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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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三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及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规划将相邻的道路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泄洪通道、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等公共用地和规划的公益事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设计条件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配置绿地和停车场(库),按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建筑物保护区范围内或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控制超高层建筑。划定控高区,控高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通讯讯道等,应符合城市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翻建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时,应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街单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和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拆除。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坐标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并采用规定的统一坐标平面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征迁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拆除。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规划管理证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管理证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规划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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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90元和646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90元和68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10373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506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粮食合同定购作为农民向国家的交售任务,必须保证如数完成。为了调动农民种粮食的积极性,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粮肥挂钩。合同定购的粮食,包括公粮、定购粮中的大米、玉米、小麦三个品种,每百公斤贸易粮奖售平价标准化肥四十公斤。这部分专项化肥指标,由商业(供销)部门分季度戴帽逐级下达,专肥专用,保证供应,不准加价。为了解决春耕生产用肥急需,基层供销部门凭粮
食定购合同通知书,在六月底以前,预售奖售化肥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待秋粮入库结算后如数供应。
各地应当对一九八六粮食年度粮肥挂钩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按省规定奖售标准,切实兑现。
二、实行粮油挂钩。合同定购的粮食,每百公斤贸易粮奖售平价柴油三公斤。为了简化手续,方面群众,采取付给农民奖售柴油平议差价款的办法。具体办法是:由石油部门按农机部门分季下达的挂钩平价柴油计划和供应范围转作议价销售,所得的差价收入,以每公斤三角三分计算,
由省石油公司分夏秋两季拨交省粮食局,由粮食部门按每公斤贸易粮加价一分钱的标准,付给售粮农民。
三、发放粮食预购定金。对有粮食定购任务的农户,由粮食部门在五月底以前按定购粮食的价款(扣除公粮部分)发放百分之二十的预购定金,在交售粮食时扣还。
四、从一九八七粮食年度开始,大豆退出合同定购,实行议价收购。农户原承担的大豆定购任务,可用相应数量的大米或玉米、小麦顶抵。
五、从一九八七粮食年度开始,国家对农民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外的粮食,实行随行就市,议价收购。



198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