒措施包括:撤销机构、停业整顿、停止部分业务、警告、罚款等。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


  六、强化公证效力,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十八)公证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运用公证的证明效力和职能作用,将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九)充分利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稳定经济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要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规范民事、经济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十)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再办理有偿性的对具体经济、民事行为的证明事务。


  七、改革和优化公证工作方式、方法

 
(二十一)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


 
(二十二)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建立公证业务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三)积极推行要案式公证书。使公证书真正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标准。


 
公证工作改革是我国机构改革和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探索公证组织的新形式并做好试点工作,确保公证工作改革积极、稳妥、顺利进行,实现公证改革工作的整体推进,为公证工作跨世纪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机电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证颁发工作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证颁发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1日,机电部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会计职责和上岗的资格证书,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部经济调节司统一组织进行。

一、会计证颁发的对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会计法规、制度、热爱会计工作, 秉公办事的会计人员(包括在部下达的年度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的合同工, 现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可直接或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会计证。
1.直接发证的人员:
(1)已被评定为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人员, 或已被评定为经济类助师以上专业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2)已取得财经专业(指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商贸、经济计划、财政、 金融等专业)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国家教委承认的由正规高、中等学校办的学制在二年以上的中专专修班毕业生), 现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3)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在本单位继续返聘上岗的具有会计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可视同在职人员一样, 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会计证;返聘单位已离退休的财会人员上岗, 必须先由原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其学历职称的证明,报我司审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会计证。
2.需经考试合格才能发证的人员
(1)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2年以上, 但尚未被评为会计员以上专业职称的财会人员。
(2)初中毕业已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但尚未被评定为会计员以上专业职称的财会人员。
(3)非财经专业毕业,现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不属于颁发会计证的对象和范围
(1)具有会计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财经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现不在会计岗位工作,而主要从事计划、统计、审计等工作的人员。
(2)已离退休未被返聘的财会人员。
(3)集体所有制性质编制内现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

三、长期借调并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 应按借调人员的行政隶属关系办理会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