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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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带在犬的颈部。”
第二款修改为:“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二、第十条修改为:“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3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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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如何应对行政处罚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彭育波律师
联系电话:18981834912,18581834912


作为中国的民营企业,不论在地位上还是待遇上,均无法与央企、国企、外企相比,并且民营企业家更多是白手起家,缺乏必要的社会背景与地位,所以在中国这个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制度下,难免在遇到行政处罚时乱了阵脚,从而病急乱投医,大多选择私了,助长了一些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肆意妄为的办事态度与想法。笔者曾分别以企业法务、律师的身份参与处理了多起行政处罚案件,并最终比较圆满的解决下来,因此总结了一些自己的经验与做法:
一、 搞清楚处罚的依据:
一般民营企业在得知自己被行政机关处罚后,马上就开始慌神,特别是下面的办事人员,由于对法律知识与社会经验的积累不足,在面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心慌,没有任何应对的措施,旋即想到的就是私了。但是,大多企业都忽视了一个问题,就是这些行政机关是以什么理由对你企业作出处罚的,这些处罚理由是否在法律赋予其处罚权的范围内,是否在处罚程序上合法?
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件行政处罚的案件:一名自称是辖区内的税务专管员到其铺面查税,直接从其柜台中将所有账本收走,没有留下任何的书面手续,并称将被处以5万元的罚款,同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告知要私了可以在周六下午某茶楼内见面。企业慌神了,以为真要被处罚5万元。于是电话咨询应该怎么做。
之后,我连续提出了几个在行政处罚程序上有瑕疵的地方,(1):行政处罚一般都是两名工作人员一并参与,不可能存在只有一人就可以执法的情况;(2):没有主动出示过工作证件;(3):收走的所有账本没有开具相应的扣押文书;(4):告知处罚金额时没有相应的文书,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行政处罚一般都在办公场所进行,不可能在休息日的,并且是在某个茶楼解决,基于如上瑕疵,我向这家企业建议,可能是遇到了骗子或者是这名工作人员想赚外快了,如果是骗子,那么报警即可;如果是想赚外快,那么可以直接去税务局的纪委申诉。根据我的这种分析,最终这家企业通过正当途径圆满解决此事,并且没有遭受任何行政处罚。
其实笔者想说明的是:在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时,首先不能自己慌了神,或者总是想通过私了解决,有一些处罚是本来可以避免的,有些处罚本来就是没有依据的。
二、 与行政处罚机关正面接触:
较多的企业,在面临处罚时,都不敢与行政机关正面接触,想的是如果我据理力争,把这些机关的人惹毛了,要加倍处罚,到时候我得不偿失。其实不然,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了: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辩解的权利,并且行政机关不得应此加倍处罚。笔者所谓的正面接触,其实包含了两个方面:1、向行政机关了解具体的处罚依据或处罚理由,得到处罚文书,2、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辩解。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行政处罚案件: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从A地运到B地,用的是载客的面包车,路途中被路政检查时发现,随即以非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由,扣押了车辆及货物。司机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常识,没有做任何的笔录,并被要求缴纳了3万元的停车费。这家企业在咨询我时,主要向我反映车辆长期被扣留,会额外增加维修成本,是否能私了,可能也就花3万块了事,并要求我从这个方面出发提供法律意见。之后,我向他提供了这样的建议:既然是自有货物从A到B,那么根据当地对道路交通运输的有关规章与文件规定,这就不算作道路货物运输;并且,按照规定扣留的车辆是不需要缴纳停车费的;由此,我建议企业立即派人到当地交通局与执法人员正面接触,解释原因。这个案件之后由笔者介入,在向行政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辩解理由后,行政机关在第二天就放车放货退钱,并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整个过程仅仅花费了2天时间。之后,我还给企业开玩笑说,这两天时间的耽搁是否符合之前你们提出的要求车辆尽快返还的要求。
由此可见,及时与行政机关正面接触是多么的重要与必要。
三、 尽快聘请律师介入案件:
在面对大额行政处罚案件时,一般企业会依托内部自身的法务专员或者其他行政人员先行处理,但是由于这些人员可能由于经验不足或者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够深刻,并不能很好的解决事情,却一再耽搁行政处罚的时限,由此可能对企业自身造成不利后果。
笔者处理过的一个案件很能说明这样的问题:一家企业产品被某地工商局查处后,通知企业解释原因,提供证据与辩解,但是企业却置之不理。一年后,这家工商局联同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到这家企业所在地强制执行了超过500%的罚金。企业这时才慌了神,却让内部的行政人员先后往返该工商局4、5次,时间耽搁了3个月之久;在处理不下来后,才想起委托律师介入。笔者介入后,虽然发现不论是工商局还是法院,在处罚与执行上都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却因为过了各种诉讼、申诉时效,而不能从正当的法律途径上走下去。虽然最后仍是比较圆满的解决了这件处罚案件,但并非是以律师的身份介入解决的。由此,企业最终也意识到这点,并在之后的案件中,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另外,笔者还想提一点,虽然本文主要内容是介绍如何从法律上应对行政处罚,但是按照国内的现状,也并非要求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这样处理,原因之一就是企业仍需要从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及利益上加以考虑。如:行政处罚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可以扣押货物,而如果扣押这部分货物实质对企业会造成比较大的伤害或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那么笔者建议可以同时从法律层面与非法律层面上并行,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企业的损失,但是,并不建议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走非法律层面。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