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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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08.24
生效日期:1999.08.24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国务院各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都作了较大调整。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管理,规范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提高标准化工作的有效性,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我局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予以重新公布,请你们在标准、文件和出版物中引用有关标准时,正确使用标准代号。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政令的严肃性,避免标准代号混乱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凡未经我局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代号
  GB--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GB/T--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代号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 农业 NY 农业部
2 水产 SC 农业部
3 水利 SL 水利部
4 林业 LY 国家林业局
5 轻工 QB 国家轻工业局
6 纺织 FZ 国家纺织工业局
7 医药 YY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8 民政 MZ 民政部
9 教育 JY 教育部
10 烟草 YC 国家烟草专卖局
11 黑色冶金 YB 国家冶金工业局
12 有色冶金 YS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13 石油天然气 SY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4 化工 HG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5 石油化工 SH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6 建材 JC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7 地质矿产 DZ 国土资源部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8 土地管理 TD 国土资源部
19 测绘 CH 国家测绘局
20 机械 JB 国家机械工业局
21 汽车 QC 国家机械工业局
22 民用航空 MH 中国民航管理总局
23 兵工民品 WJ 国防科工委
24 船舶 CB 国防科工委
25 航空 HB 国防科工委
26 航天 QJ 国防科工委
27 核工业 EJ 国防科工委
28 铁路运输 TB 铁道部
29 交通 JT 交通部
30 劳动和劳动安全 LD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1 电子 SJ 信息产业部
32 通信 YD 信息产业部
33 广播电影电视 GY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4 电力 DL 国家经贸委
35 金融 JR 中国人民银行
36 海洋 HY 国家海洋局
37 档案 DA 国家档案局
38 商检 SN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9 文化 WH 文化部
40 体育 TY 国家体育总局
41 商业 SB 国家国内贸易局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42 物资管理 WB 国家国内贸易局
43 环境保护 HJ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4 稀土 XB 国家计发委稀土办公室
45 城镇建设 CJ 建设部
46 建筑工业 JG 建设部
47 新闻出版 CY 国家新闻出版署
48 煤炭 MT 国家煤炭工业局
49 卫生 WS 卫生部
50 公共安全 GA 公安部
51 包装 BB 中国包装工业总公司
52 地震 DB 国家地震局
53 旅游 LB 国家旅游局
54 气象 QX 中国气象局
55 外经贸 WM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56 海关 HS 海关总署
57 邮政 YZ 国家邮政局
  注: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表中给出的是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例如农业行业的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是NY/T。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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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的保护管理,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批准的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其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沿太平街、马家巷、孚嘉巷、西牌楼、金线街、太傅里两侧传统民居集中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包括北至五一大道,南到解放路,西至湘江大道,东到三兴街、三泰街的整个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太平老街历史文化   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应配合上述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为建筑所有外围护结构表面,主要包括:
  (一)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二)窗套、窗台、窗扇及色彩;
  (三)阳台、扶手、栏杆、斗拱等花饰;
  (四)主要出入口(墙门、堂门、厅门等)及台阶踏步;
  (五)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屋顶建筑物、墙上雕塑、镂花及勒角线条等;
  (六)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等;
  (七)空调机位。
  第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经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物原则上不得改变外立面,确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保护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原则上不得改变建筑风貌及外立面,确需对其外立面进行装饰的,市城乡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设计应符合《太平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所确定的立面风格、色彩、材质及细部要求,不得改变建筑的门、窗、墙体、屋顶等形式及风貌,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及公共空间,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第八条 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装饰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其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户外招牌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招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公共空间,在其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立面控制范围内设置内容为其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标识)的设施。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招牌的设置,其比例、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应与历史街区内的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做到尺度适中、比例协调、位置恰当,兼顾白天和夜间美化的效果,并符合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传统老字号店铺和具有国际或全国统一标识的企事业单位设置户外招牌时,在不破坏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和建筑外立面风格的前提下,可采用体现其企业特征的特色户外招牌。
  第十二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每条道路的位置设置一块招牌。招牌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牌的规格、样式、颜色要与建筑物的功能及形式、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街区风貌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二)招牌的颜色要简洁、清晰、明快,并与周边建(构)筑物、景观环境相协调,宜使用中等明度中低纯度色彩;
  (三)招牌的字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招牌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适当的室外装饰材料,禁用易燃材料,少用可燃材料,鼓励使用防火材料;
  (五)招牌的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户外招牌支架不得裸露在外、影响历史街区风貌;
  (六)招牌的悬挂要端正,一店一牌,不得随意悬挂和摆放各类装饰物。
  第十三条 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和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以下责任:
  (一)确保外立面装饰和招牌施工和使用期间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二)及时维修、清洗、擦拭,保证建筑外立面和招牌清洁,无污浊、无锈蚀、无破损等;
  (三)及时更新、修复图文陈旧、脱色严重、损坏变形和灯光不全的户外招牌;
  (四)及时拆除或更换过期或无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由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规划审批申报表;
  (二)建筑物合法性证明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及用地红线图等;
  (三)建筑外立面装饰设计图包括:
  1、建筑外立面效果图3份(含招牌及夜景设计);
  2、平、立剖面图(须标注尺寸、材质)各3份;
  3、设计说明(包括灯光设计)。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程序: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方式: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按规定组织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审;
  (三)市城乡规划局以书面通知书方式,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报建图予以签章。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及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太平街建筑外立面装饰及招牌设置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及时发现制止违规进行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和招牌设置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审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审批内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全省“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劳动者荣誉称号
省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以下几种: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
(三)市(县)劳动模范;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
二、授予办法
对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实行分级授予的原则。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由省政府、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
(二)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三)市、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直各部门授予。按省辖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五)各市、县直属局和基层企业单位,可对先进人物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荣誉称号。
三、命名表彰
劳动模范命名和授予先进生产者或先进生产者标兵称号,采取分届定期和随时召开命名表彰会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基层企、事业单位每年召开一次表彰会。
(二)县、市和省直各厅、局一般二至三年召开一届命名表彰会。
(三)全省一般五年召开一届劳模大会。在此期间,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小型劳模命名表彰会或单独命名表彰。
四、评选标准
劳动模范评选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
(一)被评选对象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四化建设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大的先进人物。
(二)他们必须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模范;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风貌的模范;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
省特等劳动模范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能够获得这种称号的只是少数有特殊贡献的人,其具体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将另行公布。
五、评比方法
劳动模范的评比选树要严格按评选标准、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工作中,要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层层选拔,优中选优,对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通过。名额要少,质量要高,不能勉强凑数,不许领导者个别圈定。
(二)保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改变在评选中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平均分配名额的作法,坚持按标准讲贡献的评选原则,使当选的劳动模范真正为广大职工所公认和拥护。
(三)要重视在青年职工中选树劳动模范。重视知识、尊重人才,使先进模范人物由体力型向智力型、“老黄牛”型与开拓型相结合方面转变。
六、劳动模范事迹的宣传
对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要大力进行宣传。各级报刊、广播、电视、戏剧、出版等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使之成为激励广大群众奋发进取的强大动力。
七、劳动模范的奖励
对先进模范人物的奖励,实行荣誉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一)被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的,除授予荣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外,均晋升一级工资。
(二)对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但要防止重复奖励。
(三)凡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于其他人员。
八、发挥劳动模范作用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各群团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支持他们大胆改革,发挥聪明才智。
(二)经常向劳动模范讲形势,交任务,提要求,指方向,使他们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三)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本单位、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建议,要及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现象,要坚决斗争,严肃处理。
九、劳动模范待遇
(一)对市县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检查、日常看病和劳动模范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按规定报销。
(二)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可根据本人家庭人口,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住房。一般不少于本人十五平方米、同住家属每人五平方米的标准。省级以下先进人物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
(三)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优先安排一名子女就业。
(四)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省级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从全省第六届职工劳模大会后开始执行),每年享受半个月的休假待遇,工资照发。
(五)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可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获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获省或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但提高标准后的退
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如其退休费按提高百分之五至十计算,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发给原标准工资。
十、劳动模范的分级管理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负责;市级劳动模范由各市总工会负责;省战线一级劳动模范由省直各产业工会或行政有关部门负责;县级劳动模范由各县总工会负责。
(二)各级工会组织要掌握本单位、本地区劳动模范的基本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对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
(三)凡是伪造劳动模范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权限,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那一级命名的由那一级撤销。
(四)各级工会组织要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并设专人负责或指定人员兼管劳动模范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起执行。




198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