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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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为了实现内部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更有效地行使和发挥内部审计监督和参谋作用,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是开展审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工作步骤、内容要求、组织方法和取证原则。审计工作的程序包括准备、实施、终结三个阶段。对重要的审计项目,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条 审计工作的准备阶段:
一、编制审计计划。编制审计计划的依据是,本单位定期的、经常的、专项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领导交办的或临时确定的审计项目。审计计划应按年编制,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二、制订审计工作方案。审计机构根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制订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工作小组,下达审计任务书,指定审计负责人,明确审计任务、目标、时间和人员。《审计任务书》见表式1。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任务,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制订作业计划,确定审计要点、步骤方法和工作进度。《审计作业计划》见表式2。
三、发出审计通知书。根据审计方案,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准备,提供有关文件、会计凭证、帐册和报表等资料,并为审计小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审计通知书》见表式3。
第四条 审计工作的实施阶段:
一、检查。根据审计作业计划,对被审计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实物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等进行深入的检查。
二、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取证、分析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1.取证。对审计中检查出的问题,要做好审计记录,复制有关凭证、帐页和资料。对于需要从外单位取得证明材料,还可进行函询调查,并取得有关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用以作为确定审计结论的依据。审计证据包括实物证据、文件证据、口述记录和分析数据等。《审计工作记录》
见表式4、《审计调查表》见表式5、《审计调查函件》见表式6。
2.分析。根据取得的审计证据,应进行研究分析,判明证据是否完备,问题的主要情节和性质是否清楚。
3.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根据审计证据和分析的结果,按照查出的问题,分别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见表式7。
第五条 审计工作的终结阶段:
一、编写审计报告。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进行综合、整理、研究,由审计小组负责人编写《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审计报告》应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如意见不一致,仍按审计小组的意
见编写《审计报告》,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附上。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再由审计小组负责人据以编写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报告》见表式8。
二、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经过领导批准后,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并通知被审计单位按决定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见表式9。
《审计结论和决定》与《审计报告》除抄送有关部门外,重要的审计项目,还应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归档。每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应将审计记录、证明材料、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等材料,分别进行整理,装订成册,立案归档。
第七条 后续审计。对有些主要的审计项目,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后的一定时期内,审计机构可派员对被审计单位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在后续审计中,如发现新的重大问题,按审计程序重新进行审计。
第八条 本程序规定的表式,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程序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式略)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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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7)
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三点建议

从解决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内容,笔者认为该草案不但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反而将可能促成劳务派遣的进一步泛滥。其原因在于草案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仅仅是对相关条文的修改、补充,这一做法将促成更多涉及劳务派遣的修正案出现。下面笔者将结合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对照修正案的相关条文提出以下修正建议:
问题一: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
修正案:
一、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现阶段劳务派遣公司过多的原因在于人保部门人员参与过多,无论在2008年前后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还是各地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较好的公司,都不同程度存在公司股东为人保部门人员及其家属、或者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者公司业务由人保部门人员介绍。形成了现阶段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劳务派遣原由一个公司承办,现由多个公司共同承办的局面。其原因在于由人保部门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越来越多,大家都要在劳务派遣业务中分得一杯羹。
按照修正案规定的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条件,笔者认为将不可能做到任何的限制,反而让一些人保部门人员没有参与的公司可能因修正案规定的行政许可而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帮助上述公司消除自己的竞争对手。
由于行政许可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行政纠纷,因而行政备案是比较实际的监督办法。就企业用工而言,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在员工100人公司中不超过10%,1000人公司不超过5%,1000人以上公司比例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全面清理,至少关闭90%以上的劳务派遣公司只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规定的备用金制度,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对录用的劳动者到人保部门进行备案。
笔者建议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按每一名经备案的被派遣劳动者5000元标准存入备用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备案手续,经备案后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已录用准备派遣的劳动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并在网上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存入相关政府部门指定的国有银行账户。未办理网上备案手续、未交付备用金的,不得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

问题二: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
修正案:
三、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与以往修正法律不同的是,这次立法机关面对的对手是相关人保部门劳动法精英,由于他们精通劳动法规,因而对于“三性”岗位的立法解释必须全面细致。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列举法的方式进行明确,为防止规避法律对今后出现的不同岗位之间轮换安排工作的问题,有必要对“三性”岗位能否轮换进行限制,同时也要对“三性”岗位备案进行规定。 ,
A、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起草小组在2007版《劳动合同法问答》对该岗位的解释可作为一
个参考,即临时性通常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
笔者建议修正为:
临时性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且在一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3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B、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由于用工单位的主营业务认定主观因素较多,因而对辅助性岗位的认定是本次修正案的重点。笔者认为辅助性岗位的最大特点是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除外。
笔者建议修正为:
辅助性是指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专为企业服务的岗位。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上述岗位除外。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C、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由于替代性岗位是基于劳动者行使法定权利,因而有必要对不能从事工作的原因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这其中还应包括休产假、病假、婚假、探亲假、工伤停工留薪期、年休假等,但不应该包括服兵役。劳动者在服兵役期间与企业的关系仅限于连续计算工龄,而不享受其它的待遇。因而不应列为替代性岗位的行列。另外也要对替代性岗位从事的时间加以明确进行限制。
笔者建议修正为:
替代性是指用人单位的员工因脱产学习、休假、工伤停工留薪期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替代性岗位不得超过1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期限。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笔者建议应增加对从事“三性”岗位备案的规定:
用工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应当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经行政许可后方可安排上岗。
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超出本修正案规定的岗位范围,在行政许可前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理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三方),遵循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规定,就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位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三国国界交界点(以下简称三国国界交界点)在阿尔泰山脉(南阿尔泰山脉)分水岭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988年高地北偏东北约2.81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3086高地西南约3.00公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3339高地南偏东南约2.90公里。
  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地理坐标为北纬49°06.9′,东经87°17.2′;直角坐标为X=5442595,Y=15520905,高程为3327。
  坐标和高程分别采用1942年坐标系和波罗的海高程系。

  第二条 三国国界交界点的位置用红色圆圈标绘在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图上。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距离和高程以及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地理坐标、直角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第三条 从三国国界交界点起,国界线按有关国家之间的现行边界条约规定行。

  第四条 由于三国国界交界点位于终年积雪的雪山上,难以通行,缔约三方商定在该点不设界标。

  第五条 缔约三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哈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代表
   李辉          尼科拉延科          纳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签字)