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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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餐饮服务;娱乐业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服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卫生、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功能设置。

第六条 在居住区、居民住宅楼内及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文教科研等特殊区域不得设立排放超标噪声、振动污染和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企业。

第七条 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必须安装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二)凡建成区内的各种炉灶,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四)、(五)项、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占道经营摊给予警告、取消占道经营资格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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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承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公司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自用住宅,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期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公司受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准备提供担保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并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公司有合作协议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当在30日内为其担保的借款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四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担保公司为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有余额的退还借款人,不足的向借款人继续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公司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

  担保公司对运作担保资金应当确保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八县三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1日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
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
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
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
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
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
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
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
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
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
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
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
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
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
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
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
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
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
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